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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知识产权丨适用辨析:企业法人名誉与商誉保护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24-12-26 09:34:33浏览:

引言


今年八月引发各界关注的“说唱圈大战乙游圈”的争议事件迎来最新进展,近日企查查显示处于事件中心的“叠纸游戏”运营公司以侵害名誉权纠纷为由起诉了王某(说唱歌手派克特本名),该案将于2025年1月14日开庭。争议起源于派克特在社交平台公开发布自作说唱歌曲,配文炮轰“某些无良游戏厂商形同虚设的年龄审核制度”,视频画面使用“叠纸游戏”旗下热门3D恋爱互动手游“恋与深空”的游戏内画面,歌词配字使用“毒害下一代”“祸害未成年的乙游”等,并使用贬低性描述指称游戏内角色。派克特此举让游戏公司与游戏玩家都备受冒犯,同时也让人思考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企业面对涉网络的诋毁行为应当如何恰当高效地选择维护自身名誉权以及商业信誉的最佳路径。



一、企业名誉与商誉的概念与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对利用互联网、自媒体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对民营企业进行诋毁、贬损和丑化等侵犯名誉权行为,并因此导致企业遭受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于企业法人名誉或商誉的保护,采取的是权利法和行为法的二元制,相对应的是《民法典》第110条赋予企业法人的“名誉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对商业诋毁行为的禁止。

企业法人的名誉权是指企业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由于企业法人并不具有现实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因此其所享有的人格权更多是基于法律技术的需要,为保护企业财产利益或间接保护组织背后自然人而拟制的有限权利。《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对企业商业信誉作了详细规定:“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从文义上看,企业的商业信誉是企业自身通过商业经营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企业通过苦心经营“打下的招牌”,因此应当视为企业名誉的一部分,而排除了企业因股东、负责人或者员工个人因素为企业带来的正面或负面的评价等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不论是企业名誉还是商业信誉,其所指向的“社会评价”的有无的判断并非“1”和“0”的两极划分,而是一个相对可量化的程度判断,如果以“0”作为刻度原点,当相关公众认为企业享有商业信誉时,一般是指该企业具有较高的或者大于零的正向评价,反之如果相关公众认为企业“无”商业信誉时,应当认为该企业受到的社会评价为低于“0”的负值。通过这个量化指标方能解决对于“无商誉”或“社会评价低”的企业受到侮辱、诋毁时也能基于其“负分”遭受进一步贬损而进行维权。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法人名誉与商誉虽均属于社会评价,但是名誉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受民事私法保护,而商誉作为一种法益受维护宏观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因此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下,“法人名誉”与“企业商誉”仍有细微差别。第一,“法人名誉”的评价来源为社会全体成员,而“企业商誉”的评价来源主要为消费者,也就是说对企业商誉做出评价的主体范围更为限缩,其评价内容也更多体现为使用、体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后对经营者的生产效率、商业道德、经营能力等方面的优劣评价。第二,究其本质“法人名誉”是法律将自然人名誉向法人主体投射的拟制产物,因此在民法的语境下法人名誉始终具有“人格”属性,从法人名誉的组成上看,可以允许企业相关个人的人格魅力或道德劣迹扩张带动社会成员对企业整体的评价浮动;从法人名誉的影响上看,法人名誉的受损可以具象化为企业内部成员的主观感受,例如企业员工对于恶意诋毁行为导致到社会评价降低而感受到冒犯、羞耻、不满等。相比之下,企业商誉落脚在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而积攒的竞争优势或经营利益,商誉受损对企业的最直接影响是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积极的交易机会的减损,最终可能导致经济损失。最后,企业商誉作为一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蕴含了对企业自身利益的保护的同时,还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社会利益属性,表现为保护消费者不因恶意误导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决策,以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诚实信用机制。



二、企业名誉与商誉保护路径区别


(一)是否存在竞争对手关系

法人名誉权条款和商业诋毁条款最显著的不同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为“竞争对手”,即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由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中竞争对手的认定标准仍有较大差异,本文不对此问题作深入探究,但是可以明确的是,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涉网络的竞争关系的认定已出现泛化的趋势,例如,在“人人皆可发声”的自媒体时代,自媒体账号虽不属于消费者和新闻媒体,但是自媒体为吸引更多网络用户关注、获得更多网络流量而发布针对性的误导性言论,导致受害公司的竞争优势减损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对手关系。尤其是当下互联网平台内的热度、关注度、流量等已成为竞争优势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者”的概念边界也逐渐开始模糊,并非只有传统的生产、销售企业属于“经营者”,即使是自然人也可以通过发布视频、直播等方式获得收入,只要一方的诋毁行为对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而且该主体通过这一行为同时获得直接或间接竞争优势的,就可以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对手关系。

(二)损害行为构成要件不同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构成是侮辱或诽谤,其认定标准与自然人名誉侵权的认定相同,而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相比较而言,两者对于被诉言论或信息的虚假程度或严重程度不同。在互联网背景下,公然使用丑化性、贬损性的语言评价企业以及企业的经营行为是最常见网络侮辱行为,例如引言所提及事件中说唱歌手将游戏内角色称为“在游戏内养个鸭子”,此言论与正常公众,甚至新闻舆论监督的评价相比,措辞的贬义程度都要严重许多。

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要求行为主体具有明知其散布消息为虚构的主观恶意,换言之被诉的诽谤消息在客观上应当为虚假的。而商业诋毁行为所散布的消息除了虚假消息外还包括了误导性信息,因此即使被诉言论为真或部分真,通过过分夸大或者恶意曲解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解、损害企业商业信誉的结果,也可以被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三)原告举证责任轻重不同

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被告实施了侮辱或诽谤行为以及主观故意、原告企业的品德、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的结果或财产损失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中证明被诉言论超过正常评论、批评的界限、已构成恶意差评或严重失实信息的难度较高,在司法实务中对被诉言论内容的性质认定也更为谨慎,如果被诉言论未能明确指向名誉受损方或难以让社会公众唯一地、特定地联想到原告方的话,原告的主体适格性也会受到质疑。

与之相对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企业主张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导致其受害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即不论是名誉权受害还是商誉受损,原告方都应举证证明其为特定的受害方。不同之处在于,商业诋毁行为的举证责任侧重于证明被告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本身,对于损害结果只需证明产生了商誉受损或受损可能性,其举证难度相较名誉受损的结果证明更小。另外在实际损失的证明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面,法人名誉权受害的案件中如果无法举证说明被侵权人因名誉受损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金额,则需要法院依照情节酌情裁判,通常在考虑到言论自由与法人名誉人格属性稍弱等因素,判赔金额往往差异较大。而商业诋毁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无法举证证明损失金额时,可参考不正当竞争行为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考虑实用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法人的名誉和商誉可以通过民法或经济法加以保护,其中法人名誉权条款与商业诋毁条款在权益内容、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适用差异,两者的保护力度与权利边界也有所不同,当企业遭受网络诋毁行为导致名誉或商誉受损时,可以基于案情特点考量适用对己方最有利的法律条款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

[1]谢甄珂,李迎新:《涉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竞争对手”要件的体系化解读——兼论侵害法人名誉权条款和商业诋毁条款的适用边界》,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10期。

[2]杨立新:《企业法人名誉权侵权责任的界限判定》,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6期。

[3](2017)京民辖终14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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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余裕武、谢洁盈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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