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制度的规定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继承权制度。遗赠作为财富传承的一种方式,发展至今被广泛应用,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将从一个案例出发,探讨当受遗赠人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能否代为放弃遗赠。在了解案情之前,先介绍两个基本概念:
一、何为遗赠?
所谓遗赠,就是指公民通过设立遗嘱,将其个人所拥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待其死亡后无偿赠送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第三人的行为。遗赠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遗赠人死亡时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有效遗赠协议,取得受遗赠权。
《民法典》第1124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若此期间内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何为监护人?
《民法典》第19、20、21条规定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限制,通常情况下他们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民法典》第23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他们是由监护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三、监护人能否代为放弃遗赠?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监护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在确定监护人的权限时就容易产生争议。以(2021)京民申6231号为例,分析如下:
该案中,甲在遗嘱中表示将名下股票遗赠给孙子丙,乙作为丙的监护人,法院在2018年向乙公告送达了确认甲遗赠予丙的判决书,在公告送达完成后的2月内,乙并未代丙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丙在2019年7月实际知晓遗赠事宜,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赠股权。
法院认为,虽然在乙在公告送达判决后的2月内未作出表示,但不能据此认定这是乙作为监护人代丙表示放弃了遗赠。其次,公告是向乙作出的,不能认定丙知晓遗赠事宜。丙在2019年实际知晓遗赠事宜后,在2月内以诉讼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丙有权获得遗赠股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法院是如何认定监护人的权限不包括替被监护人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民法典》中对于监护人的职责作出了以下规定:第34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35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根据该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通常情况下,接受遗赠能使被监护人获得利益,是对被监护人更有利的选择,故监护人无权替被监护人放弃该利益,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此外,《民法典》第1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接受不附带义务的遗赠对于受遗赠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独立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无需其监护人代为实施。
但遗赠中也存在例外情况:若该遗赠是附义务的遗赠,且履行该义务可能会给被监护人带来利益损害,此时监护人就可以代为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受遗赠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无权代为作出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但接受遗赠会给被监护人造成利益损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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