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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悦知识产权丨在产品上标记的生产商能否直接认定为生产者的一些思考

发布日期:2024-10-17 09:20:40浏览:

引言


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并非直接向生产商购买到侵权产品,而是在销售商处购买产品,在证明被告为生产商的问题上就可能遇到障碍,被告往往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而是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他信息生产侵权产品。

原告通常只能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主张被告为生产商,但这种信息指向属于间接证据,即使信息指向明确,也只能推定被告为生产者,更何况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控侵权商品上记载的指向性信息不存在、指向信息较少、指向信息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在上述情形下,在产品上标记的生产商能否直接认定为生产者则成为了案件的焦点问题,笔者结合典型案例总结了法院对此问题审查的审理思路,基于此,总结了作为原告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的诉讼策略,旨在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依据商品载明的信息确定生产商的审理思路


有观点认为,只要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商信息,即可认定为生产者,此类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产品侵权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产品侵权批复》只能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即商品上体现信息的主体均是适格的被告,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该被告生产销售仍然要依据证据规则来进行实体审查认定。在(2020)最高法民申218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亦表达了此种观点。

在这类案件的实体审查中,法官往往会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信息的多样性、产品标注信息的正确性、被告提交反证的有效性,结合优势证据规则,来对被告是否是生产商作出认定。

(一)对产品标注信息的多样性的审查

在此类案件中,法官首先会审查产品标注信息的多样性,如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否标注了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公开信息外的多维度指向性信息,如商标、QS码、条形码、二维码、卫生许可证号、网址、域名所有人等信息,法官会根据上述信息的指向确定生产商的基础事实。

如果产品仅标注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信息,则存在难以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的可能性。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237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作为公开查询的信息,在生产经营中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较大,仅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或者不完整的标注信息尚难单独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如在(2015)京知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标签注明的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号在内的信息虽然与被告腾辉公司真实信息基本一致,但均属于公开信息。上述信息仅是通过标签粘贴方式,而不是直接印刷在涉案商品包装袋上,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腾辉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仅凭涉案包装袋背面后添附的标签信息认定腾辉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如果产品上标注了多维度指向性信息,则原告已能初步证明生产事实,尽到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提供反证,应认定被告为生产者。在(2020)最高法民申652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周黑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卫生许可证号、电话号码等信息均指向翰森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新翰森”商标的权利人为翰森公司;且翰森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调味料,具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条件。故周黑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翰森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其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在翰森公司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翰森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二)对产品标注信息的正确性的审查

在产品标注信息能够指向某一主体时,法官会继续审查产品标注信息的正确性,即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是否能够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主体。但需注意,无矛盾的信息并不要求与被控侵权人注册信息完全一致,如果要求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与被控侵权人工商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被控侵权人只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稍微修改与工商登记信息有所区别就认定其不是生产商,将给被控侵权人大开方便之门,也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处在无法保护的真空状态[1]

如果产品标注信息存在多处矛盾,则存在难以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的可能性。例如在(2020)沪0115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瓶贴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信息,但企业名称及地址为公开信息,可以容易获得。而且涉案七瓶葡萄酒封口处标识的生产代码、许可证号、厂商识别代码均不能指向被告,依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不是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

如果产品上标注的信息虽有矛盾,但大部分信息仍指向被控侵权人,能够形成优势信息,参照优势证据原则,此时原告依旧可以依据优势信息的指向向法院主张生产商。例如在(2019)鲁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同时标注了一个与被告一致的企业名称和另一个与被告有略微差别的企业名称,但标注了被告的正确地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认为虽然产品上的企业名称与被告缺少科技二字,但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贴牌标注的正确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被告,外包装箱上的地址亦是该公司地址,该差别不足以令消费者据此判断生产商与立信天成公司无关,原告及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商品的生产商即为该标注公司。在(2021)最高法民申1950号民事裁定书中,产品上标注的名称及地址与被告现名称及地址均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上述产品及包装上所显示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地址与被告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一致,且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与产品本身标注的生产者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还提出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本身标注的产品型号与外包装箱上标注的产品型号或货号不相符……但其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相关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提交反证的有效性的审查

