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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与案例6丨主张撤销行政协议,哪些情形下将被驳回?

发布日期:2023-09-22 09:31:50浏览:

前言


对于政府与相对人订立的行政协议,如果对其不服主张撤销而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要考虑的是原告所提出撤销主张的诉讼,法院是否会受理以及受理后会不会被驳回起诉(程序驳回)以及驳回诉讼请求(实体驳回)的问题。对此,笔者通过搜索目前已经公开的相关裁定书47份(其中再审裁定11份,一审二审裁定36份)。


(一)数据来源及检索路径

采集时间:2023年9月19日

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方法: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关联:普通案例  裁定

数据筛选:利用Alpha案例库检索工具,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获取关联案例461份,再选取裁定获取54份裁定书,筛选排除内容重复及与撤销行政协议不相关的案例,剩余相关案例共47份,并将47份案例样本进行统计分析。


(二)主张撤销行政协议被驳回裁定案例大数据分析

经对47份裁定案件样本进行统计分析,结果发现:


(一)11份再审裁定中,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全部为:无证据证明“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36份一审、二审裁定(均为驳回原告起诉或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主要集中在:(1)以“超过撤销期间”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的有18份;(2)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等“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为由驳回的有12份;(3)其他裁定驳回的理由还有:认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1份;认为协议属信访事项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范畴的1份;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1份;认为协议尚未成立1份;认为协议已履行完毕的2份。



一、 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最直接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四条,该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二)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应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起诉。

(三)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应符合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如民法典施行之前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情形,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力。”等规定,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也就无法行使撤销权了。

(四)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还要受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于超过起诉期限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对行政协议主张撤销,如进入实体审理,则应注意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条第二款“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如未能就“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进行举证,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法院将实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参考


郭某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行申683号

案  由: 撤销xx(行政协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08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郭某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终76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郭某申请再审称,在本案征收过程中,再审被申请人利用伪造证据、威胁强拆、缩短签约期限等行为,使再审申请人对于房屋征收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从而签订相关协议。同时,让申请人承担房屋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故终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判决,判令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可请求撤销行政协议,并需要对其主张的撤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签署过程中被申请人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但申请人签署了《私房平房权利指认书》,其中有关于未经批准建设的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建筑以及未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位置、面积及权利归属的表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亦与上述指认书相同。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应予补偿的建筑属于涉案项目的补偿范围。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征收补偿协议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终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郭某某、郭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郭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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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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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才

高级顾问

争议解决 行政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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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法领域非诉业务


个人简介

刘良才,广东广悦(深圳)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从事复议诉讼、商事仲裁、法律教学等法律工作共20余年。曾兼任过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某省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专家顾问等。

民商事法律服务方面,擅长公路工程等各类招标投标类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处理过合同、债权、侵权类传统民事案件1000余件。

行政法律服务方面,在立法、执法、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非诉领域等方面均有丰富的经验:曾受托负责起草过多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多个基层政府提供过综合性行政法律服务;为交通、城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体育、消防等许多政府部门提供过专业性行政法律服务;对于土地房屋等行政征收及补偿、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农村股权等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各类行政许可、土地房屋等行政确认及登记、违章建筑等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纠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作者丨刘良才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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