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Q市Y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等通过无证开采等方式在L地非法采矿。经G省某资产评估公司“鉴定”,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销售金额为3970万元。
Q市Y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有资质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相关证据评估得出的销赃数额作为涉案非法采矿价值,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G省某资产评估公司并非就涉案矿产品价值出具报告的适格主体,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应被作为定案根据。
G省某资产评估公司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登记机关为G省H区市场监督局,持有G省价格和产业品牌发展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
【争议问题】
G省某资产评估公司是否为就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出具报告的适格主体?
【争议分析】
一、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
发展历程简述
(一)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前阶段
1990年之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时,一般由当地的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部门组成“赃物估价协调委员会”来审定涉案物品价格,据此裁定涉案人的罪刑。
1990年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改由市场定价,商业、物资部门逐步转制,原有的组织形式已经不适应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需要,在此背景下,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相继成立了价格事务所,承担起为司法机关办理涉案物品价格的鉴证服务。
1994年4月22日,为规范价格鉴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
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
2000年10月25日,为解决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困难,比如执业范围定位不清、价格鉴证机构名称不统一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以下简称《规范管理意见》),该意见明确:1.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2.各级政府价格部门为价格鉴证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3.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由司法机关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4.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达到相应中介评估行业规定的设立条件,接受其管理,并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5.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等等。
(二)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后阶段
2005年7月19日,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就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司法部经研究后印发《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价格鉴定通知》),该通知明确:“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2008年6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价格鉴定补充通知》),明确:“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定中心’”“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此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陆续印发了《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年)》等一系列价格认定规范性文件。
截至今日,尚未见刑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相关司法解释所称“价格认证机构”的范围界定
“价格认证机构”在多部司法解释中均被明确赋予在法定条件下有权就刑事涉案财物价值出具报告的法律地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等。
对于“价格认证机构”的具体含义,前述司法解释及其官方理解与适用中均未见详细阐释,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发展历程来看,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仅包括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中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价格鉴定补充通知》已明确规定刑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由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补充通知》提到:“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定中心’”。
第二,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定中心与同为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证机构实为同一机构。如前所述,价格认定中心是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的规范名称,因而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定中心与同为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鉴证机构实为同一机构。而从刑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发展历程来看,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鉴证机构与同为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证机构也属于同一机构。1999年《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由此可见,价格鉴证机构是从事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故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鉴证机构与同为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证机构实为同一机构。2000年《规范管理意见》虽然明确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和价格主管部门脱钩,但对于仍由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专职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规范管理意见》将其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这再次说明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鉴证机构与同为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证机构实为同一机构。
第三,与政府价格部门脱钩的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目前仍被禁止从事刑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在目前刑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尚未被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的背景下,依照《价格鉴定通知》,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规范管理意见》明确规定“凡要求继续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的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一律与价格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结合《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附件一关于“价格鉴证行业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主要从事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这项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的相关内容,《规范管理意见》中禁止面向社会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主要是指刑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认定……”,该规定明确将价格认证机构限定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权就刑事涉案财物价值出具报告的价格认证机构限于隶属于政府部门的价格认证机构。
综上,相关司法解释如《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应限于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中心。
三、资产评估公司不属于就非法开采的
矿产品价值出具报告的适格主体
依照《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就矿产品价值出具报告的适格主体仅包括三类: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资产评估公司显然不属于《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后两类主体类型,至于其是否属于《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的问题,如前所述,《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仅指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中心,而G省某资产评估公司由G省H区市场监督局登记,接受G省价格和产业品牌发展协会管理,属于面向社会提供价格评估服务的机构,并非政府价格部门主管的价格认定中心,其一方面不属于《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格认证机构”,另一方面按规定也不得从事刑事涉案物品价格认定工作。综上,资产评估公司不属于涉案矿产品价值认定的适格主体。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本文作者
作者丨韩亮、王浩天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