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各类债权清偿顺位的正确认定涉及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对实现《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对破产案件中各类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一一梳理,并提示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可供债权人、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参考运用。
Part 1
各类债权清偿顺位一览图
Part 2
各类债权清偿顺位概述
一
购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
购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在破产案件中处于最优先级别,原因有二:一个是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期待权,享有优于债权的效力;另一个则是基于对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的法律保护。
购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了购房消费者的法律认定及其权利的超级优先性,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对购房消费者的认定进行了适当扩张,即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也可以认定为购房消费者。
二
工程价款优先权
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仅次于购房消费者超级优先权的一类优先权,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二:
1、《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不过,需注意的是,工程价款优先权所指向的工程价款仅限于法定范围,不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且适用18个月的除斥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优先顺位次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一类优先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债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就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四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优先清偿顺位的法律规定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五
破产债权的一般清偿顺序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清偿上述优先债权后,破产债权的一般清偿顺序如下:
第一清偿顺序: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由第三方(不包括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职工债权,以及因破产企业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点:“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点:“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二清偿顺序:社保与税收债权
社保债权包括欠缴的除职工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债权包括所欠税款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职工债权(上海地区包括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其他款项)。
社保与税收债权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界定,并非社保或税收机关的债权均属社保与税收债权。就此,以下情况需予以特别关注:
(1)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即不属于享有优先顺位的税收债权。
(2)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
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法律、司法解释等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参照税款滞纳金的方式进行认定,即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3)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或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
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或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三清偿顺序:普通破产债权
普通破产债权包括一般普通债权、上述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或社保费用产生的滞纳金,以及董监高的非正常收入。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四清偿顺序:劣后债权
劣后债权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点,其先后清偿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除外,该情形可参照职工债权处理)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基于该等原则,破产企业在按照以上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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