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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1-05-20 18:25:45浏览:



前言:由于内地与香港属于同一个国家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两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需要借助两地间司法协助。香港回归之前,针对香港问题法律适用一般是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以及一些单行法规来进行处理,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对方仲裁裁决依据的是1958年签署的《纽约公约》。香港回归后需要解决一个主权国家内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适应、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因此1997年可以看作是一个分水岭。


随着两地交往逐渐频繁,两地司法协助制度不断发展。在1998年两地签署了一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用来解决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经过了二十年,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的范围、认可和执行是否为两个程序、申请保全能否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等等,而2020年1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正是对上述问题的逐一击破。


《补充安排》的第一条、第四条在香港已有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日施行;今年3月17日,香港特区立法会决议修订《仲裁条例》将《补充安排》转化为本地立法以实施第二条、第三条,有关修订于5月19日生效。至此,《补充安排》在两地全面施行,也标志着两地仲裁该领域司法协助工作步入了完善优化的新阶段。


一、内地与香港签署的仲裁领域司法协助安排回顾



2000年2月1日施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


香港于2000年1月对香港《仲裁条例》以及附属法例进行了修订,将最高院发布的安排意见纳入香港《仲裁条例》中, 并予以实施。原《安排》主要根据《纽约公约》的精神制定,并切合现实需要,详细规定了两地法院受理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确认香港法院同意执行内地经认可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两地建立起方便、快捷的执行仲裁裁决新机制,是在司法领域丰富“一国两制”方针的重大举措。[1]

2019年10月1日施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保全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保全协助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对两地相互协助保全的途径、申请保全的范围、程序等问题,其中值得关注的是,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直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另外,《保全安排》还适用于安排生效之前已经启动、尚未完结的仲裁程序,极大促进对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执行。[2]

2020年11月26日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补充安排》是基于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产生的实践问题,对原《安排》执行情况的不断总结与两地仲裁裁决互相执行具体机制不断修正的成果,完善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机制,扩大了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范围,是两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新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效果。[3]



[1]林淼:《以五项安排为支柱的内地与香港特区司法协助新式》,《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30日。

[2]姜启波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26日。

[3] 2020年11月27日,最高院就《补充安排》的签署活动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二、《补充安排》的创新之处



(一)明确了认可程序,解决了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仲裁裁决依据缺失的困境


原《安排》全称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而内地与澳门之间协议的全称是《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从两者命名比较中不难发现,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安排仅强调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忽略了对仲裁裁决的认可。


《补充安排》将原《安排》第一条修改为“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虽然内地法院都是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来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但一般会将其分成两个独立的程序,具体来说是由中院民事庭审查认可仲裁裁决申请之后出具相关裁定,再由执行庭完成执行程序。原《安排》并没有区分“认可”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最高院2016年9月19日《关于中联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相关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由于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未能证明债务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北京市而拒绝受理该执行申请人的受理申请。


《补充安排》明确了原《安排》中的程序应当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仲裁裁决两项内容,是对两地司法机构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规则的进一步细化,解决了实践中认可和执行程序分离、两地法院申请认可仲裁裁决依据缺失的模糊处境。[4]

(二)执行申请人可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补充安排》将原《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原《安排》规定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申请人才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利用申请执行裁决时间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另外,原《安排》第五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也就是说由于申请人向内地或者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不一致(香港法院的时限较为宽松),常常出现申请人在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之后依然无法清偿债务,而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过,而出现另一地法院不受理或者实践中无法执行财产的问题。如在CL诉SCG案以及王培基诉魏志勇中,都出现类似问题,特区法院以时效已过为由,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或者予以驳回。《补充安排》明确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避免了出现申请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后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三)填补了两地仲裁领域保全协助存在的空白


《补充安排》在原《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此条规定填补了裁决执行前后可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的空白,实现了内地与香港之间两地仲裁领域在保全或强制措施司法协助领域的全覆盖。此前的《保全安排》只适用于仲裁裁决作出前,而内地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境外仲裁裁决权利人能否于仲裁裁决发出后申请保全措施。


《补充安排》的全面施行使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之后也可以申请保全,这是内地与香港两个法域之间仲裁裁决保全协助的重大突破,香港也因此成为目前唯一一个除内地以外,香港仲裁在内地执行时,内地法院有明确法律基础可以采取执行前保全措施的法域。



[4]刘敬东:《内地支持香港特区商事仲裁的创新性司法举措》,《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9日。



结语:《补充安排》对原《安排》在两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空白的填补,对于促进两地商事交往以及仲裁在两地自由流通具有深刻意义。随着《补充安排》的全面施行,可以预见,两地仲裁特别是跨境仲裁对商事争议解决的便捷及效率将大大促进,两地之间司法协助力度、深度以及广度进一步加深,这一项司法协助的新探索实现了内地与香港之间更紧密的合作与更广泛的互信,也有利于进一步营造粤港澳大湾区优良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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