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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丨实质合并破产的实体要件判断

发布日期:2022-11-16 17:25:27浏览:


摘要:

在关联公司破产场合下,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权统一、高度的财务混同及债权债务混同导致破产企业实际上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同时考虑到破产程序的成本与效率,打破法人独立人格的实质合并破产应运而生。《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了实质合并破产的三项实体要件,但对于各要件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与认定仍无统一标准,笔者拟通过司法判例研究,在本文中尝试将各要件的认定标准类型化,为实务处理提供一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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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实质合并破产


实质合并破产是源于美国司法实践的衡平规则,我国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224条将实质合并破产作如下定义:“实质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实质性合并令应当具备下列效力:一是被合并集团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处理;二是消灭列入合并令的集团成员间债权和债务;三是对列入合并令的集团成员的债权如同对单一的破产财产的债权处理。”

结合上述指引及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将实质合并破产归纳为:实质合并破产是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在破产程序中合并处置,打破法人独立人格,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企业,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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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合并破产与法人人格否定的区别与联系


实质合并破产与法人人格否定均是对法人独立人格以及公司有限责任的突破,二者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与法理基础,实质合并破产也颇有“破产程序中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意味。但实际上,两项制度的区别不可忽视:程序方面,法人人格否定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并产生法律后果,实质合并则是通过非诉程序得以实现;主体方面,《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定仅规制了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等),而实质合并破产对于何种控制关系并无具体要求,在集团化公司中,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的主体往往数目众多;法律后果方面,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是从公司法层面仅在个案中突破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构成公司人格的整体性、终极性消灭;[1]而实质合并破产则是对所涉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的全面否定,将数个关联企业视为单一主体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这也正是为何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前提明显严格于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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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质合并破产的实体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一)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定与实质合并破产共同的适用前提,存在相互参考的基础,故可参照《九民纪要》第10条[2]提供的指引对是否属于“人格混同”进行判断。同时,《破产审判纪要》第32条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除了有“定性”的要求,还有程度的要求,即关联企业之间必须存在“高度”人格混同。

【案例一】

公报案例:“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法院对被申请人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情况分别从实际出资情况、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资产与债务混同四个方面作了详细论述:

1.股东出资虚假,闽发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四家关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实际均来自闽发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四关联公司分别与闽发证券上海营业部、北京营业部、深圳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且工作场所同一。

3.营业混同。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发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发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发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四家关联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雷同。

5.负债混同。上海元盛对闽发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7.92%;上海全盛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北京辰达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深圳天纪和源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最终裁定宣告四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

【案例二】

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3]

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两案破产管理人相同,审理过程中,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着重查明了以下事实并最终认定金江公司、川江公司构成人格高度混同:

1.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2.二公司共用生产厂房。

3.二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且公司发展后期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均在金江公司,但部分职工处理的仍是川江公司的事务。

4.主营业务方面。金江公司的原材料大部分是通过川江公司购买而来,所加工的产品也主要通过川江公司转售第三方,川江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

5.资产及负债方面。两公司对经营性财产如流动资金的安排使用上混同度较高,且均与冯秀乾的个人账户往来较频繁,无法严格区分。在营业成本的分担和经营利润的分配等方面也无明确约定,往往根据实际利润及税务处理需求进行调整。两公司对外借款也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以上述判例为典型,并结合法院最终裁定合并破产的其他司法判例,破产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

1、控制权的一致性。即关联公司是否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否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此处的“控制”应采实质理解,不仅仅包括股权控制,还应包括通过协议或特定关系人等其他方式所构成的实质控制;

2、人员高度混同。一方面是公司核心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是否高度重合,是否存在一方向另一方委派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其他业务人员的混同,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大量的、随意的人员调用,是否存在员工与一方建立劳动合同而在另一方实际工作的情况等;

3、业务高度混同。业务的混同并非大体经营范围的重叠,而是体现在具体业务中,各关联公司是否能够保持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例如,在决策与用印方面需要向控制公司报批、对外开展业务是否完全以自己名义进行磋商洽谈等。

4、财务高度混同。如关联企业财务混同通常表现为财务账册混乱或几个关联企业之间只有一本财务账簿,员工工资由控制企业发放,核心控制企业建立归集账户,财务制度统一,关联企业之间无现金交易,均采取挂账方式或单纯不挂账等。

(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这一标准源于1966年美国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 v. Kneel案,该案中,法院提出“当严格区分各个公司的界限难度达到令人绝望的程度,且为此花费的时间成本大到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将关联企业各成员视为一个整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以公平为导向完成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在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各关联公司本应相互独立完成破产程序以维护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但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交叉情况时,关联企业各自独立的财产与负债的区分就存在十分高昂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例如为区分财产债务所必需的复杂的法律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撤销权的行使、资产回收等。

部分观点将“资产及负债的混同”作为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标准之一进行审查,但实际上资产及负债的混同并非法人人格否定场合下的审查要点,而法人人格否定中的“人格混同”与实质合并破产中的“人格高度混同”也主要是程度之差而非性质之别,笔者认为“资产及负债的混同”直接关系到的其实是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是否过高。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资产及负债的混同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关联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关系(如纵横集团合并重整案[4])、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负债的情况(如闽发证券合并清算案,见前“案例一”)、债权债务的非正常流转情况(如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清算案,见前“案例二”)等,同时,实质合并破产对资产负债的混同程度亦有要求,仅仅在企业内部交易复杂、资产严重混同、账簿记载不清,适用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等区分各被申请人财产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如辉山乳业集团合并重整案),才有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空间。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是使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自然是实质合并破产应有的结果要件,即只有当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企业成本过高导致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实质合并破产才得以适用。当不同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因各成员单位职能不同,其所持资产也有多有少,而在成员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是基于与整个集团进行交易的信赖与期待,而对关联企业享有债权,此时若严格坚持法律层面的法人人格独立,可能导致债权人分配不均的,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此时,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得以公平受偿,就可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打破法律层面的法人人格独立,在经济层面将各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整体推进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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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


毫无疑问,法人独立人格作为法人制度体系的基石,在破产程序中仍然是必须坚守的原则,正如李永军教授所言:“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种情形下 由公司形式所树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5]实质合并破产作为“有限责任之墙上的孔”,其适用有着严苛的要件与前提,以“人格高度混同”为核心,辅之以“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但对于上述要件的判断,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综合考虑,同时这种考量也是相对主观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能否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这一制度价值,仍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沉淀与配套制度的完善。


【1】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3】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

【4】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民事裁定书

【5】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转引自徐阳光:《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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