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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问题与案例:个人财物被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可诉?

发布日期:2023-03-27 17:25:36浏览:

前言


日常生活中,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有时候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私人物品作出《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多行政相对人往往不知所措,律界对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存在争议。那么,行政机关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可诉呢?


笔者认为,先行登记行为系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和保全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时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效力通常会被后续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即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系行政处罚中的过程性行为,不是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然也存在例外,当行政机关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后,并无相关的后续处理行为,该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明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具有可诉性。



附: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17行初11号

原告:王长学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


1. 案情概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对于秀平作出钢城自然资证保字(2019)第5212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附证据保存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载明:于秀平: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李家峪村开采山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证据保存清单》所列物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期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共七日),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保存清单载明:物品名称挖掘机,规格临工E6400F(涉案挖掘机),保存地点钢城区瀛进停车场。同日,被告给于秀平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于秀平于2019年12月13日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2019年12月8日,被告对于秀平涉嫌非法采砂行为立案。2020年3月30日,被告以“当事人于秀平多次传唤未至,拒不配合调查”为由,中止调查。截止目前,涉案挖掘机仍由被告保存于钢城区瀛进停车场。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型号为E6400F,产品识别代码为VLGE640FEK0600300,发动机编号为847951,系原告王长学购买取得。



2.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王长学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涉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被告对涉案挖掘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



3. 争议焦点评析

关于焦点一王长学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长学是涉案挖掘机的所有人,被告对涉案挖掘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王长学有利害关系,因此,王长学是被告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自2019年12月5日至今,限制了原告对挖掘机享有的占用、使用等权益,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实际利益,具有可诉性。被告认为其行为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对涉案挖掘机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涉案挖掘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该七日时限不具有可延性,并不因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而有所例外,且被告作出的涉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也明确“先行登记保存期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共七日)”。被告自2019年12月5日对涉案挖掘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至今,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应予返还涉案挖掘机。



4.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王长学所有的挖掘机(型号为E6400F,产品识别代码为VLGE640FEK0600300,发动机编号为847951)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长学挖掘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钢城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萍

审判员 亓玉红

人民陪审员 朱传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昌雪

书记员 伊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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