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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与案例11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如何救济?

发布日期:2023-12-08 17:25:27浏览:



前言


自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协议纠纷归入行政诉讼案件处理。根据行政诉讼被告恒定原则,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相对人)一方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即使在行政诉讼中成为被告,也不具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具体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下两个法条:

1、《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那么,对于相对人不履行、不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应当如何救济呢?



Part 1.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虽然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仍然有多种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路径:


双方协商方式解决

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按非诉执行方式解决

(一)按“催告”—“作出要求履行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步走程序解决。

即依《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规定,即是相对人在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依《规定》采取三步走的方式进行救济,关于催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但这个程序催告前提与《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前提略有不同,即《行政强制法》程序中的催告前提为存在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义务不履行,而《规定》程序中催告的前提是相对人对行政协议的义务不履行。

(二)按“催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步走程序解决。

根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

1、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即相对人如存在擅自停业、歇业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未必具有可执行内容,因此也未必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国务院令第732号)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3、由行政机关行使其他监督管理权,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特殊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如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并没有限定该合同属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这个诉讼并非行政诉讼,而应当是民事诉讼。



Part 2. 案例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王天友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川1529行审13号

案  由: 行政强制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06日

屏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山县金沙江大道西段**。

负责人代军,县长。

被执行人王某友,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住屏山县。

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屏山县人民政府限期缴款决定书》[(2020)屏锦屏非诉2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在开展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城集镇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委托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及测绘结果,被执行人尚差购房款12334.50元。屏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结算和缴款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配合结算并缴清房款。2020年3月25日再次送达《屏山县人民政府限期缴款决定书》[(2020)屏锦屏非诉2号],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将差欠的购房款12334.50元全额支付到统建安置房资金专户,并告知其诉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屏山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现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屏山县人民政府限期缴款决定书》[(2020)屏锦屏非诉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屏山县人民政府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屏山县人民政府限期缴款决定书》[(2020)屏锦屏非诉2号],即被执行人王某友向申请执行人缴纳购房款123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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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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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才

高级顾问

争议解决 行政法领域

业务领域

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法领域非诉业务


个人简介

刘良才,广东广悦(深圳)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从事复议诉讼、商事仲裁、法律教学等法律工作共20余年。曾兼任过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某省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专家顾问等。

民商事法律服务方面,擅长公路工程等各类招标投标类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处理过合同、债权、侵权类传统民事案件1000余件。

行政法律服务方面,在立法、执法、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非诉领域等方面均有丰富的经验:曾受托负责起草过多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多个基层政府提供过综合性行政法律服务;为交通、城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体育、消防等许多政府部门提供过专业性行政法律服务;对于土地房屋等行政征收及补偿、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农村股权等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各类行政许可、土地房屋等行政确认及登记、违章建筑等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纠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作者丨刘良才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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