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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与案例14丨哪些情形下可认定行政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24-02-01 17:25:31浏览:



前言


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既有各方合意的共性,同时行政协议又存在有别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契约不违公法”。我们在判断行政协议的有效与否,就既要考虑共性,又要兼顾特殊性,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之规定中可以得到充分体现。



一、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一)

行政协议无效与民事合同无效的共性情形

根据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行政协议也存在该无效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认定该行政协议无效。

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主要有下列法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

行政协议无效有别于民事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

从行政行为角度审视行政协议的行为,是行政协议有别于民事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则行政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有别有民事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即“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该规定表明,存在如下任一情形,均应认定行政协议无效:

1、实施主体(即协议签订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所作约定缺乏法律依据,特别是作出剥夺或减损相对人利益的约定;

3、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二、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个行政协议解释参考案例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

——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1. 基本案情

1993年12月,徐某某以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王五里村购得一处宅基地,并盖有占地2间房屋的二层楼房。2013年,安丘市人民政府设立指挥部,对包括徐某某房屋所在的王五里村实施旧村改造,并公布安置补偿政策为“……房屋产权调换:每处3间以上的合法宅基地房屋在小区内安置调换200㎡楼房,分别选择一套80㎡、一套120㎡的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楼房屋;2间以下的安置一套100㎡的小高层楼房。实际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按安置价找差……”。同年8月5日,指挥部与徐某某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方式为“徐某某选择住宅楼回迁,选择住宅楼两套均为十二层以下小高层,户型以120㎡和80㎡户型设计……”。协议签订后,徐某某领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共计152984元。2017年7月,指挥部交付徐建勋一套100㎡楼房安置。对此,相关部门答复称“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徐某某只能享受100㎡安置房一套。”徐某某不服,遂起诉请求判令安丘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交付剩余的100㎡楼房。


2.裁判结果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政府作为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定实施主体,制定了安置补偿政策的具体标准,该标准构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而涉案《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条款严重突破了安置补偿政策,应当视为该约定内容没有依据,属于无效情形。同时考虑到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徐某某依据违反拆迁政策的协议条款再获得100㎡的安置房,势必增加政府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共支出,侵犯整个片区的补偿安置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争议条款关于给徐某某两套回迁安置房的约定不符合协议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无效。故徐某某在按照安置补偿政策已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安丘市人民政府交付剩余100㎡的安置楼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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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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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才

高级顾问

争议解决 行政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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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法领域非诉业务


个人简介

刘良才,广东广悦(深圳)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从事复议诉讼、商事仲裁、法律教学等法律工作共20余年。曾兼任过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某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某省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专家顾问等。

民商事法律服务方面,擅长公路工程等各类招标投标类疑难复杂案件处理,处理过合同、债权、侵权类传统民事案件1000余件。

行政法律服务方面,在立法、执法、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非诉领域等方面均有丰富的经验:曾受托负责起草过多个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多个基层政府提供过综合性行政法律服务;为交通、城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体育、消防等许多政府部门提供过专业性行政法律服务;对于土地房屋等行政征收及补偿、土地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农村股权等行政确认、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各类行政许可、土地房屋等行政确认及登记、违章建筑等各类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纠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有丰富的处理经验。



作者丨刘良才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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