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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例解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破”“立”之道

发布日期:2021-10-11 17:25:23浏览:


【建工专栏】——广悦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推出的主题专栏,聚焦建筑工程行业中的诉讼争议问题,对实务中出现的众多困惑、棘手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前言

重整制度是指在企业资不抵债之时,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债务进行整理,保护企业继续营业,使之摆脱困境。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获得批准后,债权人不能再向破产企业催逼债务。重整制度减轻了企业的债务负担和资金压力,对于虽已陷入债务困境但仍具有挽救价值与希望的企业来说是一个重生的机会,而对各方当事人来说也可以更好地维护其权益。


本文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审判实践,对当前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流程进行梳理。


一、

房企破产重整流程图



二、

详细解读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1.启动主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7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70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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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破产重整的申请人按申请阶段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对于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第二种,对于先前已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案件被法院受理,在破产宣告前提出的后续重整申请,可由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提出。对于“注册资本1/10以上”如何理解,是指单一持有还是合计持有,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通常认为应当理解为是合计持有。


2、启动条件

破产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有二: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无论其他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满足上述任一情形,即可被认定为出现了破产原因。


(二)法院的受理及审查

1、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3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47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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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其相关的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例如被申请破产的雨润集团,多个雨润系公司的案件管辖权异议中显示,最高法院曾指令雨润相关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均由南京中院集中受理管辖。

 

以恒大为例,对比非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集中管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8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3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解读:对于非被申请破产的企业集中管辖,一般是考虑到企业涉及的诉讼较多,且是跨区域、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通常由最高院下发机密文件。出于防止诉讼瓜分资产、保全资产的权衡考量,集中管辖可以防止分散在全国各地的债权人分别在各地起诉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引发各地法院对企业存量财产的争夺。


2009年“人民法院应当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法提出,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等5类可能存在影响国家振兴经济计划实施和社会稳定的案件,可以本着“先行先试”的精神,探索建立集中管辖、集中审理制度。


房地产行业产业链庞大、资金链复杂,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恒大集团最终会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债务问题仍是一个问号,在目前的情况下采取集中管辖,将全国的诉讼都集中到恒大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中院,有利于解放多地法院的应对压力,使广州中院能够根据恒大的化债进度统一安排诉讼进程,调配偿债资源,也能让恒大集团免于分散精力应对多省的诉讼,从而腾出更多时间盘活资产以便还债。


此外,虽然恒大集团的注册地在深圳市南山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因此,恒大集团关联案件被最高院集中管辖到了恒大集团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中院


2、法院的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0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7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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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根据法律规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破产申请审查。


其中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条件的判断, 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言, 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 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在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所不同,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 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 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 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


法院在进行破产重整审查时将重点考察重整的经济价值与可行性。经济价值即是否具有挽救希望、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法院会从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重整成本、房地产市场发展前景等多方面综合分析。考察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会从房地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是否具有持续经营的条件、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对企业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多角度分析。对具备重整原因、重整可行性、重整价值的房地产企业,经审查后法院会裁定其进行重整。


从广东破产审判实践来看,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一般为企业规模较大、明显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此类企业仍拥有资产价值较高的地产项目,可变现优良资产较多, 具有从当前的困境中解脱及恢复生产经营与持续盈利的能力的可能性, 从而可吸引潜在的重组方提供资金等支持。


此外,对于法院审查破产重整申请的期限,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至多也应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但在审查时,法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他们对债务人经营情况的判断和对债务人实施重整的意见,听证期间并不会被计入重整申请的审查期限。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纪要》第15条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三)法院裁定重整

1、指定管理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24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19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20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21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第22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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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及有关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3种方式的规定, 为便于对每天发生的大量重整经营事务做出及时性、有效性和准确性的处置, 可由法院选择“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并以接受推荐方式从政府审计部门、住建部门、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监理公司及开发工程建设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定职责,更有利于实现破产重整便利、时效、专业原则及其顺利进行与成功。

 

2、通知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4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解读:管理人需将债权申报通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公布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管理人网站,以供债权人查阅、下载。

对于已知的债权人,管理人需协助法院通知其受理破产案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通知书以及管理人自己制作的《债权申报须知》。通知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传真、电子邮件等债权人能够确认其知悉的方式。

对于未知债权人以及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不明的债权人,管理人需要发布公告,包括在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张贴纸质公告、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网站进行公告、在当地主要媒体、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公告栏发布公告等形式。


3、债务人提交财产说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保全措施解除,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四)制定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提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79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80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81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第67条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15日,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并充分听取企业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职工代表或工会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人员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可行的,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210、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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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对各方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最大的部分。在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重整并选定破产管理人之后,由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得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是破产重整的重要程序。重整计划的制定需各方利益主体不断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最佳方案,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企业破产法》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设定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未对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谈判权进行明文规定,但重整计划中往往包括重整投资人条款(包括重整投资人的确定、重整融资的引入及使用、重整投资人的资产重组方案(即经营方案)),重整投资人应当对重整计划制定享有建议权和参与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0条便规定了出资人、债务人均可就重整计划提出建议。广州市中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也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充分协商……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的建议可行的,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2、重整计划的批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82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84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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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个重整计划要发生法律效力, 须得到法院的批准。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可分为两种:一种为正常批准,指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分组表决, 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的通过,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第二种为强制批准,即重整计划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过, 但仍有部分表决组反对,为给予债务人更多拯救重生机会,避免破产清算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 法律赋予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强行批准权,以司法公权力介入债权债务的调整。法院可以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


三、

破产重整实例

此处,我们选取三个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典型案例详解破产重整的始末以及在破产重整中的重要时间节点。



参考文献

[1]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实务探讨》.陈开梓.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4期. 

[2]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孙小平,姚明.

法学杂志,2010年6期.

[3] 《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蒋国艳.学术论坛,2012年10期.

[4]《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若干司法实务问题探讨》. 丁海湖,李欣婷.法律适用,2016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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