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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专业研究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程序救济

发布日期:2026-05-28 14:19:37浏览:

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维护程序安定性与行政决定公信力的基石,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约两年多前,A公司针对一件涉嫌被B公司抢注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B公司长期大量囤积知名商标,恶意明显。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裁定争议商标在核心商品上无效。B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无效裁定,但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裁定,并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遗憾的是,A公司当时未实际参与该诉讼程序。

国知局依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A公司不服该重裁裁定,委托我所提起诉讼。立案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条,指出利害关系人对国知局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起诉的,不予受理,同时提示如坚持起诉需说明理由。

我们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问题,与法院进行了反复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最终成功说服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为A公司争取到了程序救济的机会。基于这一实务经验,我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例外情形及最新司法动向进行了系统梳理,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审查范围与标准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审查,首先面临的是审查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较为宽泛的审查权限,使得法院不仅能够审查被诉行政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还可以对行政机关未予审查的实体事由进行审理。

在审查标准上,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判断,核心在于对“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该条款是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基础规范,也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然而,行政诉讼的审查并不止步于对行政程序规范的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例外情形: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为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提供了实体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它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新证据、提出新理由预留了空间。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新证据的审查注重其实质性影响而非形式要件。在(2019)京行终11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一个已有生效裁决的商标评审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证据就可以认定构成了“新的事实”。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原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这一裁判观点表明,行政诉讼中对“新事实”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强调证据的“不可归责性”——即当事人在前序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须有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懈怠。



二、“新事实”的认定:从行政程序到诉讼程序的延续

(一)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提交规则


行政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在行政程序之外提交新证据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这一规定从反面确立了行政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这一规定意味着,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果基于新的事实或理由,即使结果相同,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在行政诉讼中,“新事实”的认定是突破“一事不再理”的核心路径。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判断标准。



(二)新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新证据的审查,注重其实质性影响而非形式要件。在(2019)京行终11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 该案中,3M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宣传材料、公证书等证据,均被法院认定为“并非在原程序中无法取得或事后新发现的事实”,因此不构成“新的事实”。这一裁判标准在(2024)京73行初18111号案件中得到了延续,法院明确指出:原告再次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未向被告提交新证据,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构成一事不再理。



(三)新增引证商标构成“新事实”


在(2016)京73行初1714号案件中,法院对“新事实”的认定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原告在异议、异议复审阶段以及无效宣告阶段虽然都适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其在无效宣告阶段新增了引证商标,故新增的引证商标,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这一裁判规则表明,即使法律依据相同,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新的权利基础(如新增引证商标),也可以构成“新的事实”,从而突破“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四)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在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据新事实直接作出裁判的权力,为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引入新事实提供了明确的程序路径。



三、实务要点与诉讼策略

基于上述分析,在商标行政诉讼中应对“一事不再理”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策略布局:

(一)在行政程序中充分举证,为诉讼救济预留空间


由于行政诉讼中对怠于举证行为的证据不予采纳,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提交证据,避免因举证懈怠而在诉讼中丧失提交新证据的机会。如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某些证据,应当保留相关证明材料,以便在诉讼中说明客观原因。


(二)善用行政诉讼的独立审查范围


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审查范围不限于行政机关的认定理由。即使行政机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申请,当事人仍可在诉讼中主张行政机关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三)关注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节点


对于在行政程序中已作出生效裁定的案件,当事人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新的事实或理由”。如果存在,应当及时启动新的行政程序,并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充分论证“新事实”的实质性差异。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审慎评估是否具备再次起诉的条件,避免因重复起诉而被裁定驳回。


(四)充分利用诉讼中的新证据规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交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突破“一事不再理”提供了程序空间,但需注意该证据应当是在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提交的,而非因当事人自身懈怠所致。



四、结语

商标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横跨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复合型法律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既受到行政程序规范的约束,又享有独立的司法审查权限。对于代理人而言,理解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逻辑,把握行政诉讼中特有的证据规则与审查标准,是在程序壁垒中寻求实体公正的关键,能为真正有理有据的当事人保留寻求司法救济的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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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介绍

知识产权领域规模为10人,由深耕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以技术驱动,采取信息化的管理模式,为客户提供高效的专业服务,团队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实务与研究,力争为客户创造价值、解决难题,通过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为客户赋能。


知识产权领域长期为食品、保健品、服装、灯具、日化、汽配、家居、教育、电子产品、文化娱乐、互联网、高新科技等行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服务。领域内成员经办的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入选各级法院或行业协会、行政执法部门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非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根据客户需求定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知识产权运营与管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全链条服务。



作者丨方洁萍

编辑丨吴宝渲

审核丨黄晓俊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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