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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2024年1月第5周(总第32期)的内容:
一
人力资源周报
佛山中院分享一起高管抢占客户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日期】2024年1月27日
【原文标题】2023年,案例盘点
【案例内容】17 龚某星高管抢占客户案
基本案情
龚某自广东某电缆公司成立起,即担任销售部副总监,系该公司的高管。在任职期间,龚某通过其亲戚黄某等,设立了与广东某电缆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山某电缆公司,并与下属邓某共同在两人任职原公司期间及离职后,利用两人掌握的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达成电线、电缆等产品的销售交易。广东某电缆公司认为龚某、邓某、中山某电缆公司、黄某共同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案件经禅城法院一审,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广东某电缆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系其在企业经营、业务开拓的过程中花费人力、时间、资金而逐步形成的,除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外,还包含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系其享有的商业秘密。
龚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任职期间知悉的涉案客户信息,明知负有保密义务,却仍然通过其亲戚黄某等设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山某电缆公司,并与同样负有保密义务的邓某共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利用前述客户信息为龚某、中山某电缆公司与前述客户达成交易,抢占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中山某电缆公司明知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黄某为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中山某电缆公司、黄某与龚某、邓某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开发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
法官说法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企业的特定竞争优势,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保护商业秘密,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和鼓励企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对此,法官提醒广大企业经营者,要增强保密意识,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如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进行区分管理;通过采取加密、限制使用等措施,对涉密信息限制知悉人员范围等。同时,对于公司高管等重点岗位,还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其从事竞争业务,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律师提醒
TIPS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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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息对于企业而言有着巨大的潜在商业价值,要形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
如涉及纠纷,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特征。
TIPS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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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建议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建立商业秘密管理体系、针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对保密区域进行区分管理、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相关协议等手段和方式加强对商业秘密事项的流程管控。
TIPS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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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对于员工而言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竞业限制属于约定义务;而从举证难度而言,后者一般证明员工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事项即可,因此证明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往往会比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更难,对于一些容易接触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人员群体,企业应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TIPS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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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并非全体劳动者,根据相关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本案中,龚某为广东某电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则属于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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