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中,“以老养残”家庭通常被认定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之一。在某些家庭中,如果无/限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者的年龄超过40岁,而他们的父母又已进入老龄化阶段,便形成了特殊的“以老养残”家庭。在这些家庭中,这些身心障碍者也是独生子女。在这些特殊家庭中,有一个必须要面对的问题是: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如果父母已经去世,独生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者,而那么谁来担任遗产的管理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继承人中,如果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是一位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人士,那么他/她应被视为法定的遗产管理人。这是因为民法典并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没有明确遗嘱的情况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者应被视为遗产管理人。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一个问题,即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通常缺乏管理遗产的能力。他们难以胜任遗产的清点、处理以及债务偿还等遗产管理的责任。同时,如果遗产管理人未能履行其责任,还将承担法律责任。正因如此,《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人士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应由其监护人行使这一职责。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遗产管理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未能履行义务将会导致法律后果,这会加大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身心障碍人士的风险,社会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也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将遗产管理的责任交给他们的监护人更为合适。按照“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的学说观点。
该观点在实践层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在“以老养残”家庭中,谁来托孤,本身就是一个更为严峻的题目。如果继承人唯一且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生子女,在多数情况下,已经没有任何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在世上,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只能由“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组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直接担任监护人——可能出现监护空白(如其他亲属为了争取遗产管理权而争夺监护权,监护权未能确定;如无人管理,而民政部门也未能及时接管);甚至可能会出现监护人“吃绝户”侵占残障子女权益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障身心障碍子女的权益,父母可以提前进行规划:
一种方法是在遗嘱中指定可信赖的遗嘱执行人、身心障碍子女的监护人。此外,还可以指定遗产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等,他们可以在继承开始后按照遗嘱的规定管理遗产并照顾身心障碍子女。这种方案也可能出现“所托非人”的情况,或者指定的人本身也可能发生失能、失智或去世,失去履行能力的情况。
另一种方法是设置特殊需要信托。特殊需要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或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的委托,以满足和服务特定受益人的生活需求为主要信托目的,同时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在医疗照护方面,信托公司可以协调医疗机构和身心障碍者服务社会组织,提供家政服务等。在财产管理方面,信托公司可以专门管理信托财产,按照信托协议的安排支付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的费用,以及其他特殊费用、旅游费用,以持续支持身心障碍者的财务需求。在日常照护方面,信托的设计可以确保委托人生前和身后的安排,包括监护人的更换和监督机制,以保障受益人的权益。然而,特殊需要信托目前仍然面临着产品有限和门槛较高、市场接受程度不足等问题。
回答 “以老养残”家庭的权益保障、遗产管理和监护等问题并不容易,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问题只涉及少数人的权益而忽视它们。这些问题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探讨,以确保这些特殊家庭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本期作者
作者丨胡帅、欧阳进潼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