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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强行入股他人商铺建设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3-10-19 14:08:50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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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997年《刑法》中,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六条将强迫交易罪的条文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权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两相对比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强迫交易罪行为方式由原来强买强卖商品、强行提供或接受服务扩展到投标、资产转让及特定经营活动领域。



一、问题概述


因强迫交易罪条文前后变化缘故,《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存在的强迫他人加入特定经济活动案件能否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争议性问题。例如,被告人在2006年时,强行加入被害人从村社承租地块进行的商铺建设开发活动中,要求被害人在商铺建成之后分给其一定数量的商铺(只有使用权,所有权仍然归村社集体所有)。在开发过程中,被告人按照事前要求的商铺数量给付被害人相应的地块租金及商铺建设成本。商铺建设完毕后,被告人获得了相应数量的商铺,此后继续交付地块租金给被害人,并自行经营出租商铺,获取商铺的经济利益。直到2021年,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就该案能否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控辩双方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针对上述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强行加入被害人的商铺建设,并最终获得了一定数量的商铺,属于商品交易,依据修正前的《刑法》条文规定,可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最高检认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强行加入被害人商铺建设,并按照实际占用的面积向被害人缴纳租金,属于强迫被害人提供转租服务的行为,依据修正前的《刑法》条文规定,可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强行入股被害人的商铺建设,无法解释为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实际上属于让被害人退出部分经营活动,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二、司法判例情况


在阿尔法智能系统上,通过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等关键词进行针对性检索,筛选得到相关案例21个。在该21个案例中,大致分为三种裁判思路,第一种裁判思路是认为此类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仍然没有超出“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范畴,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第二种裁判思路是此类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并不认为是犯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三种裁判思路在认同第二种裁判思路的基础上,认为此类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有时候部分手段行为可能符合其他罪名如寻衅滋事罪,故可认定为其他犯罪。

(一)

认定强迫交易罪的案例情况概述

在21个案例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案例共有7个。

其中,有四个案件的辩护律师明确提出,涉案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相关法院在进行一定的说理之后均未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剩余三个案件中,辩护人未明确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亦未进行针对性说理,认定相关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限于篇幅,仅列举一个案例。

※钟某峰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粤0105刑初1790号


认定事实:2003年7月至11月,在新中国大厦一楼经营的广州雅时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外称“大时代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雅时达公司”)与广州市国商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约到期前后,因不满雅时达公司的租金低廉和粗暴管理,部分将铺位返租给国商公司的小业主在合约到期后不同意继续委托雅时达公司经营,转而委托广东耀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称“耀生服装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耀生公司”)经营,并已与耀生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约。雅时达公司的大股东同案人陈某1(已判决)为了继续取得经营权,组织被告人钟某峰及同案人曾某(已判刑)、邹某(已判刑)、马某(已判刑)等人在新中国大厦十楼国商公司办公室,合力殴打小业主代表熊某1,威逼耀生公司退出经营。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强迫交易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强迫交易案发时间为《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的刑法,又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未把强迫他人进入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的行为视为犯罪,故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应视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指控的强迫交易确实案发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前,应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同案人陈某1等人强迫交易的对象是新中国大厦一楼的经营权,其行为确实有侵犯到强迫交易法条所保护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而且,上述楼层经营权具有价值,并且可以在流通领域内交换、流转,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商品或服务”的含义,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此外,强迫交易行为不仅包括强迫他人进行特定交易,也包括强迫他人不许进行某种交易。同案人陈某1、被告人钟某峰等人通过强迫有竞争关系的耀生公司不得进行新中国大厦一楼经营权的竞争性交易,进而使得自己成为唯一的垄断性交易受益人,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要求。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钟某峰强迫他人不得参与竞争新中国大厦一楼楼层经营权交易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认定要求,依法应以强迫交易罪予以惩处。


(二)

未认定强迫交易罪的案例情况概述

在21个案例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案例共有11个。

其中,有9个案件的辩护律师明确提出,涉案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强迫交易罪的罪状描述,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相关法院均采纳了该部分辩护意见;剩余2个案件中,辩护人未明确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后未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限于篇幅,同样只列举一个案例。

※李某甲、杨某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衡桃刑初字第418号


认定事实:2011年3月1日,河北国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园林公司”)与河北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城公司”)签订了衡水市泊乐港湾小区的绿化工程合同,李某甲为得到该工程,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与杨某甲在泊乐港湾小区对国景园林公司负责人黄某进行辱骂、殴打,迫使黄某放弃该工程。2011年5月26日,李某甲以衡水昌盛养殖循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的名义与旭城公司签订了该绿化工程合同。


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经查,李某甲、杨某甲以暴力手段强迫黄某退出绿化工程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该行为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三)

