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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践(二) ——承兑汇票作为保理债务支付手段后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22-09-05 17:25:56浏览:




一、《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践(一)—<民法典>766条的适用分歧》摘要

商业保理业务在我国系从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为起点才开始有位阶很低的规范的业务,2018年商务部将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的职能转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从而商业保理公司成为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法典》的合同编,则增加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商业保理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范。但保理业务在实际履行中,涉及的法律部门其实相当庞杂,如本文作者以仲裁员身份参与的某保理合同纠纷仲裁案例中,至少涉及了合同、担保、公司法、票据法等民商事法律部门,其中仲裁庭围绕《民法典》第766条的理解与适用、票据支付的行为性质与效果、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性质上是否构成或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等理论与实务,存在明显的分歧。我们在《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践(一)——<民法典>766条的适用分歧》这篇文章中,已经就该等分歧中涉及民法典766条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评述,本文作为续篇,将重点阐述涉及票据法的部分。


需要特别申明的是,鉴于仲裁开庭不是公开进行的,仲裁文书并不像裁判文书公开上网,为了保护当事人、仲裁员的合法利益,本文的案例已经经过了适当的改造和脱敏处理,仅截取与待证观点有关的情节与事实进行分析,以期分享我们的学术思考和实务观点,探讨相关的法律实践。


二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某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商,将部分项目分包给B公司。B公司完成分包建设,但A公司未能付款,结算金额1亿元。B公司为承包其它项目需要垫资,因此将对A公司的1亿元应收款转让给C保理商,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合同签订后,作为债权人的B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C保理商,共同向债务人A公司签发《债权/应收款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自通知到达之日起,C保理商成为A公司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人,A公司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C保理商清偿1亿元合同款,逾期按日计算违约金。A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无异议,债权转让生效。


债权转让生效后,保理合同生效条件成就,C保理商向B公司支付了8000万元受让款。但约定B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融资利息,且如果在2022年3月31日前,如A公司未能向C保理商清偿债务的,则B公司应当立即以8000万元的本金以及自C保理商支付融资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12%年息)回购债权,以及支付其他费用(此处略去不提),亦即C保理商以此方式行使追索权。建设工程的业主D公司为B公司履约(被追索时回购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保理合同生效后,A公司立即向C保理商交付了两张至2022年3月31日到期的远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一亿元。承兑人为D业主公司。


2021年12月31日前,B公司逾期未支付第4季度利息,C保理商以不安抗辩为由提起仲裁,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请求1:裁决债务人A公司清偿1亿元债务;请求2:请求裁决B公司以8000万元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请求3以及其他请求(略去不提)。审理过程中,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但C保理商逾期后,方进行提示付款,提示遭到系统“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债务人A答辩的主要观点:

  • 债务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清偿,C保理人接受并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权利人,其基于自身原因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只能依据票据法主张票据权利,C保理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应当驳回。



被保理人B的答辩主要观点:

  • 没有明确的请求,基于同一个债权基础,向债务人主张全部1亿元债权本金、向被保理人主张保理本金8000万+利息,属于请求不明;

  • 自A债务人交付且C保理人接受商业承兑汇票之日起,应当视为债务已经清偿,C对A的债权已经消灭,不存在需要B回购的债权;

  • C就同一个法律事实,无法同时主张债务请求权与回购请求权,皆因这两个请求互斥:应收款被回购,则C丧失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则不能将相应债权要求回购;

  • 其它认为C保理商向B被保理人主张回购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主张,略去不提。



担保人D的主要答辩观点:

  • 其提供保证担保没有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

  • C保理人作为受银保监会监管的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与担保无效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未兑付汇票,因为申请人无主张,其未答辩。



鉴于各方均对基础债务合同、保理合同的效力,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仲裁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为:

  • C保理商能否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向被保理人主张回购债权?

  • 债务人以承兑汇票支付C保理商的事实是否已经清偿债务?

  • C保理商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放弃票据权利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 D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过错责任?


