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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去世,抵押权人能否要求继承人配合办理?

发布日期:2023-09-25 09:02:31浏览:

前言


近日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涉及到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的继承人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的问题。具体情况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后抵押人死亡。那么,在该情形下,抵押权人可否要求抵押人的继承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以及实现抵押权?案件经过笔者代理,法院最终虽未支持由继承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但判令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抵押权人承担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此问题涉及到合同、物权及继承等多个法律领域,属于交叉法律问题,笔者对该问题简析如下。



一、抵押权人要求继承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抵押人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属于合同债务,如果认为该办理抵押登记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则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

此外,《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第40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对于该规定,存在不同理解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的前提是抵押物已经办理完毕抵押登记,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主要是指配合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继承人所继承的债务并不包括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之债,比如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应当包括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即继承人所继承的债务可以包括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履行之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点在于,继承人配合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属于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债务,以及继承人所继承的债务是否可以包括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之债。回归到《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我国的继承原则上属于限定继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继承多少遗产,其偿还遗产债务的限额也就是多少。此条并没有限定债务的种类或类型。因此理论上,继承人继承抵押合同之债,应当涵盖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义务。

实践中,由于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涉及物权效力问题,需要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而继承发生之后,继承人并不是名义的所有权人,是否有权替代被继承人办理抵押登记则还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继承人虽可能在名义上并非不动产所有权人,但如经过被继承人的有效遗嘱、法院生效判决等足以证明其系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形下,由其协助抵押权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则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



二、抵押权人要求继承人承担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另外《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如果抵押人因死亡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此属于因抵押人自身原因而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该情形下,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规定的“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情形。需明确的是,由于抵押人已死亡而造成抵押权人在客观上无法请求其承担相应债务,但是,若抵押人有继承人的,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要求抵押人的继承人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前述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应负债务。


三、所经办案件的法院观点


笔者办理的前述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形成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因抵押人未将上述物业办理抵押登记至抵押权人名下,抵押权人没有取得抵押权。但是,作为抵押义务人,负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案涉物业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至抵押权人名下,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抵押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因抵押人已死亡,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继承的仅是抵押人的合法财产而非行为,在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代为履行合同情况下,抵押权人要求继承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确实存在出借资金损失,抵押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抵押权人的抵押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案涉物业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建议


本案涉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在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情况下死亡,进而引发继承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检索司法案例数据库,我们发现绝大多数案例为抵押人在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后死亡,或是抵押人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仍在世,本案涉及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少见且复杂,一、二审历时三年。本案在笔者的代理下,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结果,并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结合本次案件办理经验,笔者认为抵押权人选择由抵押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应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如为借款合同的,在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前不要实际出借款项。如果抵押人死亡,建议及时联系继承人取得其继续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或者要求提供其他担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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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作者丨梁荣健 何家灿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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