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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2-09-15 17:25:40浏览:


摘要

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


问题的提出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成熟的实操流程,实践中不存在任何障碍,而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出质,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很多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导致一些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因存在现实履行障碍不被支持,同时也导致原告丧失对被告合伙企业出资额及其财产份额的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着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合伙企业合伙人融资需求日益突出,解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问题迫在眉睫。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现实困境


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普通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将其财产份额出质;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在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将其财产份额出质。《民法典》规定了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以质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对于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质权何时设立未作明确规定,在法律层面也没有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由哪个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也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在(2014)虎商初字第002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物权法》、《担保法》均未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设立的登记手续,故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案中原告实际取得了对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即视为已经交付,质权已经设立,最终判决原告就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中,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工商部门一般拒绝办理该类质押登记将会导致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终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但这个案件的情况并不普遍,合伙企业合伙人出质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大多数是为了融资,债权人并非有意一定要取得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更多的是债权人为了保障实现债权而要求的一项担保措施。因此,如果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通常不会有交付手续,债权人也同样无法取得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人尝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其他动产融资登记”的名义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登记的变通操作,达到质押权利对外公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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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9)最高法民终1825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处进行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


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协议未经登记的效力


案例1:(2021)豫民终949号

关于本案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对权利质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的《西部信托-实达集团1号单一资金信托权利质押协议》,福建实达公司向西部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福建实达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均表示出质人福建实达公司与质权人西部信托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权利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关于中原银行主张的未办理该合伙份额的出质登记是由于无法定的登记机关导致,且福建实达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以上市公司公告的形式对合伙份额质押事项进行公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原银行主张的上述行为均非法定登记行为,第三人没有关注上市公司公告的法定义务,《承诺函》和公告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原银行无证据证明福建实达公司已将合伙份额的权利凭证交付中原银行或者西部信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原银行或者西部信托公司已实际控制该合伙份额,不能参照动产质权认定为已移交质物、进而认定质权设立,故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生效,但质权尚未设立,中原银行有权以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一审法院关于中原银行对该合伙财产份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原银行关于其对该合伙财产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19)川0922民初278号

被告李宗建虽然表示以自己在塞纳国际项目的26%股本金为被告梁军借款750万进行质押但,但该股权质押未向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其质权尚未设立。原告乐亿小贷公司主张对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在塞纳国际项目的26%合伙份额在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在案例1、2中,法院分析认为,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对权利质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各方有设立质押权的共同意思表示,权利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最终判决认定对合伙财产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不享有有限受偿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也是目前对于未经登记的权利质押协议效力认定的主流观点。


案例3:(2017)沪01民终12705号

关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请要求鼎汇通一期以其目前持有的诚鼎创盈份额为其债权办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该种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亦不受理该种质押登记,一审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称其诉请中的办理质押登记,指在诚鼎创盈合伙人名册上进行记载,但将基金合伙人名册中记载作为本案所涉质权取得方式,法律上并无明确依据,故对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评析: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没有规定登记手续,现实中工商部门也不受理此类质押登记,最终以事实上无法履行而驳回。

综合上述案例,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但是也需要考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在当地的可行性问题。


三、各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出质登记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解决以上问题,探索开展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盘活有限合伙人所持财产份额,拓宽有限合伙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近年来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具体规定,经梳理如下:

1、广州市于2019年5月1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规定由广东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证报价南方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鼓励在广州市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在广东股交、中证南方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出质登记业务,并附相关业务操作指引。

2、依托前期在广州市开展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经验做法,广东省于2021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省内企业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股权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支持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鼓励省内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到广东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出质登记业务。

3、合肥市于2021年8月9日颁布实施《合肥市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合市监〔2021〕94号 ),规定了在合肥市内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由合伙企业登记的市、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

4、江西省于2018年1月16日颁布实施《关于支持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赣金字【2018】12号),规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工作先行在南昌市、新余市、赣江新区及共青城市开展,以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作为登记机构,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 

5、北京市于2021年06月21日颁布实施《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探索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试点,鼓励在京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份额转让试点办理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托管和出质登记业务。

6、天津市滨海新区于2022年4月24日颁布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管理办法》(津滨市场监管规〔2022〕1号,规定合伙人以其在滨海新区内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7、上海市于2022年07月01日颁布实施《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规定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组织建立私募股权与创业投资份额转让平台,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的托管、转让、质押登记等业务。

8、浙江省于2019年出台《浙江省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机关是工商(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


四、现实意义与启发


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除了一般类型合伙企业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外,对采取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以其持有的基金财产份额质押增强资产流动性,具有重大的意义。

《民法典》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了股权出质登记细则,而《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 年修订版)》,仅适用于登记在中登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登记在中登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份额)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的出质,并没有规定出质登记细则。

而随着各地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陆续出台的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具体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有限合伙人可以通过份额质押进行融资,质押登记期间,有限合伙人对基金份额的处置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但质押登记期间届满,有限合伙人就恢复了对基金份额完全的处置权利。

目前,全国性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操作细则仍然缺失,各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问题存在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能否登记、登记机关/主体不一、登记流程不同等方面,不利于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落实以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融资作用的发挥,我们期待在国家层面能够尽快出台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的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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