三 、法律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个和第三个焦点,涉及票据法的基本法律关系,理论与实务均存在不同观点。


▌(1)关于债务人交付了汇票后,债务是否应

为已清偿。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各有认识和主张,仲裁庭自然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为票据一旦有效签发(包括背书转让)和被接受,则具有支付效力,就产生了独立于原因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持票人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票据的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票据不能兑付的后果,只能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稍加展开来说,票据系受票据法规范的权利凭证,票据权利是法定权利。除票据权利的自行放弃外,票据持有人的权利行使、追索、保全、利益返还均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并非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票据的取得须得依靠真实的交易关系并给付相对应的代价。取得了票据权利应当理解为支付了对价,反之亦然,交付了票据就等于取得了对价。换句话说,持票人(在本案中就是C保理商)在接受了债务人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作为取得汇票的对价,即是以原基础合同项下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来支付,原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因此得到抵消,而合同效力终止,原合同债权人无法也不应再主张原合同债权,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成为持票人与票据载明的各前手,并因此形成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则。在本案中,持这种观点的仲裁员,支持A债务人对C保理人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2)关于C保理商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放弃票据权利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私权利可以被放弃,因此这个焦点问题的实质是,C保理商在放弃票据权利后,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根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上述持票人取得汇票应支付对价、以及原债务合同因支付而终止的法理逻辑,C保理商在放弃票据权利后,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没有合同依据,也违背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因此,主张只能主张票据权利的仲裁意见不支持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也不因此导致持票人丧失应有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如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持票人因承兑人拒付而未实现票据权利时,有权按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仲裁庭另一种仲裁意见则认为,在发生了本案的“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形下,持票人面临两个请求权的竞合——票据追索权和原合同项下债权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即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向承兑人以及出票人、背书人等前手主张权利,或者以合同纠纷为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以原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但现有法律规范缺乏对该种竞合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能检索到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乃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得以成就,故因票据拒付所产生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的竞合,既然没有法律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如何选择,当事人就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所以申请人选择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只是申请人选择主张了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那么,票据追索权归于消灭,该申请人负有同时返票据的义务。


四、仲裁结果的遗憾


裁决项一和二同时支持了C保理人的请求一与请求二:一、债务人A公司清偿1亿元债务;二、B公司以8000万元回购债权并支付利息;裁决项1与裁决项2不得重复受偿。这实际上就是支持了票据持有人在放弃票据权利后,转而追索原始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而说理中,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由,反对票据的无因性规则,仍然是说理不够的。


首先,在票据持有人因逾期提示付款遭拒付的情形下,是否还存在“请求权竞合”是存在分歧的。分歧的关键点在于,一种意见认为,票据一旦有效签发(含背书转让)和被接受后,原因果关系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原始债务合同已经终止,故不存在该种请求权基础,原因果关系的请求权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竞合选择权。


其次,更加值得探讨的是,仲裁庭主张当事人可以就本案的请求权竞合充分意思自治的意见,还引述前述不承认具有请求权竞合意见的法律依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提出《票据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本身,明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并不能理解为我国法律是完全支持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的,所以,此时的请求权竞合是合理存在的。但由于仲裁裁决书本身的目的与作用,不得不对裁决书的说理进行技术性处理以体现仲裁庭的多数意志,最终简化为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请求,仍嫌说理不够。


作为题外话,以及对仲裁的争端解决效果的总结,本案的当事人之间还具有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以外的其它特定法律关系的纠合,即三个被申请主体之间的最终责任承担人都是D担保人,它是项目业主,最终承担对A的债务,又是汇票的承兑人,承担对C的兑现责任,即使他在本案中有权拒兑汇票,有权不履行担保责任,最终还是兜底债务人,本案裁决的结果不会实际发生因为票据权利的放弃从而形成新的民事权利损害或纠纷的情形,不影响最终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裁决后A履行了对C的裁决,A、B、D自行处置了最终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形成新的纠纷,但裁决的法理瑕疵与遗憾客观存在。综合本文以及前文《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践(一)——<民法典>766条的适用分歧》来看,本案如果能够追求当事人调解而不是裁决,应当是最佳选择,但最终形成了具有明显遗憾的裁决,对于仲裁中仲裁员之间就理论与实务的认识不同,如何在法律规范存在歧义、理论与实务存在不同主张而实践积累不够的情形下,达成尽可能公平正义以及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论,尚需在未来的仲裁实践中累积实务经验,提高仲裁的权威与信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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