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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纠纷争议解决的新动向

发布日期:2024-01-27 17:25:08浏览:



前言


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体育法》正式实施。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也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正式设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及各级法院之间,针对体育领域纠纷的管辖边界仍有较大的模糊空间。这也为当事人寻求救济、解决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中的一则案例涉及体育领域纠纷解决机制。最高院希望透过该案,达到进一步明确包括体育领域在内的前沿疑难问题的审查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以法治保障新兴领域的发展。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签署内容相同的《球员租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员并支付租借费,并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呈报中国足协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因中国足球协会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协注册系统中注册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鑫公司仲裁申请的决定,申鑫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申花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球员租借协议》与《培训合作协议》为有机整体,支付奖励款是因球员租借而产生的纠纷,而《球员租借协议》约定违约交中国足协仲裁,故应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属于足协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鑫公司的起诉。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评析


单项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在本案二审裁定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为例,对单项体育协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

“中国足球协会是具有公益性和广泛代表性、专业性、权威性的全国足球运动领域的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其管理全国足球事务、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权、相关部门的委托和内部成员的权利让渡。中国足球协会下设的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是专门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内设分支机构。关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的性质,虽然其名称中含有仲裁委字样,但其并未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不属于《仲裁法》调整范围内的仲裁机构,而是中国足球协会设立的内部争议解决机构,落实行业的内部治理。”


从该裁定的表述来看,法院重申了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既不属于《仲裁法》下的仲裁机构,也不属于《体育法》下的体育仲裁机构,无论其是否以“仲裁委员会”命名。这一观点,也是《体育法》修订实施后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在《体育法》修订实施后,不少单项体育协会已经将原有的“仲裁委员会”更名为“纠纷解决委员会”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但仍有部分单项体育协会,继续保持原有“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体育纠纷解决机构间的管辖范围边界和适用逻辑

在本案二审裁定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动适用了新修订的《体育法》中关于体育仲裁的相关规定,并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委和法院间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作出如下论述:

“若存在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且该机制可以受理,则鼓励由其解决纠纷。若用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争议,或者纠纷各方以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为载体呈现申请体育仲裁委仲裁的合意,且争议属于体育仲裁委受案范围,则可通过体育仲裁委解决纠纷。若以上方式均无法解决纠纷,则根据争议类型和合意内容确定由商事或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由法院审理。”


从该裁定的表述来看,法院对于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仍然保持了较高程度的尊重。法院并没有以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不属于《仲裁法》下的仲裁机构和《体育法》下的体育仲裁机构,而否定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作出裁定的效力。但法院仍然对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作出裁定的效力进行了限定,即该等裁定涉及的各方必须是在该单项体育协会注册成员或协会内部主体,裁定的效力必须以单项体育协会规则对成员的约束力作为保障。除此之外,无论是单项体育协会规则,还是单项体育协会纠纷解决机构的规则,都不能阻却当事人基于合意选择体育仲裁机构仲裁的权利,也不能阻却法院基于当事人提请而行使案件管辖权。


律师建议


留意体育协会章程和体育竞赛规程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

和商事仲裁不同,体育仲裁机构除依据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情况下约定的仲裁协议之外,还可以基于体育组织章程与体育赛事规则受理相关案件。在实践当中,体育组织章程、体育组织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特定体育赛事的竞赛规程和规则,可能会含有各类与知情同意相关的条款。例如在某个单项体育协会注册为会员/运动员/裁判员/教练员/官员等,即视为对该单项体育协会的章程、纪律准则等各类规范性文件的知情同意,在报名参加某项竞赛时即视为竞赛规则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知情同意。上述知情同意的效力,也及于该规范性文件所设置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作为体育行业的从业者,需要密切留意体育协会章程、体育竞赛规程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避免不利结果的发生。

约定行之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

虽然各纠纷解决机构和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个案裁决与司法裁定和判决的方式,试图进一步厘清体育争议解决机构间的管辖边界和衔接规则。但相关领域无论是规则层面还是实践层面,还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部分单项体育协会仍称其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可能给体育纠纷的当事人造成误导。作为体育行业的从业者,在进行经营活动时,需要清晰明确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因约定不明确、不具法律效力或指向不适宜的争议解决机构,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密切关注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最新动向

在《体育法》修订并实施后,以中国足球协会、中国篮球协会为代表的单项体育协会,均修订了自身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规则。国家体育总局根据《体育法》的相关规定,成立了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随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包括仲裁规则、办事指南、标准文件范本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最近一年中,多次发布涉体育领域争议的典型案例。由此可见,不同类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对于丰富和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都在不断地探索和行动。体育行业的从业者只有持续关注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和司法机关的最新动向,才能够在纠纷发生时,确保自身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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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张扬  杨仑

编辑丨何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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