一
业务背景概述
《民法典》生效之前,《合同法》里的有名合同并没有保理合同的规定,据现有资料看,金融保理业务由中国银行首先于上世纪90年代试办,直到2000年,其保理的国际和国内业务总量仅有1.12亿美元,不足为道。而商业保理业务的起步,更是晚到2012年,才以《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为起点,以试点的方式,先行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至今仅有10年时间,监管经验不足,商业保理业务甚至出现合谋虚构应收账款获取/发放融资、或者保理人非法集资等情形。到2018年的时候,商务部门认为商业保理、融资租赁、典当这些以金钱融通为主要经营标的的事情不是自家管得了的事情了,然后出了一个这事我不管了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商务部已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无论愿意不愿意,银保监会接过监管大旗,首先出了个《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民法典》的合同编,增加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商业保理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范。但保理业务在实际履行中,涉及的法律部门其实相当庞杂,如本文作者以仲裁员身份参与的某保理合同纠纷仲裁案例中,至少涉及了合同、担保、公司法、票据法等民商事法律部门,其中仲裁庭围绕《民法典》第766条的理解与适用、票据支付的行为性质与效果、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性质上是否构成或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等理论与实务,存在明显的分歧。
鉴于仲裁开庭不是公开进行的,仲裁文书并不像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为了保护当事人、仲裁员的合法利益,本文会对案例进行适当改造,仅截取与待证观点有关的情节与事实,分期探讨相关的法律实践。
二
保理业务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由于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历史渊源,原始的业务场景应当是这样的:
货物销售/服务合同(下称“基础合同”)的“卖方”将货物交付“买方”或向买方提供服务后,形成对买方的应收款,为了及时回收资金,因此,将该等“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卖方提供“融资”以及其它约定的服务,这种关系就叫保理合同关系。显然这里有至少三个主体和两重法律关系,即基础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买方)、债权人(卖方),保理合同关系的保理人(债权受让方)、被保理人(债权转让方)以及第三人(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始终是债务人。在保理合同关系中,根据保理人是否具有对被保理人的追索权,区分保理合同的性质,同时决定被保理人是否同时具备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保理合同的债务人的地位。也正是这个“追索权”,使得民法典的第766条的规定涉及到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以及其它具有明显歧义的理解与裁定分歧。
显然上述叙述已经在主体身份上足以产生阅读障碍,为了本文叙述方便,我们不打算采用保理业务中的“卖方”“买方”等常规称谓,而是将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称之为“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债权人称之为“被保理人”、保理合同的保理人称之为“保理人”。
特别指出的是,商业保理业务的保理范围,已经不仅限于传统的买卖/服务合同,而是扩大到凡是具有合法清晰真实的应收账款业务,则不在本文的议论范围。本案例的基础业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
三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某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将部分项目分包给B公司。B公司完成分包建设,但A公司未能付款,结算金额1亿元。B公司为承包其它项目需要垫资,因此将对A公司的1亿元应收款转让给C保理商,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C保理商,共同向债务人A公司签发《债权/应收款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自通知之日到达之日起,C保理商成为A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A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C保理商清偿1亿元合同款,逾期按日计算违约金。A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无异议,债权转让生效。
债权转让生效后,保理合同生效条件成就,C保理商向B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受让款。但约定B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融资利息,且如果在2022年3月31日前,如A公司未能向C保理商清偿债务的,则B公司应当立即以8000万元的本金以及自C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12%年息)回购债权,以及支付其他费用(此处略去不提),亦即C保理商以此方式行使追索权。建设工程的业主D公司为B公司履约(被追索时回购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保理合同生效后,A公司立即向C保理商交付了两张至2022年3月31日到期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一亿元。承兑人为D业主公司。
2021年12月31日前,B公司逾期未支付第4季度利息,C保理商以不安抗辩为由提起仲裁,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请求1:裁决债务人A公司清偿1亿元债务;请求2:请求裁决B公司以8000万元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请求3以及其他请求(略去不提)。审理过程中,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但C保理商逾期后,方进行提示付款,提示遭到系统“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债务人A答辩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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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清偿,C保理人接受并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权利人,其基于自身原因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只能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C保理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应当驳回。
▌被保理人B的答辩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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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明确的请求,基于同一个债权基础,向债务人主张全部1亿元债权本金、向被保理人主张保理本金8000万+利息,属于请求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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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A债务人交付且C保理人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应当视为债务已经清偿,C对A的债权已经消灭,不存在需要B回购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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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就同一个法律事实,无法同时主张债务请求权与回购请求权,皆因这两个请求互斥:应收款被回购,则C丧失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则不能将相应债权要求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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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认为C保理商向B被保理人主张回购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主张,略去不提。
▌担保人D的主要答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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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提供保证担保没有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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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保理人作为受银保监会监管的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与担保无效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未兑付汇票,因为申请人无主张,其未答辩。
鉴于各方均对基础债务合同、保理合同的效力,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仲裁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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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保理商能否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向被保理人主张回购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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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承兑汇票支付C保理商的事实是否已经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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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保理商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放弃票据权利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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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过错责任?
