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网络空间已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战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益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地预防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该规定自 202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具有诸多亮点,为网络竞争环境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亮点一:明确细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扩展网络混淆行为表现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仅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列入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展,新增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姓名等列入域名主体部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客户端、小程序等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的混淆行为。这使得对网络混淆行为的规制更加全面,能够更好地适应网络环境下多样化的侵权形式,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品牌和知识产权,避免消费者因混淆而误购商品或服务,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细化网络虚假宣传类型:《暂行规定》第八条将利用直播、网络推荐、热搜、榜单等方式开展虚假宣传的行为列入禁止范围;第九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对刷单炒信、好评返现等虚假交易和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包括虚假交易、虚假排名、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以及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营销,编造用户评价,或者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等行为。这些规定针对性强,回应了当前网络营销中常见的虚假宣传手段,有助于消费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增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明确互联网商业贿赂中的 “财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明确商业贿赂的财物范围包括网络虚拟财产。这是对网络环境下商业贿赂行为的与时俱进的规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虚拟财产在商业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如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平台的积分等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的手段,该规定填补了这方面的法律空白,使对互联网商业贿赂行为的打击更加全面和精准。
新增诋毁他人商誉的手段:《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将反向刷单、恶意评价或举报等手段列入诋毁他人商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行为范围。在网络环境中,商誉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反向刷单和恶意评价等行为可能会对竞争对手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该规定为受到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亮点二:强化平台主体责任
规范平台经营者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将平台经营者区分为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和一般的平台经营者,并相应归纳了两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重点规范其滥用数据算法获取竞争优势,强调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例如,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等行为均被禁止。这有助于防止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维护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明确平台协助监管义务:平台作为网络交易的重要场所,掌握着大量的数据和信息,具有协助监管的天然优势。《暂行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发现和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这使得平台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中不再仅仅是旁观者,而是承担起了积极的监管责任,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平台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监管效率。
亮点三:优化执法程序与证据规则
扩大案件管辖范围:《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举报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由企业住所地监管部门管辖的局面,方便了用户和其他经营者进行投诉和维权,同时也使得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更及时地介入和处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了执法的效率和便利性。
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观察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明确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以及专家观察员进行协助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对于新型、疑难案件,还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这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提供了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智力保障,有助于解决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技术性强、执法难度大的问题。
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在网络环境中,电子证据是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依据,但电子证据的易变性和难以固定性给执法带来了挑战。《暂行规定》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电子数据取证、固定等措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为执法部门获取和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提高执法的准确性和效率。
亮点四:体现鼓励创新与保护竞争的平衡
考虑技术创新因素:《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等因素。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创新的鼓励和保护,避免了对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过度限制,为企业的创新发展留出了空间。例如,对于一些新兴的互联网技术和业务模式,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的竞争规则存在冲突,但如果其有利于技术创新和行业发展,就不应简单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定除外情形:《暂行规定》第二十条通过 “除外” 规定的方式列举了不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竞争的行为类型,防止 “一刀切”,保护技术正当创新利用。这使得企业在进行技术创新和业务拓展时,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行为边界,避免因担心违反竞争规则而不敢进行创新,有利于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促进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亮点五: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衔接:《暂行规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例如,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行为方式和认定标准,如流量劫持、恶意不兼容等行为的规定,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细化和完善,使得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更加系统和全面。
与《电子商务法》的衔接:《暂行规定》在强调平台主体责任等方面与《电子商务法》相衔接,既沿袭了《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责任的一般规定,又设置了体现竞争法色彩的平台经营者行为模式与责任承担制度,确保了法律与部门规章间的统一性。同时,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和《暂行规定》进行综合规制,形成了对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方位监管。
结论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出台是我国网络竞争法律制度的一次重要完善,其亮点突出,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挑战和新问题。通过明确细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平台主体责任、优化执法程序与证据规则、体现鼓励创新与保护竞争的平衡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衔接等方面的规定,为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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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余裕武
编辑丨何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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