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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第3周丨广悦劳动人事专栏——人力资源周报

发布日期:2023-09-20 08:28:01浏览:


广悦劳动人事专栏每周二推出“人力资源周报”,汇集和推送有价值的劳动人事法律规定、用工资讯、政策动态、典型案例等,同时,我们会对每条资讯进行点评,提醒企业用工应该关注的问题,我们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锦囊”。


以下是2023年9月第3周(总第14期)的内容:




人力资源周报


河南高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本周分享第16-20个话题)

【信息来源】“沙坪坝司法”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6月6日

【原文标题】深度好文 | 高院发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2023年)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AFeSdiMqipR7zoVuCTe5Q

PART 16

问: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如何认定尽到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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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有别于企业的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由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对其劳动报酬的证明,需要赋予更高的证明责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以防止公司以此种方式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借诉讼拿走高额虚假工资,损害有关股东利益。

律师提醒


TIPS

01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的报酬事项,故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会受到《公司法》的规制。


TIPS

02

河南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仅提交公司盖章的欠付工资证明来证明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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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7

问: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企业改制中关于职工工作年限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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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企业改制,双方签订有关安置协议,就企业改制涉及的职工身份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双方约定职工安置费用计发年限计算至安置方案中确立的改制基准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不再视为新企业工作年限。在费用已经实际发放给职工的情形下,该协议关于工作年限的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动者在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其工作年限应重新计算,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在内。劳动者与改制后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将改制基准日之前劳动者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

律师提醒


TIPS

03

对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转移劳动关系涉及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河南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意见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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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8

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或经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劳动者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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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或者经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途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又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而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律师提醒


TIPS

0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协议,但为避免后续发生争议,对于结清的待遇事项,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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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9

问: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是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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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末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继续按照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原劳动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对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更为合适

律师提醒


TIPS

05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解读:“本款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仅是解决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1】由此可见,河南高院对于续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这一问题的意见与司法解释意见存在不一致,提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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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0

问: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在什么条件下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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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劳动者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二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即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方面没有争议,劳动者仅仅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不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优先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清支付令。

律师提醒


TIPS

06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人力资源周报


国务院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12.1施行)

【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3年9月1日

【原文标题】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eyqbcU-IDT7xkTQcRG-Jw

律师提醒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下称“《条例》”)的解读,提请关注以下内容:


TIPS

07

不同种类的社会保险由不同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各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由各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对应条款:《条例》第四条


TIPS

08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与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共享个人有关信息。


对应条款:《条例》第八条


TIPS

09

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程序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其中提醒特别关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程序。


对应条款:《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


TIPS

10

申请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待遇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事项的时限规定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对应条款:《条例》第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条


TIPS

11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对应条款:《条例》第三十一条


TIPS

12

如劳动者对申领社会保险待遇有不清楚或者不理解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指引劳动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咨询。


对应条款:《条例》第三十二条


TIPS

13

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对应条款:《条例》第四十六条


TIPS

14

如存在骗保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责令退回已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应条款:《条例》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周报


东莞人社发布新业态用工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发布日期】2023年9月6日

【原文标题】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东莞市新业态用工争议十大典型案例的通知

【原文链接】http://dghrss.dg.gov.cn/xwzx/gsgg/tzgg/content/post_4067351.html

律师提醒

该批典型案例在东莞人社发布的通知中明确,东莞市内各仲裁机构在办案中应予以参照,由于该批典型案例内容较多且重要,我们将在下期周报进行分享。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21年7月第1版,第386页。



【END】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作者丨黄梦燕 肖紫筠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苏冰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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