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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问题与案例1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

发布日期:2023-04-11 17:25:31浏览:


前言


实务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因此,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中,对征收补偿安置基准时点的准确认定,关乎到对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

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被征收对象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对象数量,排除了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并交付使用这段时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变化、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情况,从而忽略了这些特殊情形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一直动态变化的因素,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应当是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普遍适用、且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这一原则。从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可知,宜以行政机关第一次发布征地公告之日为截止时间确定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安置对象,并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


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明宇、焦广学、焦明坤、焦明顺、焦明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焦明宇、焦广学、焦明坤、焦明顺、焦明三(以下简称焦明宇等5人)因诉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商都路办事处)、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佛村委会)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16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20日就本案组织询问。再审申请人焦明宇等5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超和贾光娟、被申请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敏和黄琨、被申请人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和吴跃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

焦明宇等5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按照案涉协议的内容,为其已故家庭成员分配70平方米安置房。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在第二条约定由征迁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迁人兑付补偿费用,但是对于安置人口如何确定、安置房如何分配在案涉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0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中关于“人口界定”部分明确“2002年7月22日以后至发布回迁公告之日,死亡人员不享受安置补偿。”案涉征迁项目的回迁安置方案最终确定2015年12月31日为人口界定截止日,该日之前死亡的不享受住房安置。因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于案涉协议签订后、回迁公告发布前就已去世,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案涉协议为其已故家庭成员分配安置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相较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侧重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侧重于被征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实践中,从征迁工作启动到安置房建成分配,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此时间段内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口因出生、死亡、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原因,数量处在不断变化中。因此,确定一个时间节点来界定需安置对象及数量就显得尤为重要。无论如何确定,总有一部分人认为因此而利益受损,如将征迁公告发布之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征迁公告发布后至安置房回迁安置前出生的人员就不能获得安置;如将回迁安置时作为安置对象的确定时点,则安置房建成分配前去世人员的家属可能会觉得利益受损。所以,只要该时点的确定对全体征迁项目内集体组织成员普遍适用、符合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就无明显不当。



结果

综上,焦明宇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明宇、焦广学、焦明坤、焦明顺、焦明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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