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影视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影视作品名称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一部成功的影视作品,其名称往往成为吸引观众、开发衍生产品以及进行商业营销的重要标识。然而,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影视作品名称被擅自使用、抢注商标等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如何有效地保护影视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成为知识产权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这不仅关系到影视创作者、制作方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对整个影视文化产业的创新与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二、影视作品名称具备商品化权益的理论依据
(一)识别性
影视作品名称作为特定影视作品的标识,具有独特的识别功能。它能够在众多的影视作品中区分出特定的作品,使消费者能够迅速地识别和记忆。例如,“哈利・波特” 系列电影名称,一提到这个名称,观众就能立即联想到该系列电影所构建的魔法世界、主要人物和故事情节。这种识别性是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基础,使其能够在商业活动中作为品牌标识进行使用和推广。
(二)显著性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往往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它们通过独特的创意、广泛的宣传以及观众的口碑传播,在公众心目中形成了特定的印象和联想。这种显著性使得影视作品名称能够脱离作品本身,单独承载商业价值。比如 “甄嬛传”,其名称已经成为了宫斗题材影视作品的经典代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能够吸引大量观众关注与相关商业产品的开发。
(三)商业价值
成功的影视作品名称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一方面,可以通过授权开发衍生产品,如玩具、图书、服装、游戏等,获取额外的经济收益。以 “星球大战” 为例,其周边衍生产品的销售额远远超过了电影本身的票房收入。另一方面,影视作品名称还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品牌合作等商业活动,提升合作品牌的知名度和吸引力,从而实现商业价值的最大化。
三、我国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的相关法条
(一)《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中,如果他人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名称恶意抢注为商标,损害了影视作品相关方的权益,该影视作品相关方可以依据前述规定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若影视作品相关方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定不服,可进一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若有人将知名电影《流浪地球》名称抢注在与电影衍生产品相关的类别上,电影制作方可以依据前述规定维护其商品化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1、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当影视作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他人未经许可将其用于商业活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影视作品存在某种关联时,影视作品相关方可以依据该条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例如,某商家将热门电视剧《琅琊榜》名称用于其旅游产品宣传,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旅游产品与电视剧有官方合作或授权关系,电视剧制作方可以依据此条进行维权。
2、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一些较为复杂的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纠纷中,当难以直接适用第六条等具体条款时,可以依据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保护影视作品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四、法院案例分析
(一)功夫熊猫商品化权构成商标法在先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1]
1、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2日,自然人胡晓中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在第12类“方向盘罩”等商品上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梦工厂公司认为“KUNG FU PANDA”为其美术作品名称,胡某将其注册为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损害其将相关美术作品商品化权,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申请。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简称被诉裁定), 认为“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梦工厂公司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其对“KUNG FU 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厂公司美术作品的名称,其不属于《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故梦工场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
梦工场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审理,认为:
(1)法定权利是指法律明确设定,并对其取得要件、保护内容等均作出相应明确规定的权利,法律未明确设定的权利均不被认定为法定权利。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
(2)“商品化权”亦非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其权益内容和权益边界均不明确,亦难以认定梦工场公司对“KUNG FU 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排他的权利空间。因本案亦不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一审法院对梦工场公司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梦工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3、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其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其次,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
另外,二审法院指出,虽然“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受到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仍需明确。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与该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侵害该商品化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知名电影名称及知名电影人物形象名称的商品化权范围,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与知名度、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且随着知名度增高、影响力增强,该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亦随之扩大,反之亦然。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作品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电影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彼此交叉或者存在交叉可能,容易使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利用电影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从而挤占了知名电影权利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梦工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二)“陈情令” 不正当竞争案[2]
1、基本案情
原告某传媒集团依法享有案涉电视剧《陈情令》的知识产权,享有涉案作品以及相关元素进行商业开发、获取收益等的竞争权益,并在相关购物电商平台开设陈情令旗舰店,销售陈情令官方周边衍生品。
被告在网购网站开设的“某玩具旗舰店”店铺销售“陈情令魔道祖师周边魏无羡Q版动漫蓝忘机公仔可动换脸模型摆件二¥237.00”等约八件商品,其中“陈情忘羡令手链挂件¥38.00”上标记“天子笑”。
