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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暴雷,持票人应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发布日期:2021-11-17 17:25:08浏览:


前言

商票,在房地产行业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被各房企用于支付工程款以及材料款等,帮助上下游之间资金周转;另一方面,在三道红线的管控下,商票因可不计入有息债务成为房企青睐的“隐形融资方式”。


但是“暴雷”危机之下,许多房企的商票频频逾期、跳票,相继爆发违约事件,持票人、多个背书人之间矛盾一触即发。本文将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及债权权益进行梳理,结合案例提供实现权益的建议。


一、

注重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对前手、保证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这里笔者特别提醒,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汇票中,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二者不能颠倒,只有在行使第一顺序权利被拒绝后,持票人才能在后续行使后续追索权。


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应注意:

1、履行提示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之前,应当及时向承兑人履行提示付款义务。


在(2021)晋07民终1191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持票人自票据到期日前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票据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因此,持票人应注意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防止因逾期未履行提示付款义务而丧失追索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五十三条 【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2、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索权

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后手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后手持票人如果对其后手进行了清偿或提起了诉讼,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否则,在期限内不行使追索权则该权利消灭,因此持票人及其财务人员必须重视相应期限,在法定期限内行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十七条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3、注重收集并保存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据

已尽付款提示义务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不能出示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如果选择起诉所有前手,须证明自己已尽付款提示义务,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否则诉请将不被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以下材料可作为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1.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2.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

3.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4.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6. 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7.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8.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并不愿意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此时若持票人能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提示付款,例如托收行出具的义务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书面材料、义务人工作人员拒绝支付的邮件和聊天记录等,也能客观上证明付款人未支付的事实,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持票人也可以考虑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由第三方机构来见证义务人拒绝支付的行为并出具公证文书,能加大证据的可信程度。


在(2019)豫12民终2432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涉及了当事人未能在形式上取得拒绝承兑证明的情形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电子汇票系统原因导致进行提示付款后,一直显示待签收状态,持票人华润公司因此无法取得拒绝承兑证明亦无法取得退票理由书,因此持票人华润公司是否能够行使追索权成为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华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请付款,但没有拒绝承兑证明。在此情形下,华润公司是否能够行使追索权,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出具拒绝证明以及拒绝证明应当载明的事项的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义务而不是持票人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案中,华润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请付款,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华润公司付款,可视为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故华润公司提请承兑付款被拒绝,应认定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法院通过承兑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付款,从实质上认定了承兑人拒绝付款事实,基于此认定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二审法院对追索权行权成就条件的有关法律条款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进行了充分论述,明确了“拒绝承兑证明”的事实重于其具体存在形式。


此外,拒付证明作为票据纠纷案件最为核心的证据之一,在纸票时代取得拒付证明较困难。为此,上海票交所于2020年10月24日发布《票交所关于规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应答的通知》,规定如下:


(一)票据到期日在2021年1月11日及之后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处理规则:

1.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


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的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日终时变更票据状态为拒付状态。前述规定虽然针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出的票据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


上述规定弥补了之前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恶意不签收后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得拒付证明的缺陷,有效解决了票据纠纷中的拒付证明问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其他有关证明】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法院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追索权的丧失】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七十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二、

考虑主张债权请求权


在涉及商票的案件中,常有当事人问到:如果商票被拒付,其是否仍然拥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如果拥有,在票据追索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时,权利又应以什么顺序行使。


针对此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能主张票据追索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有在被拒付后才能就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第三种观点也是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可择一就票据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


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流转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目前仍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竞合时两种权利应以何种行使顺序。


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出现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一致的情况。河北省石家庄中院(2019)冀01民终12816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背书转让商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商票未能承兑属于票据纠纷,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在商票被拒付后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进而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曾试图通过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如果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行使追索权,无疑将增加讼累。作为前手,被告向原告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江苏省徐州市中院(2020)苏03民终1861号案中,法院认为:“正泰公司和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并存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票据关系。在票据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的情况下正泰公司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某一个请求权。现正泰公司选择按照票据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大屯能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践大多认可:在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若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选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三、

律师建议


1、在票据到期而票款未获兑付时,持票人应尽快启动司法程序,避免超过追诉时效。


2、慎重选择起诉法院。

债权人如依据票据关系提起诉讼,需根据票据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商业承兑汇票则作为主要证据,债权人需要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此时,需要注意被告的选择,目前房企“暴雷”的大环境下,若诉讼当事人包含经最高院下文属于集中管辖范围内的公司主体的,即便只是作为第三人,案件仍有可能将被直接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进度可能会被拖慢,导致持票人无法及时回款。


债权人如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如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则需根据具体的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等事实,商业承兑汇票则作为辅助证据提交。


因此,诉讼前,律师建议权利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证据情况综合分析比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以争取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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