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行政协议,既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相关,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同时又与民事合同相类似,体现出一定的双方意思自治,具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协议性。对于行政协议通过行政诉讼的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了相应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关于行政协议的请求主张均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行政诉讼仅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给予以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那么,对于协议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已签订的行政协议,协议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能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呢?
Part 1
行政协议受案范围
对于应签订协议而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未予签订行政协议(如政府特许经营权项目,已经通过招投标选取了中标人,但迟迟不和中标人签订协议),笔者认为,因行政协议尚不存在,故相对人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主张权利,但该情况下可根据该条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而先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不履行则可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对于协议相对人已经与政府机关签订了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这四种情形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行政协议订立时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争议;
2、行政协议成立与否的争议;
3、行政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
4、行政协议是否符合撤销、终止情形的争议;
5、行政协议相对人是否有权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的争议;
6、因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争议等。
笔者认为,对于已经签订的行政协议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予以判断外,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判断。
一
从行政协议的内容看
1、符合《规定》第二条的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2、属于《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二
从行政协议纠纷的产生情况看
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已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而受理,而是从立法本意对行政协议受理的范围进行了解释,扩大到凡是与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均可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途径予以救济,特别是“等”字,更是体现了受案范围的扩大。
三
从提起行政协议之诉的主体看
1、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有权提起关于行政协议的行政诉讼。
作为行政相对人,其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了相应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提起关于行政协议的行政诉讼。
2、行政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之外,对于特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关于行政协议的行政诉讼。
根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基于以上理由,除《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协议不可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外,其他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Part 2
案例参考
(最高法发布10个行政协议解释参考案例之二)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蒋某某不服其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重庆高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征地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与其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裁判结果
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蒋某某起诉请求撤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起诉状中所诉理由均系对签订协议时主体、程序以及协议约定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内容的范畴,以蒋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蒋某某的起诉。
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将行政协议案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理解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既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在理论上难于自圆其说且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故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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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良才
高级顾问
争议解决 行政法领域
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法领域非诉业务
刘良才,广东广悦(深圳)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从事复议诉讼、商事仲裁、法律教学等法律工作共20余年。曾兼任过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某省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专家顾问等。
民商事法律服务方面,擅长公路工程等各类招标投标类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处理过合同、债权、侵权类传统民事案件1000余件。
行政法律服务方面,在立法、执法、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非诉领域等方面均有丰富的经验:曾受托负责起草过多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多个基层政府提供过综合性行政法律服务;为交通、城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体育、消防等许多政府部门提供过专业性行政法律服务;对于土地房屋等行政征收及补偿、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农村股权等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各类行政许可、土地房屋等行政确认及登记、违章建筑等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纠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作者丨刘良才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