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融资租赁之名行金钱借贷之实的“通道业务”或“类信贷业务”。准确识别与区分“租赁”与“借贷”,并非单纯的合同定性问题,其直接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评价、权利义务配置与司法保护边界。本文结合司法裁判思路,探讨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标准、典型特征,并结合案例进行详细解析。
一、区分“租赁”与“借贷”的重要性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其法律本质是“融资”与“融物”的有机结合。然而,如果交易中“融物”的属性被虚化、弱化甚至完全缺失,该法律关系就极易演变为单纯的“融资”(借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要求,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等因素,准确认定法律关系,即需要“穿透式审查”。
如果法院将“融资租赁”认定为“借贷”,则会产生以下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此也是区分两类法律关系的实践价值所在:
(1)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注:通谋虚伪的融资租赁意思表示依法无效,但隐藏的借贷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需根据借贷相关法律规范单独作出认定);
(2)所有权虚化:出租人无法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行使取回权;
(3)利率调整:合同约定的租金等费用有可能会被认为系借款利息,从而需要接受法定利率上限的规制(注:出借主体不同,利率上限也有所区别,如果出借主体是普通民事主体则适用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不超过四倍LPR的规制;如果出借人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则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但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出借主体的过错程度,往往会在此基础上下调利率);
(4)担保落空:原本作为物权保障的租赁物,可能被视为无效的非典型担保,无法发挥担保功能。
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识别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合同性质时通常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下是判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核心识别标准:
1. 租赁物的适格性与真实性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灵魂。如果租赁物不存在或不适格,融资租赁关系便失去了“融物”的基础。租赁物必须客观存在、是可区分的特定物。以下情形即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要求:
虚构租赁物:承租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以根本不存在的设备进行报审。
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如以“某公司的办公用品”、“生产线配套资产”等泛指性、类别化的资产作为标的,且无发票、无序列号、无存放地点的明示,导致租赁物无法特定化。
租赁物不具可流转性:出租人能够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可通过转让、拍卖、变卖等方式合法处置租赁物,均以租赁物可流转为前提,如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未取得审批手续的限制流通物、违法建设等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的财产等,就不具备可流转性。
租赁物不具有可使用性:租赁物应当具备实际使用价值,能够供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如已报废或灭失的标的物、使用寿命显著短于租赁期的财产等,就不符合要求。
消耗品或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若以原材料、半成品、甚至单纯的软件授权(无硬件载体)为租赁标的,往往会被认定为借款。
2. 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的匹配性
正常情况下,租赁物是融资的担保,其价值应该能覆盖融资金额。如果租赁物的价值严重不足,则说明这笔交易不再是看重“物”,而是纯粹的“发钱贷款”。
在售后回租中,如果租赁物的评估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例如:价值100万的旧设备融到了1000万),则说明出租人的真实本意并非获取设备的担保价值,而是基于承租人的信用发放贷款。
3. 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与公示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要求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真实、有效地从出卖人(或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如果所有权转移只是“走个过户形式”而没有实质内容,或者根本无法实现转移,该合同性质极易被法院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以动产来说,在直接租赁(直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必须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并取得发票、权属凭证。如果出租人未支付购买价款,或者供应商根本没把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则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售后回租(回租)的情况下,则通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租赁物不发生物理移动,但需具备完整的所有权转让合意、权属凭证移交、交付证明等法定要件,以确保法律上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出租人所有。而不动产一般需办理过户登记。
4. 租金构成与风险承担
从租金构成来看,融资租赁的租金应根据购买成本、利息及合理利润构成,与租赁物的价值直接挂钩。若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完全脱离租赁物成本,仅按固定年化收益率计算,且不考虑租赁物的折旧、损耗与实际价值,本质上是对借贷的本息进行约定,显然更倾向于是借贷关系。
从风险负担来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原则上由承租人承担,但该风险负担以租赁物真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合同约定无论租赁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者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都必须全额还本付息,且出租人不承担任何物权风险,则构成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更大。
三、典型案例
前述“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识别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中已经得到了深度阐释。如在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第三人大江公司和建行开发区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法院经过对交易实质的穿透性审查,就清晰界定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识别标准等问题。
(一)案情回顾
2012 年 4 月,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工银公司)与华纳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型),约定华纳公司以1.5亿元价格将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给工银公司,再回租使用,租赁期4年,租金含本金及上浮后的贷款利息,工银公司实际付款时扣除 600 万元手续费,后该业务办理了租赁初始登记。2015 年 5 月,法院受理华纳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其管理人经公证核查发现,工银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对应的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发票原件严重不符(名称、金额差异巨大,部分无原件),租赁物实际价值远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融资担保作用。
华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工银公司对华纳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铜陵中院一审、安徽高院二审均认定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判决合同无效且工银公司不享有物权。工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提炼
在本案中,最高院强调,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需具备“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若交易中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或租赁物价值与购买价款严重背离,不体现等价交换原则,应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至于合同效力,即便融资租赁行为被认定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另外,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亦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
(三)最高院判决
最高院判决:案涉合同只是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其实质上构成了企业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该隐藏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工银公司不享有案涉设备取回权。
四、司法实践中的延伸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融资租赁争议时,法院还会关注以下细微差别:
“低值高融”并不一概否定: 如果租赁物价值虽低于融资金额,但差距在合理范围内(如因评估折旧或市场波动等合理商业因素导致),法院通常倾向于尊重商业安排。一般只有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出现严重、不合理的极端背离,足以否定融物担保功能的,才会被认定为借贷。
公益性资产的限制:以公路、桥梁、公园等具有公益属性且不能流转的资产作为租赁物,因其无法行使取回权和变价处理,即便有真实的融资背景,在司法中也极易被认定为非法融资或变相借贷。
登记的效力:虽然办理了动产融资登记,但登记本身不能“由假变真”。若租赁物自始不存在、不适格,即便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据此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五、结论与实务建议
通过对“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识别标准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是“融资”与“融物”的有机统一,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仅有“融资”,脱离了真实、适格、足值的租赁物,融资租赁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普通的信贷业务。
为防范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建议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对租赁物的现场核查,确保标的物真实存在且权属清晰。融资租赁交易中,应当拒绝虚构、不适格的租赁物标的,且要落实对租赁物的尽调工作。另外,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的唯一识别标识(如汽车发动机号等)、权属信息、存放地点等核心信息,并留存租赁物实物照片、权属凭证原件、发票原件等全套资料,确保租赁物真实、可特定化、权属清晰。
2、建立合理的评估体系,避免“超值融资”。建议结合资产原值、折旧情况、市场公允价值等要素综合确定租赁物价值,坚决杜绝“低值高融”的极端交易安排,确保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具备合理的匹配性。
3、规范所有权转移流程,完善权属公示手续。租赁物为不动产的应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租赁物为动产的则建议根据交易模式完善所有权转移流程:直接租赁模式中需完成完整的采购、付款、权属取得流程;售后回租模式中需签署规范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交付证明,完成权属凭证移交,并就租赁物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确保所有权转移真实、合法、有效。
4、规范合同条款的设置,避免产生合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条款的设计需与租赁物购买成本、折旧情况直接挂钩,避免采用完全脱离租赁物价值的固定本息计算方式;风险负担条款的设计需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定权利义务结构,避免作出与租赁物状态无关的无条件还本付息约定,确保合同权利义务与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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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王晓蕾、梁维政
编辑丨余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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