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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第3周丨广悦劳动人事专栏——人力资源周报

发布日期:2023-08-15 17:25:31浏览:



广悦劳动人事专栏每周二推出“人力资源周报”,汇集和推送有价值的劳动人事法律规定、用工资讯、政策动态、典型案例等,同时,我们会对每条资讯进行点评,提醒企业用工应该关注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锦囊”。


以下是2023年8月第3周(总第9期)的内容:




人力资源周报


天津人社发布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21条

【信息来源】“天津人社”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8月7日

【原文标题】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印发,具体内容带你了解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cT5dFsyVl8L1BQ4A0FnuQ

条文内容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开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日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培训之日起建立。


律师提醒


TIPS

01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关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岗前培训是否可以认定建立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认可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培训之日起建立。由于岗前培训的目前是为了提升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工作熟练程度,使其能够更快适应工作岗位,因此,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



条文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续延情形外,用人单位继续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提醒


TIPS

02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超过一个月的,依法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TIPS

0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如果用工满一年,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无权再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文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


前款所称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不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支付周期不确定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律师提醒


TIPS

04

《实施细则》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之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工资;没有约定的,优先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规定的,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TIPS

05

广东地区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可以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条文内容

第十一条 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产假的,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确定产假期间的待遇标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女职工产假前在现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月份计算。


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相应天数的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标准除以30.4天乘以产假天数,高于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将差额部分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协商确定的待遇标准发放。


律师提醒


TIPS

06

对于女职工休产假的待遇,一般在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之间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对于两者数额的比较,《实施细则》对此列举了明确的计算公式,提请关注。



条文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在约定违约金和经济补偿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适量、对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支付。


律师提醒


TIPS

07

《实施细则》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条文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岗位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存在明显不利变更,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

(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调整工作岗位有关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作相关规定的,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工作岗位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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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

08

《实施细则》规定了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单方调岗需要满足的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形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约定,否则调岗可能不被支持。



条文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情形,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


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律师提醒


TIPS

09

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解除决定的,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否则试用期期限届满则劳动者自动转正,用人单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丧失前提。


TIPS

10

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存在严重违纪、双重劳动关系、严重失职、存在劳动合同无效、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一旦超过六个月,违纪处分可能不会得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律师提醒


TIPS

11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可以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TIPS

12

即使劳动者明确放弃用人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也不因双方之间的约定予以免除,且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不受影响。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8年7月31日废止。


律师提醒


TIPS

13

《实施细则》有效期为5年,从2023年8月1日开始至2028年7月31日。




人力资源周报


福建人社、福建高院联合发布9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本周分享前4个案例)

【信息来源】“福建人社”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8月1日

【原文标题】福建省人社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_V0eLsKp_5r8u5FfA0ISw

【案例内容】

案例1: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配送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该案例由福建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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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人资公司”)负责永辉生活福州地区配送平台(平台企业)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申请人陈某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人资公司,随即被安排至福州市台江区担任配送员。入职后人资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交社会保险,仅同陈某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单量提成,工资按月发放。从事配送工作期间,人资公司要求陈某每天8:30在永辉生活配送平台的APP上进行定位打卡并通过平台APP进行接单,配送期间必须服从平台调配,不得无故拒接平台派送的单子,配送过程中必须着工作服。2022年8月13日陈某在配送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人资公司通知永辉生活配送平台,强行关闭林某的APP使用权限。


2.申请人诉求

请求确认陈某与人资公司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某与人资公司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4.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究竟是与永辉生活福州地区配送平台(平台企业),还是与“人资公司”(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虽然陈某每天8:30必须要在永辉生活配送平台APP上进行定位打卡,通过平台APP进行接单,配送期间服从平台调配,并不得无故拒接平台派送的单子,貌似陈某以永辉生活福州地区配送平台的名义对外配送,而且接受了平台的用工管理。但仔细分析,陈某上述所有行为均是“人资公司”所要求的,“人资公司”基于与永辉生活福州地区配送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将对陈某的调配接单管理权让渡给平台企业,平台企业取得的仅是对陈某的调配接单管理权。而反观人资公司,在要求陈某遵守平台的配送服务规则的同时,对陈某的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服务质量、工作着装等工作环节均进行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人资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单量提成结算办法向陈某按月结算工资,且陈某从人资公司获得的劳动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陈某虽然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人资公司将陈某招用为配送员,并纳入公司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人资公司”虽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对陈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陈某与人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典型意义

随着平台经济迅速发展,一些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以外包或者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而且往往诱导或强迫劳动者在平台企业的APP上注册,在发生争议时主张劳动者系通过平台企业的APP自主接单,从而在形式上弱化劳动管理的特征,通过“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时维权难度增大。在处理此类劳动关系认定争议时,应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立足于“劳动用工管理”,通过对用工行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三性”的判断,审慎区分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律师提醒