四
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个焦点问题,C保理商能否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向被保理人主张回购债权?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766条规定理解以及对债法理论的结合运用。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债务关系之间,因为保理业务的融资性质,存在应收账款本息与实际融资本息之间的折让差异,因此,在有追索权情形下,还存在因主张不同而具有不当得利需要返还的问题。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具体规定为:“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此处规定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本息(此时一般大于被保理人从保理商获得的融资本息)、也可以向被保理人以融资本息为对价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究竟是二者只能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向两者主张?仲裁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私权利以法无禁止即可行为原则,本766条并不禁止保理人向债务人和被保理人同时主张,因此其主张就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在有追索权的保理情形,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债权转让与保理法律关系),两种不同的权利(债权转让权与保理追索权),两个不同的债务人(基础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与保理合同中的债务人),由此可见,两种请求权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申请人既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向被保理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的请求权。但是这个观点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C保理人必须在法律上持续享有应收账款债权,才能向A债务人主张基础合同的债权,因此,不能向B被保理人主张回购。反之亦然,回购主张必然导致C保理人无法向A债务人继续主张债权。
因此,被保理人关于该两主张互斥、同时提出则属于请求不明的答辩观点需要仲裁庭考虑。仲裁庭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766条是一个完整的条款,应当整体理解为一个选择条款,因为在“可以……也可以”之后,还有一句如果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特定结果的补充,因此,本条规定应当解释为保理人可以择其一主张,但不能同时向二者主张。这样,就不会产生前一种观点的两难局面,从而也不会发生本文下一节评述的裁决遗憾。
五
仲裁结果的遗憾
(一)关于《民法典》766条的理解与适用
的遗憾
实际仲裁结果将民法典第766条字面表达的“可以……可以”的选择,理解为并不限制保理人同时向债务人和被保理人主张权利,所得出的裁决结论,同时支持了C保理人的请求一与请求二:一、债务人A公司清偿1亿元债务;二、B公司以8000万元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裁决项1与裁决项2 不得重复受偿。其他裁决项与本文讨论事项无关,略去不提。这样看起来是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支持了申请人的主要请求,但是诚如仲裁申请的请求不明一样,裁决一和裁决二也是不明的,必然造成裁决书履行的困难,并且存在将一个纠纷变成多个纠纷的客观可能性,与仲裁具有更高效解决争端的声称优势并不相称。我们从裁决如何被履行来分析。
首先,是履行裁决的技术性困难。如果A和B均不履行,C如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站在法院受理执行申请的角度,根据《裁决书》“两项裁决不得重复受偿”的裁决项,C应当不能同时申请执行A和B(C当然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履约能力,分别申请执行,包括本文没有论及的保证责任,由于其技术性不在本文议论的重点,不予逐一分析);即使可以同时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给付内容明确,显然由于裁决项一和裁决项二的金额并不相同,C依据裁决项一和二,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给付金额。当然C有可能通过私权利自行处置原则,确定一个二者之中较小数的技术性方式(例如裁决项二的金额)确定执行金额,来消灭这个执行立案障碍,这必然就留下另一个新的纠纷。
其次,源于该裁决书的新纠纷可能不止一项。第一项纠纷情形,假定裁决下达后,A主动全部履行裁决项一,则C获得了超出实际应得利益,根据民法典766条应由C将差额退还B,但是裁决书并未就此作出裁决,如果C依据裁决书取得A的履行后,认为这是裁决的利益,拒不向B依据民法典766条返还差额,则只能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主张,案由可能是返还不当得利,也可能是其它。第二项纠纷情形,假定C系通过前述技术性措施取得强制执行立案,并仅从A债务人那里,取得了实际上的应得利益(8000万+利息等);此时,A债务人尚有部分债务没有支付(根据裁决项一,本应由C全部收回,而后依照民法典766条将差额退还B),而在强制执行后,C也没有收回这个差额,而B也无权向A主张这个差额(因为B并没有履行回购)。此时,B与C之间还得重新建立一个剩余债权转让(回购)手续,如果C不配合或怠于办理新的转让手续呢?或者C虽然积极配合,但A以C通过执行程序放弃了差额为由,主张已经履行完毕裁决义务拒绝支付差额,此时,B也只能提出新的诉讼程序,也许大概率还会败诉,这样A债务人逃避了履行剩余债务,B被保理人蒙受损失。
综上分析,该份裁决书仅在一种情形下,具有合理的预期结果:B首先履行裁决,回购债权,取得原债权并向A主张,并可据裁决第一项申请执行。落实到本案,鉴于申请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向不同对象提出构成双重受偿的请求,而事实上仲裁庭既不能在互斥的请求中替当事人选择其只能从哪一个请求中受偿,又不能单独驳回其任一个请求,因此,在申请人辩论结束前,不变更请求的情形下,本应以请求不明为由驳回申请,由申请人另案申请仲裁为适当。鉴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历史不长,涉及的理论与实务分歧的解决,仍然积累有限,相关的裁决实践有待各位同仁完善与日臻成熟。
关于另外与票据权利相关的两个焦点问题的评述,以及仲裁结果的讨论,留待下一期讨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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