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乙的同胞亲兄弟,为骗取个人信用贷款,甲以乙真实的身份证原件、冒充乙本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发生逾期后银行起诉乙与乙妻,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乙、乙妻需要偿还债务。乙、乙妻提出上诉,称被乙的同胞亲哥哥甲冒充身份及签字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追加甲作为共同被告,遂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追加了甲作为共同被告,但经传唤后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乙、乙妻进行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结果为不是二人的签名与指纹,另银行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最终判决:1、甲是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2、乙因提供真实身份证等文件等负有过错责任,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乙妻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律问题分析
1、在实际借款人与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借款人(以下简称:名义借款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银行各方的过错责任分析。
正常情况下,实际借款人与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借款人应当为同一人,银行也应当认真核实借款人身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由于甲、乙是同胞亲兄弟,外貌高度相似。判决书载明:“照片显示两人衣着相同、头型及身材大体相同”,且结合乙的陈述与银行的证据,“本院确认甲是使用乙身份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以乙名义申请的营业执照等向银行申请贷款,所以乙作为上述证件持有人提供给甲以其名义申请贷款负有过错责任,应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甲是基于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乙是基于提供有效证件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银行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体现在:1、已现场核实借款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文件;2、银行职员有走访核实真实存在的经营地址、借款人可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商铺租赁合同等有稳定工作与收入的证明文件;3、借款人可提供驾驶证、房产证等财力证明文件。因此法院认定银行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无过错。
2、实际借款人冒用名义借款人身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总则》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法条得知: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是“代理权”,但此处是“冒充他人身份”,使相对人(银行)认为实际借款人(甲)与名义借款人(乙)就是同一人,所以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根据法院判决的思路,法院也不认可表见代理一说,而是认为乙作为个人身份证件的持有人被他人成功冒用负有过错,所以承担连带责任。
3、银行应怎么做可以加强名义借款人的过错责任?
本案中,除了借款人留存在银行档案中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文件、还有财力证明文件之外,银行代理人还做了大量的外部调查工作证明名义借款人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具体有如下:
(1)经调查,二审与发回重审时乙当庭向法院出示的身份证与签署贷款合同之时留存在银行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用一个(背后身份证有效期一致),可证明身份证真实合法、无丢失与补办,是乙故意出借给甲所致。
(2)经调查工商局档案资料,个体工商户中留存的身份证信息与乙开庭时所出示的身份证一致,说明有如工商局这种相对严谨的行政机关也无法区分两人的高度相似外貌,说明银行已尽必要合理审查义务,无过错。
(3)另有其他银行广州分行诉乙的贷款合同纠纷判决书(借款时间与本案相近,乙曾抗辩其常住地并非广州,所以对案发地在广州的本案贷款毫不知情),证明甲曾经多次冒充乙的身份成功办理银行业务,难保二人串通故意向多家银行骗贷。
风险与总结
1、法院对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法律关系与责任认定可能存在争议
本案复杂性在于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是亲兄弟,外貌高度相似。实际借款人并非用自己身份贷款且自始至终未出席庭审,法院会否根据现有证据即认定其还款责任有待商榷。另,名义借款人通过笔迹与指纹鉴定确认并非本人签名,但基于提供身份证据等促成贷款的过错责任有多少难以确定。所以法院以什么理由认定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各自的责任难以预判,司法实践中也较少同类案例,本案给这类型案件提供了一个有利思路。
2、如果银行不向公安报案处理会否对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代理律师认为案件中冒充他人身份签署贷款合同的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刑法上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报案处理。如果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在民事案件中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法院认为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可能存在审查材料不尽责、或者银行职员与冒充签名的犯罪嫌疑人互相勾结等过错,造成对银行不利的后果。
以上是笔者作为代理人的案件分享,详细案情可参考民事判决书【2018粤0106民初219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