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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入库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发布日期:2024-06-18 10:28:40浏览: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案例库所收录案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编发的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据官方介绍,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在此背景下,掌握入库案例裁判规则有助于准确预判案件性质及走向,对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诈骗罪是实践中较为常见且较易引发争议的罪名之一,截至2024年6月5日17时00分,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全文:合同诈骗”为条件,检索出关联案例40件,初步筛选后余30件。本文对该部分入库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了适当的提炼、整合与分类,旨在争取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全面重现散落在各入库案例中的核心裁判规则。


★ 目录 ★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分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问题

新型、典型及有争议的合同诈骗形态



一、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及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重点归纳

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

2.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有无欺诈行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

(1)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2)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

(4)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3.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原文摘录

2023-16-1-167-00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10陆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2023-03-1-167-003杨某强合同诈骗案

“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有无欺诈行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2.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及违约的真实原因。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4.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2023-16-1-167-003李某胜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裁判原文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详尽细致的论证,因篇幅原因不在此摘录,可根据入库案例号查阅裁判原文)

2023-16-1-167-001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滕某在得知某投资公司已无能力弥补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资金损失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19475985元股票平仓变现,所得资金全部归还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滕某及某证券营业部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投资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2024-03-1-167-004寇某等合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行为人通过伪造其他单位印章的方式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引诱投资人垫资施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3-03-1-167-015 康某某合同诈骗案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16-1-113-001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2023-03-1-167-014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高某华、孙某海在与世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鑫某公司的新民居建设项目真实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归还项目经营形成的债务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认定二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二、合同诈骗与诈骗的区分


重点归纳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通常应当属于能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具有交易性质的合同,且不限于书面形式。


2.合同诈骗罪中骗取的财物应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


原文摘录

2024-05-1-167-001彭某某合同诈骗案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实践中的边界较为模糊,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一要注意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诉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合同管理行业领域的市场秩序。”

2023-03-1-167-006郑某合同诈骗案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一是从法益侵害来看,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与公私财物所有权,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二是从犯罪手段来看,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其他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023-03-1-167-009黄某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四种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2023-03-1-167-001 陈某荣合同诈骗案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

2.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的名义,并通过虚构单位和销售商的‘口头合同’,骗取销售方财物。这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但侵犯了对方的财产权,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三、合同诈骗犯罪数额问题


重点归纳

1.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应当在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中扣除。

2.案发前被告人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不应在合同诈骗犯罪金额中扣除。

3.被告人辩称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4.合同诈骗数额同时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应比较未遂与既遂部分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重于或等于未遂部分的,应当按既遂部分确定全案法定刑幅度,并以包括未遂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反之,则以未遂确定全案法定刑幅度,以包括既遂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原文摘录

2023-03-1-167-016陈某元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是否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以及扣减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遵循答复精神,陈某元在案发前退还唐某国的款项,其中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陈某元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唐某国1万元,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

2023-03-1-167-012周某波合同诈骗案


“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2016-18-1-167-001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2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四、新型、典型及有争议的合同诈骗形态


重点归纳

对于如下情形,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1.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

2.经“套路贷”出借方授意,提供虚假材料与出借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

3.一房多卖;

4.隐瞒房屋被封情况出售;

5.采取虚构某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

6.冒用他人名义操作“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借款。


原文摘录

2023-05-1-167-001于某等合同诈骗案


“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广告推广平台与被告人构成合同关系,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受害人。”

2023-16-1-167-005 伍某合同诈骗案

“如果行为人被他人用‘套路贷’方式,与第三方签订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借款合同所需的虚假材料系他人所准备,第三方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账至行为人账户的,被‘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6年11月,黄某授意陈某可使用虚假房产材料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借款人需为佛山或广州户籍。陈某请求伍某以其名义帮助借款。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说‘这次可一次搞定所有钱’‘这个月就会还钱’,还有‘大家一起死’等恐吓语句。伍某说其仅配合陈某借款,应由陈某自己还款。伍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地址及结构等情况发给陈某后,陈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产权人为伍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虚假资料。黄某等人在明知陈某提供的上述房产资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同意向伍某、陈某提供借款。陈某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为7.8万元。2016年11月24日,伍某在黄某名下的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某作为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借款37.5万元。黄某等人在实际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情况下,为制造合同约定的37.5万元借款全部交付伍某的银行流水痕迹,将37.5万元转至伍某账户后,在黄某及跟单员的监视下将高出实际借款金额部分提现返还黄某等人。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黄某先后两次收到陈某支付的案涉还款共3.5万元,后陈某无力归还剩余欠款。

因伍某、陈某未能偿还债务,黄某等人于2017年2月16日指使员工刘某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报警,声称伍某以伪造房产证的手段诈骗了其34万元。”

2024-03-1-167-002 贾某合同诈骗案


“对于‘一房多卖’型案件,应当综合事件起因、行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况等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与多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为,要结合其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提前预谋一房多卖、实际履行能力等,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023-03-1-167-011 郭某合同诈骗案

“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4-03-1-167-003 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合同诈骗案

“2020年8月起,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A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XX’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2021年2月至5月间,叶某林、谭某竑在明知A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B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XX’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A公司、B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A公司承担B公司派驻的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在招商过程中,B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XX’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秦淮区蜜XX直营店考察商谈,由B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坤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叶某林、谭某竑后被抓获,石某、乔某坤主动投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林、谭某竑、石某、乔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2.被告人实施欺诈诱骗对方签订合同……3.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未实际履行合同……4.被告人转移、隐匿骗取的财物。”

2023-04-1-221-002 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一)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登陆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6000余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骗取187元用于购买电影票等。(二)2015年12月25日,何某某登陆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京东白条’的方式,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签订信用赊购合同,骗取5788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三)2015年12月25日,何某某将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与吴某某的身份进行关联,并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1万元。”

“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2023-03-1-167-002 鞠某甲等合同诈骗案

“从事虚假电商代运营的行为人明知自身无履约能力,仍通过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虚构拥有自有工厂,能够提供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并编造成功案例等引诱客户签订或升级服务合同,所得资金大部分被以分红、提成等方式瓜分,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也破坏了以公平信用为基础的网络交易规则,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电商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是活的法律,在帮助法律从业者及公众了解裁判规则、预测诉讼结果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样应当清醒认识到的是,案例不能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全部问题,只有将法律规定、裁判规则、法学理论、实操经验等结合起来,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助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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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本文作者

作者丨韩亮、王浩天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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