认定构成其他罪名案例概述

在21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虽未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但认为相关手段行为单独成立犯罪,且均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侧面印证了寻衅滋事罪作为第一大“口袋罪”的特征。限于篇幅,仅列举一个案例。

※肖明强、欧湘干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1刑终835号


认定事实:2009年,长沙高新开发区信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拟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金南村李家湾组修建变电站,准备向金南村发包一个合同价款暂定为125万余元的土石方工程。金南村村委决定由李家湾组村民负责承包,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由被害人张某2获得工程承包权。上诉人肖明强在通过支持李家湾组村民未能获得工程承包权后,为强揽该工程,肖明强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晓、张庆与张某1等人,于2010年1月30日来到上述工程施工工地,阻止被害人张某2找来的挖机等施工设备进场施工、损毁用于开工仪式的礼花,并殴打在场施工人员被害人孙某、张某5、王某1等人,被害人张某2被迫同意以18万元的价格将此土石方工程转包给了肖明强。


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强迫交易罪的原条文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条文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上诉人肖明强强迫张某2转包工程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且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条文并未作出规定,虽然该部分事实足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之规定,肖明强的行为只能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条文当时并未规定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上诉人肖明强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晓、张庆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对该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被告人张晓、张庆等人受上诉人肖明强的指使,到张某2的工地阻工,并殴打在场施工人员的行为,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相关规定,三人在该部分事实中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分析意见


(一)题述案例中,以入股形式出资建造商铺,并通过出租商铺获取收益,不符合行为时《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中“强买强卖商品”的罪状表述

入股商铺建设,进而获得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非商品交易。根据商品的通常定义,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将入股商铺建设并获得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解释为“商品”,超出了“商品”该词语可能存在的最大外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

在最高院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刑修八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强迫交易罪表现之一是强买强卖商品,这是强迫交易罪的较为传统的行为方式。黑恶势力为牟取暴利,往往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令当地该商品的所有购买者和销售者必须与其交易,垄断当地某一种商品的销售市场,以低价购进、高价卖出,从而牟取巨额利润。由于这种通过强迫交易获得巨额利润的行为,一方面扰乱市场秩序,另一方面还给黑恶势力得以壮大提供了经济来源,是我们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

在题述案例中,涉案地块属于村社集体所有,被害人通过租赁方式获得了使用权,在地块上建设商铺后,只享有商铺的使用及经营权,无法获得所有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害人只能通过续租的方式继续享有商铺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如果不再续租,村社可直接收回涉案土地及地上的商铺。被告人通过支付建设成本(该成本与被害人亲戚支付的建设成本相同)给被害人的方式获取商铺的使用权,同时还需要向被害人缴纳对应土地的租金,最终能否获利取决于后续的对外出租情况,商铺并非直接的交易对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土地承包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商品买卖。退一步讲,哪怕直接交易对象是商铺,因交易相对方并没有商铺的所有权,相关的转让行为亦难以评价为商品交易。

(二)题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行为时《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中“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罪状表述

入股商铺建设,进而获得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无法评价为“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服务,意思是指履行职务,为他人做事,并使他人从中受益的一种有偿或无偿的活动,不以实物形式而以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

在题述案例中,被告人通过入股方式,与被害人一同建造商铺,并按照建筑成本支付对价,商铺建设完成后根据比例获得商铺经营权。可见,商铺是从无到有建造出来的,经营权的变现也要建立在商铺对外出租经营的前提上,与服务中“不以实物形式而以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的概念不相符,因此不应认定为“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

(三)被告人入股被害人商铺建设,进而获得商铺的经营使用权,符合“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刑修八理解与适用》中对强迫交易罪的相关解读,强迫交易罪修改的原因是原有的“强买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已经无法囊括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非法经营形式,这些新的行为方式虽然扰乱市场秩序,却无法通过原有的强迫交易罪进行打击,故而有必要予以完善。从以上理解适用可知,《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针对强迫交易罪中的“强买强卖商品”仅指狭义的商品交易,如果原有的商品交易已经囊括了后续出现的形式,则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统一,没必要对法条本身进行修正。被告人的入股行为,被公诉机关多次强调为买卖商品,却无法改变属于“特定经营活动”的本质。根据“从旧兼从轻”及罪刑法定的原则,尽管被告人入股商铺建设扰乱了市场秩序,但行为当时并未规定为犯罪,不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律从制定之初就已经滞后。就刑事法律而言,从刑法典诞生以来,已经颁布了11部刑法修正案及1部单行刑法,以此不断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织密法网。正因如此,一个相同的行为,在跨越修正案前后可能存在不同的评价。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如行为当时未被认定为犯罪,不能因为社会危害性而予以入罪。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以此给予社会公众更多的安定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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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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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泽杰  顾问律师

商业刑事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公司企业合规审查与刑事法律风险防控、重大疑难复杂刑民交叉专项业务



作者丨蔡泽杰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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