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1】因此,财务混同是人格混同中最核心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难点。
财务混同,往往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之间,有账户资金混同、账簿混同、收支混同、代为转移或隐藏资产等情形,股东无偿占有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股东债务或供关联方使用等,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双方利益不清。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在司法实践对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中,对于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如何分配,产生较大争议。笔者通过公开检索裁判文书网,对使用股东账户收付款被认定构成财务混同的大量司法案例作综合分析,并从以下三类案件的处理中探寻司法实践中关于财务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认定标准。
一
股东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清偿,法院采取严格标准,债权人提供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由涉嫌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其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1、公司未能清偿债权,债权人提供了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股东负有举证责任,在股东和公司未配合提供财务账册以供审计的情况下,推定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
国发华企、郭某等与国电光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国电光伏已经就案涉债权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因债务人国发华企未能清偿债务,而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债权人国电光伏通过网络搜索,发现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审请,一审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调取国发华企的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公司与股东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要求要求对国发华企及其股东等提配合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但国发华企及其股东未能提供财务账册。一、二审法院均支持股东对国发华企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经现再审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在债权人国电光伏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混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调查银行流水的证据以查明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原审法院发现三家公司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在公司及股东均称不清楚资金往来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告知国发华企及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账册,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国发华企及三股东不配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帐册记载了财务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案例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795号案
在何丽与首房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债权人首房公司诉首晟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已审结生效,首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与诉争物业的多位实际承租人谈话,核实承租人将本应支付给首晟公司的租金支付至其股东何丽或其指定的魏某帐户。因首晟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发出通知,要求首晟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相关的资料,首晟公司未提供。后债权人首房公司起诉,要求何丽对首晟公司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房公司享有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经执行程序未获清偿,其权益已受侵害;公司应设立完整的财务账册和相应的监督制度,以区分和隔离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首晟公司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公司账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何丽作为股东,收取了本应记入首晟公司收益,同时又通过其他合作股东收取了大量租金,认定何丽存在公司与股东个人收益混同、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应对首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
国发华企、郭某等与国电光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中,国电光伏已经就案涉债权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因债务人国发华企未能清偿债务,而被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债权人国电光伏通过网络搜索,发现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审请,一审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调取国发华企的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公司与股东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要求要求对国发华企及其股东等提配合提供财务账册进行审计,但国发华企及其股东未能提供财务账册。一、二审法院均支持股东对国发华企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经现再审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并无不当,在债权人国电光伏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混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调查银行流水的证据以查明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原审法院发现三家公司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在公司及股东均称不清楚资金往来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告知国发华企及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账册,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国发华企及三股东不配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帐册记载了财务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案例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018号
该再审案件中,四川高院认为,腾越公司的帐户因频繁纠纷被查封,为减少账户内资金风险,腾越公司与其股东王某之间产生大量的资金往来,腾越公司称王某与其之间的财产能够区分,资金往来清晰,不能成立。法院同时认定,王某的帐户大量涉及经营的相关款项收支,对公司财产独立性产生实质影响,同时,王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并非账户混同,既便审计报告反映二者账户分立,也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于公司与王某之间财产混同的认定。
二
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帐户收取公司款项,从而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公司和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排除合理怀疑。
1、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账户收款未能用于公司经营,流向不明,使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83号
在陈金交与佳亿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审法院认为,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及股东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确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易达公司股东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财务资料不仅严重缺失,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也未能对工程款为何进入股东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公司资产流向不明,从而导致易达公司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最高院经再审,对陈金交提供的反驳证据予以分析,对于二审判决认为“足以让人对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有相应的依据,并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陈金交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最高院对该案的再审裁定,也是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对于此类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2、股东账户收款,客观上已产生债权人无法区分公司及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效果,仅凭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凭证或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无法将公司和股东财产区分开来,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案例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6315号
郑颖与殷成建、心莲梵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殷成建是心莲梵居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郑颖提供了公司以殷成建个人账户收取服务费的证据。殷成建在诉讼中确认:为便于公司经营,全部股东签字确认以其个人银行卡交予公司财务使用,同时法院还查明,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心莲梵居作出税务行处罚,也认定心莲梵居在业务往来中通过微信、支付宝、殷成建的私人银行卡、现金所得来确认收入,应补交企业所得税。尽管殷成建辩称,公司对各笔收入均在账簿上作了完整记载,个人账户全部用于公司业务,且经税务局核查明细,可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法院认为,客观上已产生债权人无法区分公司及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效果,账户明细往来款项数量具大,仅凭公司单方制作的账目凭证,无法将公司和股东财产区分开来,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认定殷成建与心莲梵居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0973号
岑发荣与奔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岑发荣称其作为公司原股东,用其个人账户收款,仅用于公司运营,从未用于个人收支,资金收付均有报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岑发荣通过个人账户从公司提取款项,并支付公司对外欠款,向其他人支付款项,违反了《公司法》第171条第二款有关财务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构成人格混同。
案例八: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527号
科莱特公司诉张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原审法院依科莱特的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圣恒源公司与股东张花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反映,恒源公司与股东张花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对恒源公司帐面上有16笔资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没有原始凭证证明资金来源与公司经营收入无关,张花本人是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的双重身份,在法院启动审计程序后,以红字更正法大量调整账务,通过“现金科目”予以冲平“应收账款-张花”科目,结合审计报告,再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花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案例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字1171号
南昌西湖住房保障局诉涂跃平、高凌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法院认定涂跃平、高凌源与惠中公司经营账户存在混同使用,公司财产直接汇入个人账户,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高凌源作为股东,又是公司监事、财务人员,存在股东与财务人员身份混同。惠中公司账本均是高凌源个人制作,不符合财务制度,且帐本财务会计报告与原始凭证存在无法完整对应的情形,故法院未采信其财务账册。再审法院对原判决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认可,认定涂跃平、高凌源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三
当股东账户收款对应债权人与公司的单笔交易时,能否认定为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司法判例中有不同的观点。
海南高院(2019)琼民申2290号案中,法院认为陈月萍是金椰林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金椰林公司取得赔偿款后,陈月萍即将该款转入自已和儿子名下,该行为造成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属典型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情形,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认为应由债权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观点。
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25848号案中,法院认为,虽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案涉货款,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但这只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最终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还需审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掌握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未支持其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
从上述判例分析,在股东账户收款对应债权人单笔交易的情况下,应审慎处理,单笔交易违反财务制度并不必然认定存在人格混同,法院重点考察股东收取该款项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导致公司对该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下降,或导致公司与股东利益不清,财务混同。在不同个案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也是不一样的。
四
启示与建议
经分析近几年全国各地不同法院在审理非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与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相吻合,即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受司法实践对财务混同的适用和证明标准的启示,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注释: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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