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在待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解除情形有多种可能性,例如,员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双方无法协商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下,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而公司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等情形下,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一直是劳资双方关注与争议的核心。从法律依据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则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然而,在待岗这一特殊情境下,该条款的适用面临诸多复杂情况。
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18号
案中,吴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于2020年7月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在2019年4月26日公司向吴某发出《放假通知》后,吴某未再上班,公司依照当地的《工资支付条例》支付放假工资每月1616元。由于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已判决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公司放假、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观点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客车公司主张应按照李某待岗期间的工资17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但李某被某客车公司列为优化人员并非因自身主观故意或过错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李某自1995年6月5日就已入职某客车公司,至2023年6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工作时间长达28年,其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待岗不到两年,待岗期间的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工作期间,如不考虑其实际工作情况,仅以解除劳动合同前最后12个月的绝对期间来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数额,对李某明显不公平。故法院认定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律师评析】
关于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是否应剔除待岗期间工资的问题,上文中最高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的结论并不必然冲突。判定待岗工资是否应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需综合考量待岗原因、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及待岗时长等多重因素,以期在个案中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合理平衡。
1.待岗原因的考量至关重要:
若待岗系因劳动者自身过错(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用人单位据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可能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使需要支付,以较低的待岗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也具有合理性。
反之,若待岗源于用人单位原因(如经营困难、业务调整、战略转型等),此时若仅以显著低于正常工作水平的待岗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2.工作年限是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
对于工作年限较长(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中长达28年的情形) 的劳动者,其长期为企业发展做出了持续贡献,待岗可能仅是其漫长职业生涯中的短暂插曲。若仅依据待岗期间的工资水平计算经济补偿,将无法充分体现其长期积累的劳动价值,从而严重损害其应得的合法权益。
3.待岗时长直接影响计算的合理性:
若待岗时间较短且待岗期间工资水平正常发放,则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含待岗工资)计算经济补偿是合理的。
然而,当待岗时间较长且待岗工资显著低于正常工作工资时,则有必要参考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平均工资,以此确保经济补偿数额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劳资双方在待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宜简单机械地套用法条。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审视待岗原因、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待岗时长等因素。唯有秉持公平原则,恪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方能确保经济补偿/赔偿金既能有效弥补劳动者的失业损失,又能合理体现其在企业长期工作的价值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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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高级合伙人
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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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莫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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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高级合伙人张扬律师带领的公司与商业领域律师一直致力于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提供差异化的、具有实操性的劳动人事专项法律服务方案。团队律师在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过程中,经常代表企业处理与员工之间就解雇、薪酬待遇方面的纠纷,对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流程及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文件加以完善,为企业分析从员工入职、在职以及离职三大环节中的常见法律风险,为企业解读在每一个发生纠纷的风险点上应该做出怎样的风险防范。针对有特殊需求的企业,团队律师还可以为其提供HR岗位提升计划以及企业薪酬优化改革等专项法律服务。
作者丨张扬、莫碧琪
编辑丨苏韵
审核 | 苏冰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