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实务解读: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落地难点(上)》分析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修订亮点,总结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的最佳适用场景包括涉嫌侵权的企业仅存在字号侵权而无实际经营行为以及涉嫌字号侵权的企业经营者无法联系两种情形。下篇将结合新规修订以来的实践经验,围绕法规位阶的冲突与解释、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字号侵权的法律竞合三个维度,分享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在现实可能遇到的适用难点以及应对策略。
一、法规位阶冲突与解释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在维护法统一秩序和尊重地方差异的前提下,发挥地方立法的主观能动性,一方面避免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另一方面承上启下地帮助中央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本辖区内最大化实现。
自《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发布以来,江苏省、浙江省、黑龙江省、广州市、东莞市、天津市等全国多个省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紧贴实际、紧跟步伐,相继颁布与企业名称登记以及争议处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例如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广州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就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认定、禁限用的企业名称类型等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又如,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早于《实施办法》就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受理、调解、审查、决定、执行全流程的程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前述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上位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的细化和补充,一般而言类似的下位法规定表述鲜有与上位法的规定直接冲突,但是“不抵触原则”不应僵化地理解为表述一致则不抵触,表述不同则抵触,而是要考虑下位法补充新增内容或表述差异的条款是否与上位法的价值理念、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换言之,如果下位法是在上位法设定的框架内进行细化、为实现上位法立法目的提供更具体的实施依据的,不属于冲突上位法;如果下位法限缩、减损了上位法所保护的利益、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的,也应当认为属于抵触上位法。
例如,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将“企业名称争议”定义为“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同时在第二款针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利用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或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不适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制度。该条款依据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名称权利和竞争利益,区分了两种权益受害时应当使用的救济途径和法律依据,既没有突破《实施办法》对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原则,同时为行政机关审查是否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提供了更简明的判断依据之一。
二、法规的理解适用偏差
在实务中,如果涉嫌侵权人所在地区已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的地方性规范,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时会优先适用本地区的具体规定。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地方性规范在立法的角度上看并无与上位法或发布当时的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但是在执法阶段同样要注意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不应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0修订)》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情形,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是否“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就成为了行政执法人员的一大难题。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六条规定: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含有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知名烈士和知名模范的姓名的。如“董存瑞”“雷锋”等。
(二)含有非法组织名称或者反动政治人物、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姓名的。如“法轮功”“汪精卫”“秦桧”等。
(三)含有宗教组织名称或带有显著宗教色彩的。如“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等。
前述条款使用了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极易使一般公众产生误解的企业名称禁用情形,而且没有提供可供类比的兜底条款,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前述的三种情形就等同于“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含义呢?本文认为此法律解释存在以偏概全之嫌,片面地限缩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首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系行政法规,而《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系部门规章,前者法律效力位阶更高,后者对“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展开只能作为前者相关条款的补充,而不能构成对前者法规条文的正式解释或者限缩法规条文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换言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所述“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六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不应抛弃最基础的文义解释,无视“误解”一词的开放解释可能性。
其次,《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虽仍现行有效,但是其出台时间较早(2017年7月31日),索引条文主要根据修订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制定,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再次进行实质性修订,相关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定条款也得到了丰富与完善,因此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1修订)第十一条第(八)款的理解不能囿于在前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
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百威(中山)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中,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中山市场监管局依法认定百威(中山)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中山市场监管局认定“在相关经营范围内百威(中山)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以及二审的审查审理,中山市场监管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均得到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点评称该案件切实维护了权利人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企业字号“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综上,行政执法人员在考量争议企业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款“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的情形时,被赋予了较大的执法裁量空间,因此不应将该条款所禁用的企业名称内容或文字局限于《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六条所列举情形,而应当根据条文的语义内涵、具体案件具体案情等综合考量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存在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误认争议企业与他人之间具有投资、合作或其他关联关系等的可能性。
三、企业名称的权益竞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修订精神在于保护承载企业价值信誉、品牌形象的企业名称,通过健全违法违规名称纠正、争议裁决程序解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中出现的故意“傍名牌”、侵犯企业在先合法权益的问题,以及通过强化对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包括商业标识在内的特定商业成果以及经营者的一般性竞争法益,其保护商业成果与公平竞争秩序的方式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看到,虽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体现了对企业名称权利的保护,但是两者所保护的法益、监管方式、所提供的救济程序均有不同。因此,即便争议企业名称同时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仍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选择,直接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
在“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是有别于企业名称注册申请的制度设计,承载了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地体现为对企业不适宜名称的纠正以及在先企业名称民事权益的保护,既是对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也要兼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混淆,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企业名称权益与企业商誉在企业字号中的体现是重叠而不完全重合的关系,在审查企业名称争议时不应将企业名称的形式审查与不正当竞争角度的实质审查完全割裂,无论是考量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攀附、混淆等不正当市场竞争,还是基于相关消费者对于市场经营主体的直观辨识,都应结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行政区划等文字近似度以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影响力、经营范围等因素全面考虑。
四、结语
虽然当下制度落地仍面临着法规适用、地域差异、职能划分等现实难点,但是随着央地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程序愈发完善与规范,各地行政执法实践经验的丰富与拓展,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制度将逐渐成为企业名称受害的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维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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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作者丨余裕武、谢洁盈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苏冰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