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没有或未足额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需要向劳动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时双方会为了尽早解决纠纷、获得赔偿而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和解金额往往会低于法定赔付金额,这样的工伤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一揽子 ”私了?
案例一
曹某在某建设公司掘进队作业时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曹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一次性补偿曹某某(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将12万元款项给付曹某,曹某收款后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工伤赔偿款120000元”的收据。后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观点·太原中院2023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某建设公司已依约支付补偿费用,曹某某出具了收据,故对曹某某请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
沈某于2020年4月入职某金属制品公司。金属制品公司未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沈某在工作中受伤。金属制品公司即与沈某达成《工伤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沈某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后,双方在劳动及民事权益方面不再有任何争议或纠纷。此后,沈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沈某认为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差距过大,要求金属制品公司依法给付;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再无纠葛。
裁判观点·苏州中院2021年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工伤保险待遇有关立法蕴含着国家对工伤职工健康权的关切与保护,虽然法律未禁止就工伤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宜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本案《工伤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仅为沈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的40%,显失公平,不宜执行,遂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给付沈某相关差额。
律师评析
工伤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实务中,主流审裁观点会认为,工伤和解协议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认定,主要在于审查工伤和解协议签订的时间和金额,例如劳动者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就已经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且和解数额远低于法定给付标准,裁判机构则会偏向于认定劳动者对于工伤和解事宜缺乏充分认识,在没有其余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于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具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之下,不宜径行认定工伤赔偿协议有效,而是矫正失衡的利益,裁判工伤和解协议撤销或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赔付。
鉴于此,劳动者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确定、计算清楚法定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标准前提下,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再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实务中会以法定赔付额70%-80%以上的金额认定为合理),避免协议效力瑕疵导致协商的成果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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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张扬、莫碧琪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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