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一种特殊事后救济制度。为有效遏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等情形损害第三人利益,避免第三人在发现自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陷入救济无门的境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运而生。《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修订确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下没有参与案件庭审但受到裁判约束或影响时获得司法救济开辟新的路径。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较多实务争议问题,北京市、广东省、浙江省高级法院为此发布了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笔者拟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该制度常见问题予以归纳总结,进行探讨。
Part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管辖及时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请求权基础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
关于主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6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下称《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经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余当事人应当列为被告,其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二
关于管辖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关于时效
第三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时效经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消灭,该时效为不变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如果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可能被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还规定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经笔者检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因为超过六个月时效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如果当事人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严格把握六个月的时效。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六个月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往往对起算节点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最高院指导案例153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针对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起算节点确立了明确标准,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Part 2
如何认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3条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参加诉讼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下称《广东省高院疑难问题解答》)第7条、第8条给出以下认定标准: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前诉的当事人。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人民法院也未列其为原审的第三人的,以及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原审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属于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情形。第三人在前诉中被列为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来证明其无过错的,不能成立。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但是,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悉原诉讼,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的,应当视为其有明显过错。
由此可知,广东省高院倾向于认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以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认定其无过错。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初步可被认定为无过错,但是如果知悉原诉讼的情况下而不参加应当视为有过错,该证明知悉原诉而不参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抗辩存在过错的一方,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承担。北京市及浙江省高院则没有类似规定,主张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笔者认为,实务中可能不会单纯通过第三人属于有独三或无独三来判断其是否知悉原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对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根据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Part 3
“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范围
《广东省高院疑难问题解答》第5条规定:“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第6条则认为: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该民事权益范围的问题在实务中争议颇多。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原理,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民事权利及利益。《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结合《民法典》第5章,即第109条至第132条规定进行判断。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争议焦点一般包括原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和判项是否确有错误,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法院一般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包括原审当事人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第三人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错误,第三人是否因为客观不可避免的原因而没有参加或者没有申请参加原诉讼,第三人的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侵害以及是否无法通过其他路径救济等。
Part 4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合并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讼进入再审程序的,应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合并的,第三人诉讼请求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如果再审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如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过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之外,法院发现生效文书其余内容也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主动适用再审。《浙江高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下称《浙江省高院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五条规定:经审理,第三人请求撤销生效裁判文书部分内容的请求成立,生效裁判文书的其余内容也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并裁定终结相关诉讼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经审理,生效裁判文书部分内容确有错误,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时,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
二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否提起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理论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后可以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浙江省高院疑难问题解答》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
Part 5
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
北京市高院、广东省高院审判指导意见均有关于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行为的处理意见,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罚款拘留,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能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的不法侵害。但鉴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以及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应严格把握法律要件,审慎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方面,衡量确定最佳的救济途径,避免因第三人滥用诉权造成损失。笔者相信,随着理论及实践经验地不断积累,该制度也将日臻成熟完善,充分发挥其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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