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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务研究之(二)——以裁判规则研究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2-11-03 17:25:11浏览: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成为常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对于公司制度稳步发展至关重要,笔者在上一篇文章中主要以理论、数据研究为主,初步分析了适用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着原告资格要求较高、中小股东诉讼成本与收益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导致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的现实难题。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对裁判规则进行总结,以期达到归纳、提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裁判的理念和趋势的目的。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保护、裁判规则、案例


引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权益遭受损害时,公司相关权力机构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的权益,特别是财产性权益遭受减损从而间接使得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变相降低,此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方提起诉讼的权力,以维护公司权益从而间接维护股东权益。这里可以总结出股东派生诉讼诉讼的特点即是“代位”、“派生”,此时股东代表诉讼中的主体有: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公司股东是原告,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是被告,这里笔者总结研究相关案例,初步总结出以下裁判规则,以供探讨。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受案件案由限制


案例1:周某梅、万森公司与林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


2001年7月,林某平与林万强、钟某文、张某华共同发起设立了万森公司。林某平持有万森公司49%的股份,是万森公司的最大股东。2006年12月28日,万森公司与周某梅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森公司将南湖明珠之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地下一层43个车库,以每个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梅。合同第六条仅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未约定付款期限。2006年12月25日,周某梅向万森公司转入200万元,万森公司于第二天(12月26日)转到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230万元;后周某梅又陆续转入款项。2008年1月1日,林某平知道万森公司的不动产被侵占,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紧急情况报告》,请求不予侵占人办理相关手续及发放有关证件。另查明:周某梅系林某强与其妻子何某珠在福州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周某梅是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华翔微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林某强是股东、执行董事,双翔(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为其下属企业。另查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房地产市场信息:2006年12月思明区车库的均价为2866元/平方米,按南湖明珠地下绝大多数车库的面积59.1平方米计算,市场价格应为169380.6元。2008年9月9日,林某平向万森公司的监事张某华发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并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2008厦思证内字第3687号),要求监事张某华在30日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合同,张某华未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关于能否适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林万平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属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的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代表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故,林万平的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林某平诉讼请求。周某梅、万森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是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表明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公司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某平认为林某强、钟某文损害万森公司利益,于2008年9月9日书面向万森公司监事张某华提出关于提起诉讼之请求书,嗣后,万森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林某平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某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系本案原审适格的原告。另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股东诉权的问题,而股东因何事由提起诉讼,则各有不同。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起诉讼,因此,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可,且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而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是不妥的,因为原审被告不仅包括上述人员,还包括与万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周某梅。而林某平的诉求也并非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求撤销万森公司与周某梅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充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并不限制的,除了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以外,理论上,只要任何第三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权力机关怠于行使权利维护公司权益,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均可依法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提起诉讼,而这一诉讼的案由主要取决于侵权行为的表象法律关系。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受案件类型限制,行政诉讼亦可适用


案例2:郭某海、郭某龙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2]



原告郭某海、郭某龙诉称:2002年,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龙欲转让其在某祥公司的股权,于2002年12月30日与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贤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2日,吴某贤授权王某绩与郭某龙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郭某龙在某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绩,至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变更了原《转让合同》的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某龙积极履行合同,协助王某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郭某龙在某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登记为王某绩。之后,王某绩以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管理某祥公司。但王某绩却对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分文未给予支付,郭某龙于2006年2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儋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王某绩给付转让金90万元。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贤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于2007年9月3日以《转让合同》和由其掌管的某祥公司的公章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将某祥公司位于东成镇东光公路生闲坡地段9782.0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港公司所有。郭某海、郭某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已经于2007年9月6日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后,郭某海、郭某龙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儋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5日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将该土地变更登记为某港公司享有。郭某海、郭某龙知悉该变更登记情形后,向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绩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但是王某绩予以拒绝。为了维护某祥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

虽然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郭某龙、郭某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终驳回了原告起诉,但重点在于二审部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某龙和王某绩之间的股权转让金纠纷,属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某祥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儋州市政府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某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郭某龙的起诉并无不当。但本案中,王某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通知郭某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某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某港公司,明显侵害了郭某海的权益。儋州市政府向某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现该协议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儋州市政府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某港公司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侵害了某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郭某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某祥公司不以公司名义诉请撤销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最后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律师点评】

虽然本案最终确认本案原告有资格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但是股东还是要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符合条件和履行一定的程序,而且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还需要注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郭某海即是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某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不仅限于公司主体,也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


案例3:焦某、刘某等与瑞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


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某、刘某、李某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013年7月4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瑞智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在建工程(具体见抵押财产清单)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在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瑞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亿元为限。2013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取得在建工程他项权证。
2013年7月4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800万元,2013年7月30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
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4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向瑞智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某、刘某、李某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焦某、刘某、李某红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焦某、刘某、李某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即焦某、刘某、李某红是否为适格的原告,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委托贷款事实不持异议。和信投资中心、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与瑞智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1亿元借款系和信投资中心委托浦发银行淮南支行发放,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因此和信投资中心享有出借人的权利。现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均已逾期,瑞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故焦某、刘某、李某红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瑞智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于焦某、刘某、李某红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问题,认为瑞智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某、刘某、李某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焦某、刘某、李某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某、刘某、李某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为国内首起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企业派生诉讼胜诉判例,自2007年《合伙企业法》施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广泛使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特殊主体频繁向社会大量募集资金,但与此同时,由于市场经济一直有下行趋势,而基金管理人又大量存在专业能力参差不齐、职业道德普遍缺失等现象,同时行业监管也处于乏力状态,多种因素叠加导致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投资失败案例和事件,所以本案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适用标准的论述,甚至可以视为管理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意义重大。



四、在执行程序中,当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股东也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4:环成汽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4]


2007年11月29日,本院就东风公司、汽修厂与环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内蒙高院(2005)内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三、环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腾飞路东2号土地证为呼如开国用(2002)字第11号范围内的土地和2002年7月16日时该块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同时联合公司将72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四、驳回东风公司、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东风公司、汽修厂向内蒙高院申请执行。2008年5月4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内执字第18号。2013年9月9日,该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东侧11970.2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呼国用(2007)第00090号以及地上房屋,房产证号:呼房权证如意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868.17平方米;房产证号:呼房权证如意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3124.76平方米。
环成公司不服内蒙高院作出的(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向内蒙高院提出异议。
  一审内蒙高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个特殊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环成公司关于东风公司、汽修厂不具有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最后一审内蒙高院认定环成公司的“呼国用(2007)第00090号土地使用权系环成公司出让取得”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中止49号判决的执行。东风公司、汽修厂不服内蒙高院(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最高院复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关于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最高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该案继续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认了当股东派生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当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股东仍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延伸给出了积极的指导意义。


五、结语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众多的司法判例还是不够的,仍然需要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更好的确认,以及在民事诉讼制度上不断明晰,以达到让该制度在实践层面具有更多的可操作性,本文的案例总结对于实务裁判观点的总结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期待在未来继续以实践案例为导向,更多的总结相应实践规则以为明文立法提供更好的借鉴。


注释:

[1]周洪梅、厦门万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337号、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452号。

[2]郭某海、郭某龙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2)儋行初字第1-2号、二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13号。

[3]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05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

[4]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执行异议一审:(2014)内执异字第3号、二审:(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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