在对产品标注信息的丰富度、产品标注信息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后,法官会审查被告提交的反证的有效性,即法官会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判断该证据能否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最终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作出最终裁判。

如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而被告抗辩企业名称系被冒用或被擅自使用否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应举示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2024)最高法民申3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原告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被诉侵权商品上载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其他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被告也具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或经营资质,即可以合理地推定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如果被告以企业名称或其他信息被冒用或擅自使用为由,否定其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被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举示产品标注信息虽指向被告,但被告提交的反证如果足以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则存在难以认定标注者为生产者的可能性。在(2023)沪 73 民终 733 号一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所附吊牌。该商品吊牌上印制的商标系被告所有,印制的二维码关联的微信公众号“袋鼠服饰”的认证企业系被告等。但被告辩称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提交了其正品吊牌、向第三方购买吊牌等物料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证据。上述正品吊牌与被诉侵权商品所附吊牌存在区别,且主吊牌下方刮开涂层后可获取数字验证码进行防伪验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商品吊牌主张被告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程度。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难以确定被告购买的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并无不当。在 (2016)鲁13民初456号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美陵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要依据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厂名、厂址与美陵公司一致。在二审中,美陵公司举证证明在其使用“兰陵县美陵酒业有限公司”前,有案外人使用该名称生产白酒,且涉案侵权产品标记的地址与商标权人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美陵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陵公司提供了有效的反证,故本案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诉人美陵公司生产销售,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纠正。

总结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对于法院而言,当原被告针对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各执一词,分别提出相反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案件情况,对产品标注信息的多样性、产品标注信息的正确性、被告提交反证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对能够使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明显优势程度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诉讼策略


实践中,由于企业信息往往是公开的,易为他人利用。因此,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信息仅为初步证据。原告律师仍应当就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具体生产信息等进行举证,使得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使其关于认定被告为生产商的证据达到较高证明力,另一方面,如被告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原告律师应当通过充分的质证驳斥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得被告是生产商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明显优势。

具体而言,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寻找突破:

第一,高度重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实践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一般具有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生产许可证号码、条形码或者二维码等多个信息,律师应全面记录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并对产品上标注的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判断指向信息的多样性是否足以形成优势信息,并在指向信息具有矛盾及时思考应对方案,例如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系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应及时检索被告是否存在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历史记录;

第二,穷尽举证手段。律师可核查被告方的经营范围并积极举证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模式、具体生产信息,如被告经营范围事项中,是否具有加工、生产资质,如被告的经营模式是委托代工或是委托设计制造或是自有品牌生产等。原告律师也可以积极检索被告方的历史违法记录如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新闻中查看其是否为惯犯,并在相关判决和处罚决定中挖掘被告的更多信息,例如在笔者所在团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涉案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地址均与被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与地址不太一致,但是律师通过深度挖掘公开的被告生产商受行政处罚的文书细节,发现文书中印有被告生产商曾生产过与本案完全一致的侵权产品的记录,巧妙的解决了该案企业名称与地址不一致的问题;

第三,重视庭前调解及庭审质证。律师可在庭前调解阶段积极引导被告销售商举示来源证据,如销售商举示了来源证据,律师应积极质证,以期挖掘进一步的生产商信息;

第四,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如果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而被告生产商抗辩企业信息被冒用,此时,律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要求被告应当对其抗辩进行举证,并提示法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总之,作为原告律师代理此类案件,一方面应多维度举证,使被告是生产商这一待证事实具备确定的基础事实,再通过论证说服法官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符合逻辑的必然联系,另一方面应积极引导销售商举证,并熟练运用证据规则,以期最大化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张金柱.依据商品载明的信息确定生产商的裁判规则[J].人民司法,2021,(02):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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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本文作者



作者丨陈明武、李佳文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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