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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机制——五问五答

发布日期:2023-02-02 17:25:45浏览:


2020年12月28日,银保监会与发改委、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发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下称“《工作规程》”),在各大企业遭遇疫情打击之际,该文件的出台犹如及时雨,在帮扶陷入经营困境的大型企业、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此前,为建立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下称“金融债委会”)机制,原银监会于2016年7月发布的《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下称“1196号文”),并于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802号,下称“802号文”)。《工作规程》与“1196号文”、“802号文”共同构成金融债委会机制的主要法律规范。


本文将结合笔者办理金融领域复杂民商事纠纷、债务重组、破产重整与清算等类型案件的经验,通过五问五答的形式浅析金融债委会机制,以期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参考。



问题1

金融机构是否必须加入金融债委会?不加入或加入后擅自退出是否面临惩罚性监管措施?

答:首先,《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参加针对债务企业成立的债委会,按照本规程相关要求开展工作。”那么,“应当”是否为“必须”?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三、法律常用词语规范”第14点,“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因此,在目前金融债委会机制下,金融机构原则上必须加入金融债委会。

同时,“802号文”第九点亦规定,“符合债委会组建条件的困难企业涉及的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均要加入债委会,统一行动。”

其次,《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债委会成员机构存在不履行其在债委会中相关职责、不遵守债委会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决议、擅自退出债委会或者其他影响债委会工作的情形的,债委会或者自律组织可以采取内部通报等自律性惩戒措施。因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向债委会成员机构总部通报等方式督促债委会成员机构规范行为。”因此,金融机构不加入金融债委会或加入金融债委会后擅自退出的,可能面临来自金融债委会、自律组织乃至金融管理部门的惩罚性监管措施。



问题2

非金融机构能否发起成立或加入金融债委会?

答:《工作规程》的一大亮点,就是将金融债委会成员的覆盖范围扩大至包括持有债权(含贷款、债券等)、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债权、依法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而不仅仅限制于金融机构。因此,符合规定的非金融机构可依法发起成立或加入金融债委会。

相关法律规定:《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债务规模较大、存在困难的非金融债务企业,3家以上持有债权(含贷款、债券等)、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债权、依法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银行保险机构和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可以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委会)。”



问题3

成员机构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债务企业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若受理,该成员机构的诉讼请求是否会得到支持?

答:建立金融债委会机制的目的包括通过集体研究增加融资、稳定融资、减少融资、重组等措施,确保债权金融机构形成合力,稳妥化解风险。因此,由各成员共同签署的债权人协议一般会约定“一致行动”条款,内容包括成员在未取得金融债委会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单独或联合第三方对债务企业提起诉讼、仲裁、申请保全、执行等法律措施。那么,若金融债委会成员违反债权人协议的约定,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债务企业主张债权的,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成员机构与债务企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成员机构依法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债权人协议系各成员机构的共同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协议对各成员机构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各成员机构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如成员机构违反债权人协议“一致行动”条款,未经金融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债务企业的,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符合实现债权的条件等原因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这一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的具体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起诉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处理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济南招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债委会各成员约定,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通过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方式处置债务人的资产,该约定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济南招行作为债委会成员,承诺与其他债权银行一致行动,在未征得债委会同意,且未到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本案债权尚不符合实现条件。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问题4

金融债委会的表决机制有何特别之处?

答:金融债委会的表决事项分为重大事项和一般事项。依据《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款,重大事项实行“金额票”+“人头票”的双重标准,即“债委会会议对债务企业金融债务重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原则上应当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机构以及全体成员机构过半数表决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金融债权总金额半数以上,但债权人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工作规程》未规定一般事项的表决规则,故具体规则可由债权人协商约定。

债委会会议按照约定的议事规则充分协商后作出决策,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全体成员机构执行。



问题5

金融债委会与破产债委会(破产制度)应如何衔接?

答:金融债委会一般先于破产债委会产生,基于前期对债务企业经营和债务等信息的披露和调查,金融债委会对破产企业已有充分的了解。因此,在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可通过两种机制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金融债委会的作用,提高债务企业的破产效率。

目前,衔接两种机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工作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三条款注重抽象体系的搭建,规定金融债委会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实施金融债务重组,以及金融债委会及其成员机构在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和配合管理人工作,但诸如成员机构与债务企业庭外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与庭内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应如何衔接、金融债委会的解散事由等问题仍需作出细化规定,我们期待相关法律尽快推出更加完备的衔接程序。

相关法律规定:

《工作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债委会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协议并破产重整的方式,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

《工作规程》第十六条,“债委会要积极做好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的有效衔接,可以代表债委会成员机构,主动向法院推荐具有专业能力并能依法、独立、公平、公正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人,积极配合管理人依法制定公平合理的重整计划及债权受偿方案。”

《工作规程》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债委会开展企业破产相关工作,明确内部工作机制和负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债权人各项法定权利,依法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破产清算等,及时主动申报债权,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充分沟通,依法定程序充分表达维护合法债权的利益诉求,依法正当行使表决权,积极维护金融债权和市场经济秩序。”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债委会的角色日益突出。不可否认,金融债委会机制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仍面临着各种难题,广悦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已做好各类工作预案,并致力于为金融债委会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力的支持,以及为金融机构客户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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