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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刑难知易丨被害方因犯罪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支持“两金一费”

发布日期:2025-05-30 16:50:33浏览:

随着社会治安水平大幅提升,司法实践中人身伤害类案件的数量逐渐减少,这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案件数据可以得到印证。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从绝对数量上来说,每年仍然有大量的被害人因遭受刑事犯罪导致伤残甚至死亡。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下统称“被害方”)要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么在刑事案件结束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赔偿因犯罪遭受的损失,通常包含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两金一费”)等项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主审法官一并处理该部分诉求,加之适用的裁判规则较为清晰,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由民事审判庭法官负责审理,是否支持“两金一费”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往往存在不同认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方提出的“两金一费”赔偿诉求一般无法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上述条文做了进一步细化解释,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总结归纳上述条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只赔偿被害方的物质损失,也就是能够证明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和解的,自然不受上述赔偿范围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原则的体现。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的特殊规定,主要考虑到交通管理法规要求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大部分机动车亦配置了商业险,这类案件中的“两金一费”赔付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被害方得到赔付的可能性较大。


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方提出的“两金一费”赔偿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司法实践裁判尺度不一



以广东省近三年的公开案例作为研究样本,针对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部分法院支持了被害方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部分法院则予以驳回。甚至,在同一个地级市的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就上述问题的认识都存在不同。部分基层法院一审支持了被害方的诉求,二审程序中被改判驳回。司法实践案例呈现了认识不同、标准不一的较为混乱的局面,使得被害方或诉讼代理人缺乏清晰的预期。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出来的公报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该案例在裁判意见中指出:“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地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上述裁判意见被多个法院引用,加剧了此类案件裁判结果上的割裂。


(一)支持被害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的裁判理由


支持被害方诉求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细化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害方遭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损害的赔偿项目已有明确载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在赔偿范围中。同时,部分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并未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外。


例如,在(2023)粤2072民初9674号案件中,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在(2023)粤09民终10号案件中,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应适用民事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致人损害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外。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能降低、免除其民事责任,两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刘某某被判刑后仍然应当向陈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故陈某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故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不支持被害方残疾赔偿金的判项,改判应当赔偿。


(二)不支持被害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的裁判理由


不支持被害方诉求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害方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基础仍是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一致。同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不应获赔。


例如,在(2023)粤20民终1992号案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樊某2、雷某3的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朱某1在刑事诉讼程序以外另行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纠纷,当前,处理此类纠纷,除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明确规定,还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引述了相关规定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全文,根据该款规定,残疾赔偿金并未被列入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项目中,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朱某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在(2023)粤1973民初15202号案件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害方因犯罪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应支持判赔“两金一费”



(一)从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角度而言,不应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两金一费”诉求


前文多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被害方另行提起诉讼,同样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规定。


事实上,在刑诉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百条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如果作出判决,则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除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外,不应判赔“两金一费”。


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质上均是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次生诉讼,适用法律上不因是否附随在刑事诉讼中而有所不同。否则,就同一案件事实,被害方将因索赔程序的选择不同,最终获得不同的赔偿,容易引导被害方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方式维权,徒增司法负担。更极端的情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可以先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审判。假如适用的审判规则不统一,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判与分开审判,将出现裁判结果的不同,这对民众的可预见性实属极大挑战。


(二)刑罚具有抚慰被害方的功能,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的“两金一费”将造成大量“空头判决”


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既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处,从报应角度而言,也是对被害方的一种抚慰。特别在一些严重暴力犯罪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极低。严厉的刑罚,代表着对被告人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再要求其承担民事层面的全部责任,并非现实举措。加之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经济条件比较一般,纵使支持了被害方提出了“两金一费”诉求,执行层面亦很难落实到位,最终只会沦为“空头判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了莫大的挑战。


(三)通过调解、和解程序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的,不受赔偿项目的范围及金额限制


被害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则不支持“两金一费”,立法亦进行了灵活处理。也就是,如果被害方与被告一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或者自行和解,可突破对赔偿数额的限制。一方面,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在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被害方获得主动履行的可能性较大,保障了被害方的及时全面受偿的权利。


四、结语


被害方因犯罪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金一费”是否应获得支持,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休,背后实际上是民事审判法官适用法律角度不同引发的裁判尺度差异。本文尝试从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出发,拆解相关规定背后的原理与逻辑,并提出粗浅的见解。另外,此类案件中的精神损失赔偿,是否能够获得支持,亦是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限于篇幅,相关问题可待后续进一步探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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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刑事法律领域介绍

刑事法律领域由高级合伙人韩亮律师带领,多位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团队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被害人(单位)权益保护、涉案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等法律服务领域,能够全面分析并妥善解决案件中涉及的相关刑事法律风险,以精准的刑事法律服务策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团队先后办理了多宗涉案金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新型疑难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等,均取得了令委托方满意的结果。



作者丨蔡泽杰

编辑丨苏韵

审核丨黄晓俊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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