2、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后指出,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原告传媒集团系涉案电视剧权利人,某剧在电视台及网络平台播放,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多家网络媒体对某剧的制作、播放、获奖等情况进行了报道,可认定某剧的剧名“陈情令”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公司在其网店售卖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上述剧名,用于推销盈利,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传媒集团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权利边界模糊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的具体权利范围和边界。对于影视作品名称而言,其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获得商品化权益保护,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商标权的界限如何划分并不清晰。例如,一些具有一定创意但知名度较低的影视作品名称,其是否能够享有商品化权益存在争议。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断侵权行为时缺乏明确的依据,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测性。
(二)侵权赔偿标准难以确定
在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赔偿标准是一个难题。由于影视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其受到侵权后的损失计算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方法。一方面,影视作品名称的价值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作品的知名度、流行周期、市场竞争状况等,难以精确量化。另一方面,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往往难以准确查明,因为侵权人可能存在隐瞒、虚报账目等情况。这就导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可能无法充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也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
(三)知名度认定标准不统一
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往往与名称的知名度密切相关。然而,目前我国对于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判断影视作品名称是否具有 “一定影响” 或 “较高知名度” 时,所考虑的因素和采用的方法存在差异。有的法院主要依据票房收入、收视率等量化指标,而有的法院则综合考虑作品的文化影响力、网络传播热度、媒体报道等多种因素。这种不统一的认定标准,给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带来了不确定性,增加了权利人维权的难度。
六、完善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边界
我国应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款或司法解释,详细规定商品化权益的内涵、外延、权利主体、权利期限等内容。对于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明确其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区别与联系,确定其获得保护的条件,如名称的独特性、知名度要求等,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明确的裁判依据,减少权利边界模糊带来的法律适用争议。
(二)完善侵权赔偿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侵权赔偿评估机制。可以引入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影视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综合考虑作品的制作成本、宣传推广费用、票房收入、衍生产品收益、市场预期等多种因素,确定其在侵权发生时的价值损失。同时,加强对侵权人侵权所得的调查取证力度,完善证据保全制度,要求侵权人如实提供财务账目等相关证据,对于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据的,依法予以严惩。此外,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外,还应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比例,以提高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统一知名度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统一的影视作品名称知名度认定标准指南,明确规定认定知名度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和参考指标。例如,规定票房收入、收视率、网络播放量、社交媒体热度、专业影评评价、获奖情况等在知名度认定中的权重和参考方式。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据该指南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知名度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一致性,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和公信力。
七、结论
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于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虽然我国目前在相关法条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仍然面临着权利边界模糊、侵权赔偿标准难以确定、知名度认定标准不统一等诸多挑战。通过明确商品化权益的法律地位与权利边界、完善侵权赔偿制度、统一知名度认定标准等措施,可以有效地加强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激发影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促进影视文化产业的创新与繁荣,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提升,为广大观众带来更多优秀的影视作品以及丰富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对于权利人而言,在商品化权益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的当下,相关权利人可着力于优化权利布局策略,如在影视作品筹备阶段便针对影视作品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将“权益”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筑牢根基,增强自身在商业运营及法律维权过程中的主动性与确定性。在未来的发展中,随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影视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将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为影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注释: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功夫熊猫商品化权构成商标法在先权利——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湖南高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擅自销售无授权《陈情令》周边衍生产品,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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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介绍
知识产权领域规模为 15 人,由深耕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以技术驱动,采取信息化的管理模式,为客户提供高效的专业服务,团队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实务与研究,力争为客户创造价值、解决难题,通过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为客户赋能。
知识产权领域长期为食品、保健品、服装、灯具、日化、汽配、家居、教育、电子产品、文化娱乐、互联网、高新科技等行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服务。领域内成员经办的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入选各级法院或行业协会、行政执法部门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非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根据客户需求定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知识产权运营与管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全链条服务。
作者丨方洁萍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