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民法典》该条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一方面不再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还包括非金钱债权;另一方面也不再限缩为债权,还包括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然而,在《民法典》出台至今的三年时间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案例显示债权人依然无法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如法院无法支持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代债务人确认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请求,体现出《民法典》对代位权客体扩张后仍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债权人依据该规定行使代位权时显现出明显的局限性。
本文中,笔者主要围绕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法律规定历史沿革、《民法典》规定解读以及司法实践发展趋势几个方面,对于《民法典》时期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畴进行浅略分析,从而为债权人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定实现债权提供更为清晰的思路。
Part 1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法律规定的
历史沿革
一
《合同法》时期
代位权的客体经历了从《合同法》向《民法典》时期的演变。《合同法》时期,防范滥权、防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的学界观点占据主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亦顺应该观点将代位权的客体限缩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范围内,不仅排除了债权以外的权利,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物权,也排除了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特定物之债。
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过于狭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很多财产性权利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因此部分法院甚至在《合同法》时期就突破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限制,判决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特定物债权的请求权以及担保物权。
如(2021)津01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炳环作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鸿基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从次债务人刘怡过户至鸿基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登记手续,支持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特定物债权的请求权;又如(2016)苏01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从属于借款主债权,债权人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债权人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支持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二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时期
为回应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于代位权客体扩张的呼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审及二审稿对于代位权的客体均描述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仅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权利”,该客体所指的对象也从“次债务人”变为了“相对人”,不仅限于债务人的范畴。
此变化可谓是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大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范围,即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一切权利,包括请求权与形成权。对于原先因代位权客体范畴的限制而无法伸张自身权益的债权人来说,无异于使他们看到了希望的曙光。
三
《民法典》时期
然而,在最终出台的《民法典》中,代位权的客体却又一次被限缩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究其原因其实仍然是受防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过多的理论一派所影响。虽然《民法典》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代位权的客体范畴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非金钱债权”正式纳入了代位权客体的范畴,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最迫切的关于担保物权和保证纳入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呼声,但仍然回避了大量基于合同产生的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的问题,对于所有权、用益物权能否作为代位权客体的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
1. 否定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2020)吉民终131号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债权人长春发展农商行代金达公司、庞立冬、庞立志行使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给付请求权,不属于法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故原审认定长春发展农商行不具有代位权并无不当;同样,在(2021)豫01民终1217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直接指出了“吉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代为行使解除权,但解除权并非债权,亦非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吉购公司代位行使解除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2. 否定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已明确表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目前许多法院仍然依照上述《复函》确定的原则认定债务人享有的物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如(2022)辽03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为确认案涉房屋归鞍山市中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物权,而债权人代位权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二者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种类,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Part 2
《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
客体具体范畴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对代位权客体的扩张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个是将非金钱债权正式纳入了代位权客体的范畴,另一个是将担保物权和保证等债权的从权利纳入了代位权客体的范畴,具体如下:
一
非金钱债权
对于上述条款中“债权”范畴的理解,可以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到期金钱债权进行对比。《民法典》实际上是将非金钱债权纳入了代位权的客体范畴,而非金钱债权主要有其他种类物之债以及特定物之债。除金钱之债以外的其他种类物之债在实践中较为罕见,以下选取的案例以特定物之债作为讨论的重点:
1.认可债权人可代位行使房屋过户请求权
(2022)粤14民终664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是为实现物权的债权,可以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认可被上诉人李志尧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能及于其卖方的卖方即上诉人温泉。
2.认可债权人可代位行使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权
(2021)闽01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中,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代位权的客体涉及变更股权登记,即股权由王泽凤变更至林好福名下,应由王泽凤和林好福共同实施,故本案王雅琴以林好福、王泽凤为被告起诉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相关规定的精神”。
前述提到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已有法院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限制,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特定物债权的请求权,而在《民法典》施行后,这一裁判思路将进一步得到贯彻。
二
债权的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立法机关对“债权的从权利”所作的释义,其主要指担保性权利,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进一步明确上述从权利其实是指广义上的担保性权利,即除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等狭义上的从权利外,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请求权等。
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上述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度以担保性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为由被部分法院所支持,如早在2003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案中就提到,担保物权能否成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权,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016)云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一旦代位权诉讼成立,债权人即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付款请求权之权利,故代位权诉讼具备债权转移的性质,主债权转移,从权利随之转移,原审法院以龙林非质权人或转质权人为由驳回龙林对质权的诉请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民法典》施行后,上述裁判观点也将进一步得到确认,更多的非金钱债权将被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畴。
Part 3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畴
司法实践发展趋势
上述提到因防范滥权、避免过度干预债务人经济活动等事由,《民法典》对形成权、物权等能否纳入代位权客体的范畴选择了回避,代位权客体的扩张体现出了明显的局限性,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仍无法上升至一个新的台阶。
然而,正如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一文中提到“债权人代位权的规范目的既在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而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包括在内。既然如此,它们都应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才顺理成章。”我们不应止步于此,应尽力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立法空白予以针对性填补,以推动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基于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显然不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部分观点也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2021)辽07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既然《民法典》对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客体给予了肯定意见,对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回避则是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一分编第五章也提到“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代位权标的”,暗示了代位权的客体其实仍然有扩张解释的空间。
若将金钱给付债权理解为纯粹的财产权利,物权及物上代位权至少能归入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的范畴,虽然若将全部物权及物上代位权均纳入代位权的客体亦可能导致法律过于倾向债权人而对债务人不公,进而导致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规定的代位权客体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无异,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依然不应对此问题保持沉默。
如在(2022)粤0606民初31658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有权确认物权归属的规定,支持了债权人要求确认债务人对不动产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对物权确认权作为代位权客体的认可,该判决的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律规定之精神相衔接,债权人有权代位确认债务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所有权份额。
上述规定在民法典出现以前就存在已久,若仍然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解释局限于债权及从权利的话,实则是一定程度的立法倒退。因此,物权及物上请求权纳入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应当是后续司法实践及立法上的必然趋势。
二
形成权
形成权包括了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受领权等,理论界不乏试图通过将上述形成权纳入广义之债,而认为形成权也属于“债权的从权利”范畴,债权人亦可以代位行使。但是该解释显然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相矛盾,且亦与《民法典》最终稿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权利”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立法意图不相符。
但在实践中,不少法院也已作出突破性的尝试,支持债权人代位行使形成权。如(2018)粤07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陈士东怠于行使合同清理的权利,导致合同清理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原告债权人何悦强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何悦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改判支持债权人解除债务人陈士东与富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形成权的诉请,司法实践应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填补,笔者认为,不过分干预债务人民事行为且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可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畴,从而达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又不过分干预债务人民事行为的良好成效,亦应当是后续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及立法重点关注的领域。
Part 4
结语
进一步明确《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范畴,填补立法空白,是帮助债权人有效实现债权的迫切需求,亦是推动司法实践有序处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应有之义,期待后续立法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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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高级合伙人
蔡樱梓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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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JING & GH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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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林洁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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