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主要保护的是商品流通环节的善意销售商(类似于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销售商通过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维权合理开支等侵权责任)。毋庸置疑,合法来源制度通过对善意销售商的保护,避免其因为不知情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同时也鼓励销售商披露侵权商品来源,以便权利人追根溯源打击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这也与当前“鼓励打击侵权源头”的司法倾向相吻合。
目前,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要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主要有:1、适用对象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或使用者,生产商不能适用;2、主观上不知道商品构成侵权;3、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来源合法。这三个要件看似清晰明了,但在现实的交易中,不同销售商的市场地位、专业程度、交易习惯有很大差异,导致对前述要件的适用尺度和判断产生差异,这也是相关争议难以停止的原因。以下,我们就结合相关案例,对合法来源的要件做进一步分析。
一、纳益其尔芦荟凝胶案
【再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依法享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等商标专用权。2019年7月23日,纳益其尔的代理人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的一家名为“华洋”的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交易金额25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后纳益其尔以此起诉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妆公司)、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以下简称华洋专营店)涉嫌商标侵权。
诉讼中,华洋专营店提交了与众妆公司的交易往来记录,众妆公司也认可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认可华洋专营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妆公司。此外,众妆公司也提交了与上游公司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发票,同时提交了上游公司从案外人获取被诉侵权商品的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复印件。以上证据主要证明相关销售商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对此,二审法院仅认定华洋专营店销售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认定众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众妆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内容涉及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对应的发票上也有注明“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且相关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信息,可以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同时,涉案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可以视为众妆公司已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众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源德盛自拍杆案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本案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6月28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河北省南宫市××路××号附近的“OPPO新中昊通讯”店铺购买了一个自拍杆,当场获取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以下简称新中昊门市)。后源德盛公司起诉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诉讼中,新中昊门市提交了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以证明其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新中昊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判令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审法院认为,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系“三无产品”,且新中昊门市存在重复购买行为,可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新中昊门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从前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主要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否指明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是否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当销售商是个体工商户等零售商户时,由于其交易方式通常较为灵活,对于其举证责任也可以适当放轻。另外,对于销售商的主观状况,一般难以通过证据直接查明,往往需要结合客观的交易行为进行推定,对于销售三无产品等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的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商品价格等情形的,就可以认定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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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作者丨余裕武、洪森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苏冰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