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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时点以何时为准?

发布日期:2022-02-28 17:25:10浏览:


摘要

实践中,土地出让后,在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土地性质、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变化,而在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后土地资源主管部门方才要求土地受让方补缴土地出让金。此时双方往往会对应当以哪一时间节点作为土地出让金的评估时点产生争议。本文以相关案例为背景对土地出让金补缴的评估基准日进行了分析。

案例一:以起诉时间为准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8日,廊坊市区土地管理局(出让人)和廊坊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案涉12313平方米的土地,土地出让金为6301793元。合同签订后,廊坊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由于政府规划改变,2007年7月25日,廊坊市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德福城公益酒店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调整的意见,将原规划用于建设汽车店变更为酒店建设项目。时任主管市领导在该份意见上签字“同意规划局意见”。后荣达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紫金城商住项目,2010年12月7日,廊坊市规划局向荣达通公司下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涉案项目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2011年,涉案项目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房屋已销售完毕。2014年8月-11月,经国家审计署驻廊坊审计组审计发现,涉案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所开发的紫金城商住项目存在变更土地用途、增加容积率后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问题,要求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整改。

2017年3月1日,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向荣达通公司发出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荣达通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68044.54万元。荣达通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已经向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提交过申请,请求变更土地性质并补交出让金,但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一直未予答复。2013年之后评估标准发生了变化,现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按照2014年的标准评估土地出让金价值,对荣达通公司显失公平。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2017年10月30日再次以公文形式向荣达通公司下发催交通知,要求荣达通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荣达通公司一直未予缴纳,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提供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9日和荣达通公司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即2010年12月7日分别为基准日对涉案土地补缴出让金价格作出评估。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作出评估报告,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9日为基准日核定补缴土地款数额为10044.66万元,以2010年12月7日为基准日核定补缴土地款数额为5440.57万元。荣达通公司主张以2010年12月7日作为基准日核定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


争议焦点

应当以哪一天为基准日对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出让金数额。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经过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9日为基准日重新作出土地评估报告,核定补缴土地款数额为10044.66万元,应予以支持。荣达通公司认为应以土地用途实际发生变更时即2010年12月7日作为基准日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当以哪一天为基准日对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出让金数额。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认为应当以起诉的时间为准,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该观点得到法院支持。
但从整个案件情况来看,案涉土地早在2007年就变更了用途及容积率,而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直至2017年3月1日方才向荣达通公司发出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荣达通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荣达通公司在第一次收到通知时便对需要补缴的数额存有异议。最终评估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评估基准时间被定在2018年,在经历了长达11年的时间后,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已产生了数千万元的变化,而导致这一结果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廊坊国土局市区分局在案涉土地用途及容积率变更后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才发出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这对于土地受让方来说未免有些不公平。但实际上对于企业而言,也并非完全没有破解之道。

案例二:以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容积率时为准


案情简介

2000年至2004年期间,广州市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局陆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恒骏公司受让面积为3253平方米涉案土地,总建面为33985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6340平方米。恒骏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12月、2010年8月,原广州市规划局分两次向恒骏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均显示整栋大楼的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36013平方米,比原报建面积33290平方米超出了2723平方米建筑面积,并提示要在办证前补缴出让金。

2005年5月,原广州市国土局向恒骏公司办理部分建好物业的大确权登记。2012年5月恒骏公司首次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拒绝签订变更协议,因此作为退案处理。其后2012年11月、2014年8月恒骏公司均提出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申请,都因拒绝签订变更协议而作为退案处理。2015年1月恒骏公司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剩余建好物业的大确权登记时,该局要求恒骏公司补缴超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同年7月恒骏公司公司再一次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9月该局告知恒骏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0334831元,估价日期定为2015年7月13日。恒骏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应当以哪一天为基准日对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评估,从而确定案涉土地需要补缴的出让金数额。

法院观点

恒骏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新增2723平方米建筑面积,在2004年已按要求缴纳相应的广州市配套设施建设费。在2005年、2010年原广州市规划局对涉案建设项目分二次规划验收过程中,对该部分增加建筑面积未认定为违法建设,在核发的规划验收合格证中均载明超出原报建核准总建面积2723平方米,故视为该新增建筑面积在2004年已获得规划部门的认可。

原广州市国土局早在2005年5月向恒骏公司办理部分建好物业的大确权登记时也知悉该情形。涉案项目已于2015年售罄。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原广州市国土局以恒骏公司最近一次提交申请时间即2015年7月作为土地市场楼面价评估基准日,核定出需要补缴的巨额土地出让金,此计算方法导致涉案建设项目早在2005年竣工对外销售多年情况下,仅因恒骏公司申请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时间节点的差异,造成计收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巨大差异,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法院撤销了国规委作出的关于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的复函。

案例评析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第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该规定现行有效,上述案例中,法院援引该规定将估价日期定为“主管部门批准调整时”,并综合案件相关事实(包括但不限于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规划验收、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大确权登记、行政相对人多次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项目竣工验收及销售等)对国土资源部门选定的评估基准日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进行认定,最终撤销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结论

除了上述案例中提及的以起诉时间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时间为补缴土地出让金评估基准日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还规定了另一个评估时点,该《规范》在6.4(1)条规定:“已出让土地补缴地价款估价期日的确定。土地出让后经原出让方批准改变用途或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在评估需补缴地价款时,估价期日应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补缴地价申请时点为准。”

目前《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土地出让金补缴的评估基准日的规定有所不同。对于企业而言,在受让土地后变更用途或容积率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留存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容积率、增加建筑面积的相关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不限于主管部门出具的明确同意改变容积率的书面材料,还包括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容积率改变后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等。其次,需尽快向主管部门申请补缴土地出让金,并留存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最后,一旦进入到诉讼阶段,聘请有经验的律师,援引对己方有利的政策依据,围绕项目建设、验收、出售等程序的相关事实组织证据,充分向法院阐明观点,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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