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指公司内部股东或外部投资人通过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公司资本,便于公司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公司资本实力、拓展业务途径。实务中,存在多种增资形式,其中包括公司内部股东不同比例增资,以及引入外部投资者投入资本等导致公司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增资方式。
本文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非同比增资情况下,引起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时,权益受损股东救济问题的探讨。
一
增资引起股权稀释的股东权益变化
通过增资增加公司资本,除了财务报表反映公司资产增加、所有者权益增加外,对于未按照原股权份额同比例增资的,还可能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尽管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现实中大量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增资的情形。典型的如部分股东增资,以及引入外部投资者,从而稀释部分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
因公司增资行为导致股东股权稀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案件(下称“469号案”)中,因凤凰公司部分股东的增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郑义泉的股权比例由20%调整为2.26%。公司增资导致部分股东股权稀释的情形,除可能引起被稀释股权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产生变化外,还可能导致其分红权益和表决权产生重大变化,从而导致其在公司所享有的实质权益产生变化。
二
增资模式下小股东权益之保障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之基本特征,其增资行为应遵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个别股东明确反对或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存在大小股东利益如何平衡问题,此时,应对增资模式下个别股东的权利进行充分保障。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公司增资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应有之公平权益。
1、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上述规定能够防止股东持股比例被不当稀释而损害其权益,在部分股东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或者引进新投资人的增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对于部分股东消极应对公司增资事项时,即部分股东既不同意向公司增资,又不同意其他股东增资或引进外部投资者的情况下,则应视为该股东放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此时,公司可以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召集股东会,作出公司增资的决议。
2、增资应有利于公司治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较为简单,股东人数较少,容易由大股东主导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之间往往会因公司控制权和利益分配引发矛盾。在公司本身存在矛盾,股东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司增资行为会引起股东权益变动的,将可能进一步激发股东矛盾,使公司治理出现僵局,难以形成有效决策和行为。因此,公司的增资行为应从有利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对不利于公司治理的行为,不宜确认其增资行为的效力。如(2018)沪01民终2769号案件(下称“2769号案”)中,澳仪公司三名股东就增加投资一事而引发纠纷,期间引发多起诉讼,澳仪公司难以形成涉案相关的增资决议,在增资事项上可能会长期形成僵局。基于公司治理的优化考量,应当选择有利于促成公司有效治理,并且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方案。大股东或者个别股东即使形成增资决议,也可能激发股东矛盾和不利于公司治理而无效。
3、增资应平衡大小股东之间的权益
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在管理公司和经营决策中,具有绝对的主导权,且其个人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存在高度关联性和一致性。小股东则容易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承担相关责任的同时很难享受到对应的利益。参考“2769号案”的裁判规则,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增资事项上,小股东的义务范围不能超越大股东,即大股东不能要求小股东承担大股东都未实际承担的义务。如果所确定的公司增资结果引发公司小股东承担了比大股东更重的责任和义务,必将严重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此类增资协议应属不具有合理性。
三
基于增资导致权益受损的救济路径
(一)增资决议的程序救济
增资行为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增资决议。然而,公司小股东普遍不能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且公司章程一般不会规定增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当大股东发起增资议题时,小股东往往只能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当小股东不同意增资方案时,需要在增资程序中依法维护权益。
1、增资决议的程序要件
如果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于部分股东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形,公司则必须按照股东会程序进行表决,对于未能依法召开股东会的,即使同意增资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该增资程序仍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对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一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会议通知和召集程序;二是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的记录上签名。如(2016)黑01民终832号案件中,尽管占股超过三分之二的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宣布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决定,但大会并未通过表决程序对该决定作出公开表决,会后亦未形成书面的由到会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小股东可据此申请撤销增资决议。
2、增资决议的无效或撤销权的主张
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在“469号案件”中,凤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原告若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必须注意的是,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将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权利。
(二)增资不当的损害赔偿
公司增资的目的需要从公司经营实际需要出发,如包括扩大公司经营规模、拓宽公司业务范围、提升公司资产总额、提高公司资本实力等。如果公司没有增加资本的现实需要,则其增资行为的必要性则应采取审慎态度,实施股东会决议时必须客观、公正地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否则容易引发损害中小股东之权益。如在(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案件中,在大股东致达公司操纵下,泰富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召开股东会进行增资扩股,但公司现金充裕、利润可观,在没有作财务审计,又没有作净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依据原注册资本比例增资,根本不能体现股权的价值,导致小股东股权比例由原来的15%降至6.3%,股权价值所对应的净资产额大幅缩水,不公平地侵害了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明显造成小股东损失。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小股东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对于滥用股东权利不当损害中小股东的行为,可依据侵权损害责任方式要求侵权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注释
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九:郑义泉诉余学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ⅱ 参见:唐颖诉上海澳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茅文燕等公司增资纠纷案,(2018)沪01民终2769号
ⅲ参见:蒙影、孙尚林、孟凡英、李玉清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016)黑01民终832号
ⅳ参见:董力与上海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损害赔偿案,(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