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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第5周丨广悦劳动人事专栏——人力资源周报

发布日期:2023-08-29 17:25:32浏览:



广悦劳动人事专栏每周二推出“人力资源周报”,汇集和推送有价值的劳动人事法律规定、用工资讯、政策动态、典型案例等,同时,我们会对每条资讯进行点评,提醒企业用工应该关注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锦囊”。


以下是2023年8月第5周(总第11期)的内容:




人力资源周报


河南高院民一庭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本周分享第1-5个话题)

【信息来源】“沙坪坝司法”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6月6日

【原文标题】深度好文 | 高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2023年)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AFeSdiMqipR7zoVuCTe5Q

PART 01

问:涉及新就业形态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审理中,要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和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审慎予以认定。


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判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是否具有劳动力的专属性。专属性是指由劳动者本人提供劳动,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二是判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人身隶属性具体可以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其中,主要看人格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间、服务要求等是否需服从商家或平台的指挥安排,劳动者能否自主决定变更,商家或平台是否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考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者是否依靠劳动所得维持自身及家庭的生存和发展。


三是判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否为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获得这一生产要素的对价。如果劳动者提供的是结合了其他生产要素包括生产工具之后形成的劳动产品,则双方的关系与劳务关系更为接近。


四是结合平台或商家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工资报酬是否稳定,经营风险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等因素予以判断。


五是平台企业或者商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平台企业或者商家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律师提醒


TIPS

01

河南高院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提供了更加细化、具体的参考意见,归类如下:

(1)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如能否自主安排工作时间;

(2)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如是否有请假、考勤、工作任务等安排;

(3)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如是否需要签收规章制度、定期接受考核;

(4)劳动者劳动工作的持续性,如是否持续、稳定的提供劳动或服务;

(5)劳动者能否决定和改变交易价格,如能否自主调整提供服务的单价;

(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否为单纯的劳动力这一生产要素,如是否需要自带生产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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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2

问: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职工退休年龄是法律规定的职工在一定的年龄之后不应当继续从事工作,而应该退出岗位的年龄。一般情况下,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对于劳动者年满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分两步予以判断。


一是查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是否享受基本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劳务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也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的目的。


二是如果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要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就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并且持续工作到退休年龄之后,但一直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退休金的,如果发生用工争议,符合劳动关系标准的,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另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才到用人单位工作,虽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


TIPS

02

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河南高院对此作出三类区分予以认定:

(1)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2)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属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员工,双方之间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3)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之间关系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TIPS

0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河南高院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关系的认定,基本和该意见的区分保持一致。


TIPS

04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与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工伤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两个法律问题,两者不可直接等同,也不可以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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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3

问:建筑领域中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与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企业之间是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答: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本质上看,劳动合同仍然是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合同的实质内核仍然表现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建筑领域中,无论包工头与发包方之间的发包关系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发包方与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自愿协商的过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发包方不知道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农民工属于何种工种、年龄等基本情况,因此双方根本不可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具有用工资质的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自己的内部职工,其内部职工又以建筑企业的名义招用农民工,并且农民工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建筑企业所聘用,而不是被包工头所聘用,则此时可以按照表见代理原则,将建筑企业内部职工招用农民工的行为视为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的招用行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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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

05

发包单位将业务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工人因工伤亡的,工人有权要求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TIPS

06

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下,如发包单位没有参与直接的用工管理,工人与发包单位之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河南高院对此特别提出了关于表见代理的观点:如属于发包单位的内部职工以发包单位名义进行招聘的,且工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被发包单位所聘用的,而不是被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聘用的,可以认定为构成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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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4

问: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答:不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实践中,运营性车辆挂靠行为比较普遍。尽管被挂靠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但只是每年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取挂靠费,允许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他的不再过问。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具体聘用何人为司机、条件、经营管理、薪酬待遇等,均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拿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如果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仅由被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认定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认定车辆被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会过度加重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也会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造成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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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

07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由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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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5

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情形下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答:不认定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正式发出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经过多年以后,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的,对于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处于中止履行状态,而是已经解除。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能局限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这一种方式。在实践中,一边是劳动者不辞而别,长期不提供劳动,一边是用人单位停发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如果依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不辞而别,长期不在岗,属于旷工行为,此时也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从用人单位停止发放该劳动者的工资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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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

08

对于“长期两不找”的劳动关系状态如何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如山东高院发布的2023年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案例7中,法院认为“长期两不找”的关系当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而在本意见中,法院则认为“长期两不找”的关系当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各地的裁判规则均不同,提醒用人单位在处理该问题时,需结合当地裁判规则判断具体风险以及合理性。


TIPS

09

在劳动者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及时对劳动关系做出处理,避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人力资源周报


广东省人社厅发布新就业形态新型用工关系协议参考文本

【信息来源】“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发布日期】2023年8月21日

【原文标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新就业形态新型用工关系协议参考文本》的通知

【原文链接】http://zhrsj.zhuhai.gov.cn/gkmlpt/content/3/3567/post_3567766.html#333

律师提醒


TIPS

10

本协议供新业态企业与新业者就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签订书面协议时参考使用。新业态企业是指互联网平台企业或加盟、代理、外包平台业务的合作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相关企业;新业者是指依托互联网平台完成工作并接受新业态企业劳动管理的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个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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