TIPS

14

随着平台经济的兴起,越来越多平台用工问题出现在大众视野,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平台用工企业与配送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双方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按协议审查双方的法律关系,但如果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例内容】

案例2:“租借资质”未驻场履职的,能否构成劳动关系?(该案例由龙岩上杭县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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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6日,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待遇、补贴费用(区分驻场与非驻场)、社保缴交、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聘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2017年8月,某建设公司为黄某某缴交社会保险。2017年8月21日,黄某某取得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上的聘用企业为某建设公司。2017年11月30日,某建设公司将承建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黄某某,但黄某某未实际到项目现场进行驻场管理。后因项目建设需要,自2019年10月1日起,黄某某才开始驻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2020年10月,某建设公司提出续签聘用协议,黄某某则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聘用协议未续签。后双方仍按原《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履行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2022年3月2日,双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解聘协议书》。


2.原告诉讼请求

黄某某请求确认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其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


3.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 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期间,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2019年9月底前,黄某某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在某建设公司处,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年检及投标使用,未向建设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未接受建设公司管理,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关系,形成的是“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关系,即所谓的“挂证”。该“资质租借”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项“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对“挂证”期间黄某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日起,黄某某开始项目驻场并实际提供劳动、接受管理,按月领取工资,直至2022年3月2日双方合意解除聘用关系,应认定黄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为满足行业准入要求,与资质证书持有人合作并支付相应费用,资质证书持有人将其资质证书注册到该企业,但未实际在该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履行执业义务。此类“人证分离”的“资质租借”行为,严重违反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扰乱行政监管、破坏行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严令禁止。本案未认定资质证书持有人与“资质租借”企业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其典型意义在于警醒资质证书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杜绝“资质租借”不法行为。

律师提醒


TIPS

15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如注册建造师存在“仅挂证不任职”的行为,违反了前述禁止性规定,对此应不予认可。此外,由于“仅挂证不任职”实际上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任何劳动,故该情形亦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内容】

案例3: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可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该案例由三明市人社局、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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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21年2月,方某经陈某介绍到A公司承揽的某物流园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上班时接受A公司员工陈某的管理。2021年2月28日,方某冒用其儿子方来某的姓名与A公司订立简易劳动合同书,并提供其子方来某的银行卡接收工资。2021年10月7日,方某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左眼,要求A公司帮其申请工伤认定,遭到A公司拒绝,方某遂申请仲裁。


2.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99408元。


3.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方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4.案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的姓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中的必备条款,劳动者就姓名等身份情况对用人单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方某以方来某姓名入职,但A公司系对方某进行了实际的劳动管理,方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某冒用其儿子方来某的姓名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但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充分说明A公司主观上有积极主动与方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并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或存在过失逾期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方某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违反诚信原则,A公司未与实际用工的方某订立劳动合同,过错在方某,在此情形下,方某要求A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5.典型意义

在建设施工项目用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核实劳动者身份信息,避免劳动者因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不符合要求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从而引发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纠纷。一般来说,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系违反诚信原则的违法行为,所订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无效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存在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事实状态,合同的无效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因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仍然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无效不能等同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主观故意或怠于订立劳动合同行为的一种惩罚。如果劳动合同的无效或未订立系由于劳动者隐瞒身份等主观原因所致,劳动者反过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提醒


TIPS

16

冒用他人名字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TIPS

17

因劳动者过错导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内容】

案例4: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否承担用工连带责任?(该案例由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浦县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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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某天然气公司系某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7年6月,某天然气公司投资入股某环境科技公司,占股34%。2017年7月,张某担任某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委派到某环境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某天然气公司两次发出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均载明:张某协助总经理工作,衔接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张某数次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及某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20年12月30日,某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某能源公司转让某环境科技公司34%股权。2021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完成。某环境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及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经某天然气公司及某能源公司多次会议研究张某工资支付事宜,均未果。张某申请仲裁,请求某天然气公司、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某天然气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张某、某天然气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2.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请求: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某天然气公司请求:判决某天然气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


3.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天然气公司应否对张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在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系关联企业。张某由某天然气公司委派至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与某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某环境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天然气公司安排其协助总经理工作,参与某环境科技公司董事会及日常管理工作,说明其工作内容包括某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事务。某天然气公司召开几次会议研究支付张某工资事宜,说明张某受其管理,且张某也数次以某天然气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公司诉讼案件。据此可以确认某环境科技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对张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在混同用工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关联公司应承担用工连带责任。


5.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现象较为常见,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发矛盾纠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依法认定构成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连带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TIPS

18

混同用工所对应的法律后果一般是用工连带责任。为了避免引发混同用工的风险,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主体、用工管理的主体应有明确的分界线。




【END】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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