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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丨公司解散诉讼的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22-11-21 17:25:20浏览:

引言:

公司解散意味着公司将不复存在,是股东或债权人最具破坏性、最彻底的救济措施,也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之一。但是其实施的社会成本高,如果股东滥用,也同样会造成股东之间权利失衡,对债权人和社会都具有重大影响。

为了避免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出现僵局时诉请司法解散的四个要件,审慎审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也体现出人民法院“注重调解,谨慎干预”的原则。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出现僵局时诉请司法解散的四个审查要点: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4)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



以上要点究竟如何理解适用,本文将从司法案例的角度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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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理解适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1

基本规定


何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一条作了详细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陷入僵局,既可能表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也可能表现为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此时,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

如何判断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文义上理解,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经营困难,是指公司对外业务发生亏损;管理困难,是指公司内部管理(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等)无法有效进行,如无法开会(股东会、董事会)、即使能开会但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本文所述的“公司”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均属于营利法人,营利法人的目的就是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从整体上来看,股东利益损失,是结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表现形式或者说是股东利益损失的原因。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如果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或者未盈利但也没有产生损失,不满足《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条件,股东也就不能提请司法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是“应予支持”,那这四项条件是不是只是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不是必须支持原告股东的条件呢?

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不能这样片面理解。

如果股东提起的事由按照《公司法》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和下面所述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1】

再看看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也能看出最高院的态度。

第8号指导案例((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也就是说,判断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能仅从公司是否盈利的方面考虑,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

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慧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中祺公司是否有误。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为了正确适用该条,《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王慧作为持有中祺公司50%股份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是,中祺公司自2013年至今持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王慧的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中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利。王慧提请公司解散诉讼的理由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分别持有中祺公司50%股份的股东王慧与吴江长期冲突,持续多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管理公司。即使中祺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祺公司申请再审述称,王慧代理人王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其股东权利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红利等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仅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中祺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王慧享有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王慧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本案中,中祺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王慧与吴江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二审法院因另案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而中止本案的审理,也是慎重对待公司解散的表现,程序并不违法。本案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此时,可以认定公司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改判解散中祺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是否支持公司解散,分两步走:

第一步,确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是否符合《公司法》182条、《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基本条件。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有中祺公司50%股份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理由是持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二步,具体分析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形。法院认为,对于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这一观点与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契合。

在(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股东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但股东除了有参与经营的权利,还有参与重大决策、分取红利等权利,其他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正常行使,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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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理解适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求股东穷尽全部救济措施仍无法解决,才能请求司法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认为:“关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我们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査,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2】

法院的这种司法倾向,在《适用公司法问题规定二》第五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例】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赵莉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64号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中,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但由于永日公司不愿意公开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两名股东也不同意委托第三方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永日公司虽提出调解方案,但仅是其单方提出,各方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永日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并无不当。永日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公报案例】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法院认为: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

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阐述了公司及股东以股权回购、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形式均无法达成调解,最终才判决解散公司。除了解散之外,没有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能解决公司僵局,如果公司继续维系,那么股东权益在僵局中会逐渐损耗殆尽,此时解散公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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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存在公司僵局需要起诉解散公司,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形式要件上,在立案时需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2)实质要件上,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当然,如果公司存在亏损,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公司内部障碍导致公司亏损最终损害股东权益。

(3)原告股东需证明穷尽所有方式救济自身权益,包括通过股权回购、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方式,符合条件的还要提起维护股东权益的相关诉讼(如股东知情权诉讼等),均无法解决当前僵局。

(4)主体要件上,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公司解散诉讼作为最严厉、最彻底的股东权益救济措施,司法上以“注重调解,谨慎干预”为原则。当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侵犯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应从整体上制定策略,当试图通过股权回购、增资、减资等方式均无法救济自身合法权益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也可以予以考虑。

除上述建议外,公司还应制定更合适合理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模式,例如在董事会下设立诉讼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主要人员,在诉讼权被滥用时,避免大股东的控制,更好地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股东应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地位,不照搬照抄,细化公司表决设计、利益分配、各机构职责、退出模式等规定,以服务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发展,服务于有效预防和化解纠纷。



【1】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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