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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 | 一文读懂导致家族信托无效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3-05-25 17:25:43浏览:




前 言


此前,俏江南创始人张兰境外信托被击穿的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根据判决显示,张兰设立的境外家族信托并没有直接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但是信托架构下持股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被指定了接管人,张兰的债权人将有权对银行账户资金进行追索。张兰设立的家族信托并未实现财产保全、资产隔离的功能。



家族信托是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的优良工具,但若家族信托被判决无效或者被撤销,家族信托即使有再强大的功能也将失去作用,下面本文拟就家族信托失效的几种情形进行简要分析论述,以供大家参考。


1. 未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2. 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该情形下信托无效的案例,笔者共检索到4个,具体如下:

1.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在(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信托契约》,系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叶正杰及其代理人以其签订的《信托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合法不是违法犯罪行为为由主张信托协议有效的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3.在(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漯平高速将约定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贷款用于委托理财,牟取理财收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规定。原建行黄河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信托投资,并向借款人漯平高速作出承诺免去其归还贷款所产生利息的义务,双方均有过错……该委托代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双方承担各自的损失并无不当。

4.在(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信托合同》实质是为了达到被告中静公司收购第三人股权的目的而签订,委托被告刘迅毅出面以内部股东收购的形式,收购第三人股权,双方串通实施该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以合法形式规避法律,且剥夺了第三人的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机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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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若设立人用一些不确定的财产设立信托,例如将期待权,即类似于继承还未发生时的继承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该信托是无效的。


在(2016)赣民申392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曾金生订立的遗嘱……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曾家村小组的行为突破了曾金生遗嘱的内容,遗嘱没有授权曾家村小组管理使用和处分遗产。曾某1、曾武明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1、曾武明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


4. 信托财产为非法财产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具有合法性,否则设立的家族信托可能会面临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信托法》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禁止流通物、政府、医院、学校等公益性质的财产等,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上述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则该信托肯定是无效的。


此时,不得不提及被业内称为“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在该案中,信托资金的来源是不确定的,并且财产来源极有可能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在该案中法院冻结了信托财产。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件并不涉及对家族信托是否有效的实体审理,只是基于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信托财产能不能处理以及怎么处理产生了争议,因此该案件本质上并不属于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


“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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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鄂01执异661号,大概案情为:胡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胡某与张某为婚外情人关系并生下非婚生子小张。胡某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其非婚生子小张的生活费、抚养费设立家族信托,杨某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张某名下银行存款及《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和收益。被申请人张某及案外人小张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张某在中国某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在本案中,信托资金的来源是不确定的,极有可能是来自胡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信托财产来源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法院冻结了信托财产,但由于信托具有独立性,法院作出了“保全但不执行”的裁定。


5.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家族信托可以做到资产隔离,但若是有足够证据证明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诉讼或者讨债,法院是可以直接判定该信托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结合前文所述的张兰案例,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资金在家族信托名下,但张兰为该等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张兰设立该家族信托的目的在于规避债权人对其名下财产的执行和索赔,因此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该笔资金作为张兰个人财产,是可以用于清偿张兰所欠债务的。


在(2020)京0105民初59242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1773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中《关于转让〈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权利的协议》约定的“转让”并非真正的债权转让,实为当事人接受众多投资人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讨债,本质上属于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诉讼信托,应为无效。


6.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信托法》第九条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在《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中明确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在前文所述的(2016)赣民申392号案件中,因信托受益人范围等原因没有明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根据笔者检索到的(2019)冀09民终7894号案例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抬头部分带有“信托”字样,但通过审查协议内容,该协议既未明确委托人和受益人,亦未约定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不符合《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直接认定该合同不属于信托合同。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是《信托法》第十一条的兜底条款,设立家族信托,最基本的是应当遵循《信托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均无效。设立信托难免会涉及其他法律领域,因此在设立前应当对可能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进行整体风险把控。



家族信托具有债务隔离、婚姻风险隔离、合理避税、传承规划等诸多功能。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家族信托依然是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的极佳工具,但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一定要遵守信托相关法律,避免被认定信托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风险。笔者建议,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初,一定要选择专业的机构,挑选可信赖、经验丰富的受托人,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过滤风险,使家族信托合法有效地设立并发挥其强大的财富保护与传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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